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78號原 告 洪睿志 現於法務部○○○○○○○○被 告 翁紹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7年因涉犯強盜殺人等罪案件(下稱前刑事案件),業經刑事有罪判決確定(歷審裁判案號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0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0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13號裁定),前刑事案件偵查中曾在97年1月22日解剖被害人蔣○曦,解剖現場並由當時擔任警官之被告負責拍照、錄影,但該解剖照片、解剖錄影等原卷證據不知原因無故失蹤,前刑事案件卷宗均查無上開證據;嗣原告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故意或過失隱匿上開證據而未予提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參辦,以致法院於前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未予審認上開證據而誤判原告成立殺人罪為由,另行對蘆洲分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國字第12號受理(下稱國賠事件),均已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國賠事件審理過程中,臺灣高等法院曾出具「本院意見」稱:【一、本件陳情人洪睿志就本院已確定之100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0號強盜等案件,聲請調閱死者蔣○曦於97年1月22日解剖後所製作之解剖照片、驗斷書等資料一案,其中「解剖照片」部分,業據本院於110年6月8日檢送卷內97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一第168頁至172頁9紙解剖照片予陳情人……二、而上揭9紙解剖照片係蘆洲分局於97年3月6日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有關蔣○曦命案現場勘查報告所檢附,依其函文內容參.勘察所見三、「……研判為生前落水(如相片5至13)。」,所謂相片5至13即上開97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一第168頁至172頁之現場照片。……】,臺灣高等法院並曾函請被告查復:「97年1月22日於臺北縣立殯儀館解剖蔣○曦時,現場是否有錄影?」乙節,被告(已調動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乃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9月25日南市警永防字第1130620074號函復稱:「本件相關解剖影(照)片,業於當時以北縣警蘆偵字第0970002525號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本案案發迄今已逾16年,承辦員警僅有留存解剖照片,影片部分已無存檔。」等語,可見被告自行將解剖照片留存16年之久,解剖照片及北縣警蘆偵字第0970002525號函均屬公文書,被告無權占有,爰本於對上開之物法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3條、民事訴訟法427條第2項第4款、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刑事訴訟法第33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所有物「解剖照片等一切公文書」(下稱系爭物品)之返還請求。㈡保全所有權之請求。㈢為預防侵害之請求。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是所有人得本於所有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經查,依原告之主張之上述事實形式觀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物品即「解剖照片等一切公文書」,如確實存在,應係前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所製作,具有公文書性質,縱令被告確如原告所言無權占有系爭物品,惟系爭物品既為公文書,自不可能由私人主張所有權,遑論由原告自命為所有權人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是原告以此請求顯然無據。
㈡原告又援引民法第96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稱本件於113
年9月25日始知悉被告占有系爭物品等語,惟民法第963條係規定:「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僅係關於民法第962條規定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是以原告之真意應係主張民法第962條規定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合先敘明。次按民法第962條規定:「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是本條規定之適用,應以物之原占有人之占有遭侵奪、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時始能主張,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形式觀之,原告自始未曾占有系爭物品,不曾具有占有人地位,且系爭物品為公文書性質,原告自己亦無合法占有之權源,遑論原告之占有有遭被告侵奪、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故縱使系爭物品確實存在且由被告占有,原告亦無從援引此一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㈢原告又援引民事訴訟法427條第2項第4款、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8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而為本件請求。然民事訴訟法427條第2項第4款係規定:「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係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一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分別僅為民事訴訟程序應適用簡易或小額程序之相關規定,無從作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之請求權基礎。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對於前二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係賦予刑事被告於刑事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之權利,然此一權利係刑事被告於刑事案件審判中對於刑事法院可得主張之訴訟上權利,無從做為民事案件中之實體上權利,引為請求刑事法院以外之他人交付物品之請求權基礎,是以縱令系爭物品確實存在且由被告占有,原告亦無從援引此一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㈣本件起訴後原告曾變更聲明並主張:因系爭物品遭隱匿湮滅
,致前刑事案件無證據審酌而誤判,原告因而妻離子散家破人亡,名譽被侵害,故基於身分上之權利依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返還系爭物品等語(見補卷第43至48頁),嗣又撤回上開變更並請求仍以原起訴聲明及主張續為審理(見補卷第59至63頁),惟縱令原告以上述變更後聲明及主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不論原告之名譽是否因前刑事案件誤判而有名譽遭侵害之情事,依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原告名譽遭侵害係因前刑事案件判決結果所造成,即使被告返還系爭物品予原告,原告之名譽亦不因此回復,必待系爭物品經刑事再審程序採認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並進而判決撤銷前刑事案件被告有罪之確定判決,原告之名譽始有回復之可能,故系爭物品之返還顯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何況被告並非作成前刑事案件判決之人,自不可能以此損害原告之名譽,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195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亦顯然無理由,附此敘明。
㈤綜上可知,原告所引用之請求權基礎,形式上均無從支持原
告之請求事項,其所主張之事實不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難以通過一貫性審查。觀諸原告主張之內容,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物品,無非因原告主觀上認為系爭物品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且現仍存在,希冀藉由被告交付系爭物品而取得該新事實新證據,俾以證明前刑事案件確定判決之違誤,惟就此應依刑事訴訟法如再審程序等規定進行救濟或取證,而非援引民法等規定對國家偵審機關以外之他人而為主張,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