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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83號原 告 邱麗珠訴訟代理人 林奕翔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曾興特別代理人 莊承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80平方公尺)應分歸予原告所有。

原告應補償新臺幣233萬4,609元予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間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亦未曾向主管機關申報管理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本件訴訟久延而使原告受有損害,是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選任莊承融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代被告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系爭土地形狀方正,原告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近2/3,且為系爭土地南側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三合院1棟及倉庫1棟(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使用系爭土地北側之田地耕作,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割予原告所有,並由原告依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所鑑定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市價找補被告,則有利於系爭土地之後續利用,亦可將土地經濟價值最大化等情,爰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屬祭祀公業之產業,應供作為被告祭祀祖先之用,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找補被告金錢,則有悖於祭祀公業之目的,且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乃未經被告同意所占有使用,又屬違章之老舊建物,經濟價值低微,無保留必要,是其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且請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自分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使兩筆土地北側均臨馬路得供日後興建農舍等建物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為證(見調字卷第23-25頁、第51-5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內容、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後查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9-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而兩造既自承其等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且該不動產依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但兩造無法就前揭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就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分割,自屬有據。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亦已分別明訂。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系爭土地呈西北、東南側短,東北、西南側長之長方形,西

北側臨臺南市下營區中正北路,東南側臨同路167巷,東北側及西南側與他人土地相鄰,系爭土地南側現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於其上,北側則為耕作之農地,據原告稱現均由其占有使用,而距離系爭土地1公里內有臺南市下營區公墓、游泳池、運動公園之公共設施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GOOGLE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7頁、第53-61頁、本院卷第55-65頁)。

⒉若依被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兩

造,則兩造所分得土地,固均得從系爭土地南、北兩側進出道路,惟兩造所分得土地形狀均甚為狹長,中間土地因距離道路甚遠,除非於土地中另留私設通道通往南、北兩側道路,否則並不利該部分土地之開發使用;且觀諸原告所提出其於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照片,可知系爭房屋雖均為一層樓磚造建物,但均經良好之整理及維護,狀況甚佳,並無被告所稱已老舊殘破而無價值之情形,若依被告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中之三合院,將無法避免被拆除部分房屋,且需另行設置道路以供系爭房屋進出道路,而使原告受有一定程度之財產上損害;況被告雖為祭祀公業,且登記訴外人「曾國」為管理人,惟無論被告或「曾國」,均未曾留存地址及年籍資料以供查考,也未曾依祭祀公業條例向臺南市下營區公所辦理清理或申報相關事宜,又查無任何派下員資料,更遑論有何曾經、現在或將來使用系爭土地祭祀被告祖先之可能,若依被告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之結果,將導致被告所分得之系爭土地在未經政府代為標售保管價金前,因無法找到被告之管理員及派下員,僅有任令所分得土地荒廢或讓他人趁機無權占用之命運,而徒增事後取回處理之成本,並不符合經濟效益,是被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顯有礙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並不足採。⒊反觀依原告分割方案,由其分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依鑑定之市

價找補被告金錢,除可保全原即由原告依據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占有使用之田地,及其與家人所共同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無須因拆除房屋受有損害外;且系爭土地因全部分歸原告所有而可單獨決定使用方式,不因無法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受阻,有助於使土地經濟價值完全發揮;又原告所找補被告之金額既係依市價所為之鑑定,自無損於被告之權益,於原告就前揭金額為被告為清償提存後,亦可由政府主管機關直接予以處理,無須因政府主管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代為標售、保管被告所分得之系爭土地,而從中損失政府主管機關可從標售價金中扣除之行政處理費用及地籍清理獎金。

⒋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市價、地形、位置、

臨路情形及交通狀況、使用現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通行之便利性、經濟效用之發揮等一切情狀,認應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予原告所有,並由原告依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所鑑定之金額(見本院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找補被告,對於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應較為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邱麗珠 1129/1835 2 被告祭祀公業曾興 706/1835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