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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79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訴訟代理人 王永安被 告 陳誌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3,21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6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3時20分至5時許,因睡不著而在其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居所飲用威士忌烈酒約半瓶後,雖曾稍作休息,仍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嗣於同日12時27分許,其行經臺南市南區濱南路二仁溪橋橋上(南下方向)時,因酒後精神狀況不佳致突然暈眩而無法安全控制車輛,其自小客車遂失控衝撞訴外人黃慶國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當時黃慶國正於其車後行李箱整理物品,遂遭系爭車輛直接撞及,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幹、腓骨幹粉碎性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上臂挫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被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應對黃慶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系爭車輛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黃慶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已依法給付其傷害醫療費用及失能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63,217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補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

證明書、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2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補字卷第19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即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395號卷宗核閱無訛。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2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輛,黃慶國已受領原告給付之傷害醫療費用及失能補償金共計563,217元,業據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及付款證明為證(見補字卷第33至41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563,217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前揭請求償還補償金債權,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前揭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3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563,217元,及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7,6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裁判案由:償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