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67號原 告 李玫樺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林裕展律師複 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被 告 吳逸謨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義守大學材料科學與工程研究所教授,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15日、3月9日不實向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科會)檢舉原告違反學術倫理,經國科會112年4月12日科會生字第1120021117號函命義守大學協助調查,另於112年2月10日、3月31日不實向國科會舉稱原告及原告配偶即高雄大學化學工程及材料工程學系教授林宏殷違反學術倫理,經國科會112年5月8日科會工字第1120026952號及命高雄大學協助調查。被告於上述檢舉函中指摘原告「抄襲」11次、「欺騙公款補助」、「互相掛名」、「變造數據」,甚至指原告為「極度無恥學者」,然被告於檢舉函中所指之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業經義守大學及高雄大學詳予調查,並認定原告「無違反學術倫理」、「不構成違反學術倫理」,足認被告之言論純屬不實;然被告之不實言論雖經義守大學及高雄大學駁斥,然上開言論於被告送達國科會,並經國科會轉送至其餘機關、單位後,業已為國科會、義守大學、高雄大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西園醫院等機關、單位人員所知悉,堪認被告不實言論散布之廣泛已足以使一般社會大眾貶抑原告之人格聲譽甚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又被告上開誹謗原告名譽之不法侵害行為,致使原告除因被告之惡意中傷,而產生強烈痛苦及挫敗感,更因此顏面盡失,社會地位受到嚴重打擊,亦遭其他學界成員貼上負面標籤而遭排擠、歧視,影響國科會計畫通過並被同儕打壓、疏遠,進而導致工作受到影響,所受之損害甚鉅。爰請求鈞院審酌原告為義守大學材料科學與工程研究所教授,且原告身為女性,飽歷難辛與困難始在男性佔據絕大多數比例之高等教育體制中躍升至正教授之等級,然被告於退休前係國立成功大學化學工程學系教授,因男性身分而在高等教授界具有強勢地位,竟無端以「極度無恥學者踐踏濫用」辱罵身為女性之原告,足見被告以其男性支配地位而對身為女性之原告蓄意攻擊,且其無端指摘不僅導致原告必須勞費多時至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書面及口頭答辯,更致使原告受有上述損害,依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上開行為之手段、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次數,暨原告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命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慰撫金,以達損害之填補、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
(三)又被告將檢舉函送達國科會後,經國科會為調查被告所誣指之學術倫理案件而將相關資料轉知義守大學、高雄大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西園醫院等機關、單位處理,而使被告所為不實言論至少為上開機關、單位所知悉,爰請求鈞院命被告將本案判決全文寄送至上述機關單位,以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僅泛言稱伊提出檢舉已經「合理查證」,然未見被告
以何方法查證何等內容,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告於原證一、二之專題計畫成果報告中,業已於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成果自評表及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成果自評表之「研究成果在學術期刊發表或申請專利等情形」項之論文欄位中勾選「已發表」,並載明原告已將該計畫之研究成果投稿於期刊論文,並將該論文「全文」引為成果報告之附錄以供查考,則不僅原告於上述研究成果及期刊論文均係作者而無從構成援用「他人」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且原告均已完整揭露發表期刊論文之情形,亦於期刊論文中標明國科會就該計畫之補助,顯無任何抄襲之情;然被告不僅於檢舉時屢屢指摘原告存有抄襲、極度無恥學者等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更於向國科會檢舉時刻意不提供原告自行撰寫之封面、摘要及上述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成果自評表、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彙整表,顯見被告不僅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更刻意省略重要資訊以誤導國科會等學校、機關(構)之處理人員,致使渠等對原告之人格及聲譽產生負面評價,以達貶損原告名譽之目的。
⒉依國科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9點第1款第2目及
第10點第1、4項規定可知,國科會初步檢核並受理檢舉人提出之學術倫理案件後,負有將該案件交請學校或機關(構)先行查處之義務,則國科會及受請之學校、機關(構)承辦及審議人員即可知悉受檢舉人之身分、為何及遭檢舉之內容,換言之,被告具名檢舉指摘原告「抄襲」11次、「欺騙公款補助」、「互相掛名」、「變造數據」,甚至指原告為「極度無恥學者」等情,業已經由國科會之上開處理及審議程序為國科會、義守大學、高雄大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西園醫院等學校及機關(構)所知悉,且國科會所發函之內容亦未將原告之姓名予以遮掩、保密,足以使上開各學校及機關(構)之承辦及審議人員對原告之人格與聲譽產生負面評價,自不能僅因國科會之學術倫理案件調查應予保密,即認原告之名譽權未因而受損。
⒊被告已於114年6月4日提出之書狀自陳「本人只對國科會做
學倫違反之檢舉」、「本人依法規檢舉學倫違反」、「本年學倫檢舉只寫給國科會」等語,應足證被告已自認原證
一、二所示之各項檢舉均係由伊向國科會提出,且未經被告舉反證推翻,原告亦不同意被告撤銷自認,原告就此自已毋庸舉證。
⒋原告係經義守大學及高雄大學函通知答辯始取得本件檢舉
內容,並以被告自認等證據方法證明上述檢舉係被告所為,並有國科會函覆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82號案件被告檢舉案件一覽表可稽,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又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般設有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且依歷來實務見解,當事人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之證據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則被告泛稱原告違法取證且應排除於本案訴訟中使用而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可採。⒌原告於各該學校及機關(構)調查中均坦然應對,並獲各該
學校、機關(構)及國科會作成未違反學術倫理之決定,被告檢舉指稱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係屬不實甚明,且上開未違反學術倫理之國科會決定既未非屬無效或經撤銷、廢止而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鈞院審理時自應受其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五)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寄送本案判決全文至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義守大學、高雄大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西園醫院。
⒊願供擔保,請求准就第一項為假執行宣告。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及其配偶長期以來共同違反學術倫理,動輒以司法為工具對檢舉人提告,用以恫嚇、嚇阻他人對其違反學術倫理提出檢舉,並長期互相掛名論文著作。被告僅向國科會對原告提出違反學術倫理之檢舉,並未散布公開,義守大學依照國科會指示進行學倫調查,這樣有構成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或違反法律規定嗎?又被告檢舉函之陳述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何來侵權行為?學倫違反之檢舉函係舉證查證清楚所作之檢舉,且事關公益,若被告未作「合理查證」,國科會豈會立案調查?學倫檢舉人姓名依法受法律保密規範,原告公然以違法手段取得被告之姓名資料,再向鈞院對被告提起侵權告訴。
(二)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係如何知悉檢舉人姓名?如何獲得檢舉資料?並提出證據證明學倫檢舉人確實係被告。國科會將學倫檢舉案件轉知學校或機關(構)處理,係屬學倫調查之法定程序,被告有何違法或侵權行為?因原告取得檢舉之學倫違反案件及檢舉人姓名,屬於公務員應保密事項,原告若無法請該洩密證人出庭作證,被告亦否認有對其檢舉,故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係濫訴且浪費司法資源。原告除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外,更向臺南地檢署提起「偽造文書、妨礙名譽及誣告」,業經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482號為不起訴處分。
(三)原告於113年間曾多次向國際期刊MRC、國際公網站Pubpeer及國科會學倫辦公室檢舉被告,其中MRC期刊之誠信辦公室已於114年4月11日回文表示被告並未有原告檢舉所稱之違反學倫情事,並已結案。原告上開向國科會檢舉被告案件,亦經國科會轉知成功大學,業經成功大學調查後結案,亦與MRC期刊同樣結論。此外,原告於7年前至去年間,多次舉發多人(含被告)違反學術倫理,經調查後均經駁回,並未有原告檢舉所稱之學倫違反情事。被告雖遭原告胡亂檢舉,仍平靜自信接受調查,自證清白後,並未對原告提起刑事或民事求償告訴。原告如自認無違反學術倫理,無涉及所檢舉之抄襲行為,何以不坦然面國科會及義守大學之學倫調查,自證清白?
(四)原告於102年10月呈交「製備聚乙烯乙烯醇分子模版應用於從蔘屬植物中萃取純化生物活性分子及其在抑制骨癌生長之機制」計畫之結案報告抄襲已於一年前投稿並公開發表之期刊論文;原告申請國家經費執行「NSC000-0000-B-214-006」計畫全文及所有數據抄襲執行計畫前已完成之他人發表,而該被抄襲之論文之投稿日期為101年6月,則原告向國科會申請計畫執行該計畫之前,該期刊論文之成果早已完成;且原告僅係期刊6位共同作者之一,原告亦涉嫌盜用他人貢獻之發表成果。原告除國科會報告全文抄襲一年前早已發表之他人期刊論文外,更涉嫌將已執行完畢並發表之101年期刊數據,虛假聲稱「將執行」之計畫,不實申請國家經費補助。原告濫用國科會給予毫無管制之封鎖計畫成果達二年,封鎖計畫研究成果數據之目的,僅係恐遭人發現不法行為,嚴重違反學術誠信原則,事實上其結案報告之結果係已公開發表於期刊之論文。原告及其配偶等人涉嫌共同竄改義守大學廖俊霖之碩士論文數據,將原始碩論所得出之生醫數據,變造成「較好看/符合期待」之較亮眼數據,發表在有關醫學科技之國際期刊,欺瞞大眾,嚴重毀壞我國學術聲譽。
(五)學倫檢舉函僅陳述「國家資源被慣性違法且極度無恥學者踐踏濫用」,並未指名道姓,屬於憲法保障之監督言論自由,原告毋須對號入座。原告慣性抄襲、變造竄改碩士論文成果,以偽造數據發表在國際期刊,而舉發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本為學術界得正義應該做的,原告如何「回復名譽」?係何人侵害原告權益?原告損害為何?
(六)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國科會及大學受理檢舉、參與調查或審議程序之人員,就所接觸資訊有予以保密之必要者,應予保密,此有國科會114年8月11日科會生字第1140053630號函及檢附之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8點及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16點規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3頁)。
(二)原告主張被告寄發內容有「抄襲、欺騙公款補助、互相提名、變造數據、無恥學者」之檢舉函(以下簡稱系爭檢舉函)予國科會檢舉原告違反學術倫理,經國科會函命義守大學及高雄大學協助調查,妨害原告名譽云云,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寄發系爭檢舉函予國科會檢舉原告違反學術
倫理情事,雖為被告所否認,然縱係被告寄發系爭檢舉函予國科會檢舉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揆諸前揭說明,國科會及相關機關(如:義守大學及高雄大學等)受理系爭檢舉函、參與調查及審議程序之人員,就所接觸資訊均有保密義務,此有國科會114年8月11日科會生字第1140053630號函及檢附之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8點及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16點規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3頁)。是接觸及審議系爭檢舉函之人,既不得洩露相關內容,且接觸系爭檢舉函之人已作出原告並無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之決議,自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名譽損害。
⒉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檢舉函受有何具體之名
譽權損害,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檢舉函受有名譽損害云云,不足採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請求被告應將本事件判決判決書寄送知悉系爭檢舉函之機關,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人格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⑴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寄送本案判決全文至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義守大學、高雄大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西園醫院】,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予確定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