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70號原 告 張麗月
張春英
張德川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被 告 蔡陳雲霞
楊陳雲蓮陳銓海陳玉眞陳雍明陳銓淵陳銓龍陳恩生陳銓那兼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陳國鎮被 告 林柏年
林志隆洪健藏
洪英藏洪富美洪久惠洪錫宜洪錫玉洪郁惠洪芝鈺李仰仁韓愛真陳坤宏陳金源王順賢王鵬程陳金義劉陳碧煌陳秀月陳姝亨陳威澄陳金牒陳振湳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
陳薏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金源、王順賢、王鵬程、陳金義、劉陳碧煌、陳秀月、陳姝亨、陳威澄、陳金牒、陳振湳、陳薏如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枝德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9分之11辦理繼承登記。
確認原告張麗月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張麗月於上開通行範圍内之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等管線。
確認原告張春英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張春英於上開通行範圍内之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等管線。
確認原告張德川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張德川於上開通行範圍内之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等管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陳國鎮及其代理之陳玉眞、陳雍明、陳銓淵、陳銓龍、陳恩生、陳銓那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張麗月所有;同段733-23地號土地為原告張春英所有;同段733-15、733-21、733-12地號土地為原告張德川所有。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北、東、南側均係他人所有之建築用地,無法供原告通行,西側緊鄰被告共有系爭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目前已闢設為道路,並編設為臺南市新化區復興路。原告申請指定建築線時,始發現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與系爭1267-2地號土地已闢為道路部分間(以排水溝為界),仍間隔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部分土地而非屬柏油路面,致主管機關認為該部分非屬道路。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核屬袋地,需通行系爭1267-2地號土地始得至公路,是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原告欲通行至公路,應得通行上開周圍地。又系爭1267-2地號土地目前除如附圖所示狹小之區域外,其餘均已經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使用,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應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準此,原告主張就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又原告之上開土地使用分區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日後興建房屋當係供居住使用,則為達居住之目的,自有對外接通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一般生活所需等管線之必要,則原告等主張其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力、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等管線,應屬可採。依系爭1267-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該土地之共有人陳枝德已於民國96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金源、王順賢、王鵬程、陳金義、劉陳碧煌、陳秀月、陳姝亨、陳威澄、陳金牒、陳振湳、陳薏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為聲明第1項所載之請求。並聲明:㈠被告陳金源、王順賢、王鵬程、陳金義、劉陳碧煌、陳秀月、陳姝亨、陳威澄、陳金牒、陳振湳、陳薏如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枝德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9分之11辦理繼承登記。㈡確認原告張麗月就被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張麗月於上開通行範圍内之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等管線。㈢確認原告張春英就被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張春英於上開通行範圍内之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等管線。㈣確認原告張德川就被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張德川於上開通行範圍内之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等管線。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陳玉眞、陳雍明、陳銓淵、陳銓龍、陳恩生、陳銓那、陳國鎮:原告所主張通行的道路是既成道路,應該不用用到袋地通行權。
(二)被告陳坤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稱:願意無償在其所有權範圍内給被告通行。
(三)其餘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於訴之聲明所載通行方案範圍分別有通行權存在,惟部分被告之外,多數被告均未曾具狀或出庭表示意見,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1267-2地號土地,於法律上關係不明確,其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1267-2地號地號土地登記共有人之一為陳枝德已於96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金源、王順賢、王鵬程、陳金義、劉陳碧煌、陳秀月、陳姝亨、陳威澄、陳金牒、陳振湳、陳薏如未拋棄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3年12月2日南院揚家字第1134506435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上開繼承人就本件通行之系爭1267-2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爰諭知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2至4項部分: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再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又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
⑴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地籍圖謄本、臺南市新化股區知母
義段733-14、733-23、733-15、733-21、733-12、1267-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其中知母義段733-14、733-23、733-15、733-21、733-1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知義段1125、1
126、1127、1128、1129地號土地)。到庭之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客觀情形,並未爭執。再依原告提出之前開地籍圖觀之,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僅能經由系爭1267-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道路,此與本院履勘現場所得結果及囑託地政機關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也可相互參照(訴字卷第185-203、213頁)。是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上開土地需藉由系爭1267-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應屬可行而妥當之通行方案。從而,衡酌民法關於前揭相鄰關係之規定,目的在解決土地通常使用之問題,本院認為上開通行方案,可使原告之上開各土地經由系爭1267-2地號土地進行人車的通常往來,屬於符合前揭民法相鄰規範要旨的通行方案而可以採納。原告請求確認其等上開各土地對於被告共有之系爭1267-2地號土地就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有理。
⑵原告就其所有之上開各土地對於被告共有之系爭1267-2地
號土地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範圍之通行權,已如前述,而原告之上開各土地均為建築用地,將來在該等土地上因使用而起造地上物之可能性大,其使用該等土地,即有其他使用需求產生;再以現代人社會對於水、電、瓦斯、電信之高度需求,應有設置該等管線之必要。依原告提出的前揭地籍圖及本院履勘現場結果及照片觀之,原告經由該通行範圍所能到達的道路上,已可見該道路旁設有水溝蓋、電線桿之相關設備,堪認原告之上開土地土地倘有設置前揭相關管線之需,應是由經由系爭1267-2地號土地土地方位而為之。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在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等管線,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袋地通行權、管路通行權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之所有上開土地對於被告共有之系爭1267-2地號土地就如本判決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4年8月4日)編號A、B、C、D、E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於前項土地之原告各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之通行範圍内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等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等管線,均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依其意旨,係就訴訟進行中,因兩造互為攻擊或防禦而生的訴訟費用,為求公允之平所為的費用酌命負擔規定,雖不及於起訴裁判費,然於個案中,若有相類之公允考量,應可類推適用之。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共有土地,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良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起訴的裁判費部分為類推適用,其餘訴訟費用為適用),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按,同法第80條之1是針對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問題之訴訟類型〈例如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的形式形成訴訟〉所為的費用負擔規定,本件訴訟為實質上具有勝敗問題的確認之訴與不作為給付之訴,非屬該條規定的範疇,無該條文適用,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