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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8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邱麗珠訴訟代理人 林奕翔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祭祀公業曾興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莊承融律師於聲請人對祭祀公業曾興提起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八三號分割共有物之訴,為祭祀公業曾興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有明定。又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該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114年1月間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相對人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亦未曾向主管機關申報管理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本件訴訟久延而受損害,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51頁)。相對人於上開土地登記雖有登記「曾國」為管理人,惟並無其餘相對人地址或其管理人身分證字號、聯絡方式之記載,且辦理土地登記之該管地政事務所或該轄區區公所均無任何相對人派下員之資料,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27日所登記字第1140028741號函、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31頁、第37頁,本院卷第33頁),堪認相對人現確無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未免訴訟久延,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審酌莊承融律師為社團法人臺南律師公會檢送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單成員,具有充份專業學識足以勝任,且與兩造亦無利害衝突,應能有效保障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茲選任莊承融律師於本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