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82號原 告 陳家來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被 告 碧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春枝
鄭秀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於民國85年9月11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00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5年6月間,向被告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9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雙方於85年7月1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其中80萬元由原告向被告借貸,約定分48期清償,並由原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約定由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薛敏雄每月親自向原告收取分期款項,並於系爭契約書上簽收。
㈡其後臨近第一期款約定之給付日期即85年9月30日時,兩造發
現系爭契約書記載之分期總金額僅69萬2,000元,較實際借款金額80萬元短少10萬8,000元,因當時已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更改或重簽買賣契約書等手續繁瑣,被告遂要求原告第一期款即先將短少之金額付清,但因事出突然,原告一時無足夠金額,被告因而同意讓原告分次給付短少之10萬8,000元,情形如下:
⒈第一期原告給付7萬4,420元,其中1萬元是系爭契約書原定之
第一期款,另6萬4,420元,為給付上開短少之差額。⒉第六期原告給付3萬8,227元,加上第五期溢付之1,773元,共
計4萬元,其中1萬元是系爭契約書原定之第六期款,另3萬元,為給付上開短少之差額。
⒊第十二期原告給付3萬元,其中1萬元是系爭契約書原定之第十二期款,另2萬元,為給付上開短少之差額。
⒋上開原告已分期給付短少差額之金額共計11萬4,420元(計算
式:6萬4,420元+3萬元+2萬元=11萬4,420元),雖較短少金額10萬8,000元多出6,420元,但因收款時均有簽收,原告認為應以簽收為證,多付部分應可扣抵後續分期金額。
㈢除上開分次給付短少金額部分外,原告第一期至第二十六期
亦均如期給付,共計28萬元(第一期至第二十五期,每期各給付1萬元,第二十六期給付3萬元),惟自87年10月30日後,被告即未再聯繫原告,亦未再要求收取剩餘分期款項,原告總計已清償之金額為39萬4,420元(計算式:28萬元+11萬4,420元=39萬4,420元),尚餘40萬5,580元,低於系爭契約書原約定第二十七期至第四十八期合計應給付之金額43萬2,000元,可知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均定有清償期,並無未約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債務。而依系爭契約書附件付款明細表記載,上開借貸最後一期分期款項應給付之日期為89年8月30日,加計15年時效,已於104年8月30日時效完成,原告爰依法主張時效完成抗辯,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上開借款債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被告未於5年間即109年8月30日前行使抵押權,是上開借款債權不再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無任何擔保之債權存在,其設定登記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系爭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為證(營司調字卷第25頁至第37頁),並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營簡字卷第2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故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未定有決算期者,在期間未屆滿前,須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方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押權相同,於消滅時效完成且除斥期間屆滿後,自應許抵押人或土地所有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85年9月11日設定登記,存續
期間自85年9月4日起至89年8月30日,至該存續期間之末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即告確定,亦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變為僅就確定時即89年8月30日存在之原債權於最高限額範圍內予以擔保。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兩造間消費借貸債權約定最後一期之清償日為89年8月30日,其時效期間已於104年8月30日屆滿,抵押權人即被告既未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後之5年除斥期間內即109年8月30日前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該債權已不再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而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其他擔保之債權存在,依前揭說明,應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欠缺從屬性而消滅。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欠缺從屬性而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顯有妨害,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消滅,而系爭房地仍存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妨害原告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