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83號聲 請 人 莊承融律師相 對 人 邱麗珠訴訟代理人 林奕翔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83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擔任被告祭祀公業曾興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被告祭祀公業曾興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選任為114年度訴字第883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祭祀公業曾興之特別代理人,現因該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爰依法聲請裁定酬金等語。
三、查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83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聲請為被告祭祀公業曾興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之,茲因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酌定第一審律師酬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聲請酌定擔任被告祭祀公業曾興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審理期間曾提出民事答辯㈠、㈡狀各1份、到庭參與言詞辯論2次,與鑑定人至現場履勘1次,及曾閱卷次數,兼審酌系爭事件之案情並非繁雜,聲請人應訴所需之準備工作及所耗勞力時間費用不高,並參諸司法院發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聲請人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