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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89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關宇宏被 告 林承鋒

林承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於民國112年6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於112年6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承禹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於112年6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贈與人為被告林承鋒),並將該應有部分3分之1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承鋒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承鋒與其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簽訂2份貸款契約,約定雙方於額度新臺幣(下同)950,000元及50,000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被告林承鋒旋於110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及5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5年11月23日止,到期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週年利率2.295%按月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林承鋒僅繳納利息至112年5月23日及112年10月23日止,即未依約履行,依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經原告通知或催收後,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原告本金508,095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茲因被告林承鋒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於其弟即被告林承禹,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林承鋒未為答辯聲明,僅稱:對原告請求及主張事實無意見等語。

三、被告林承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該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林承鋒於110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及50,000

元,迄至114年2月19日為止,尚有本金508,095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仍未清償;被告林承鋒於112年6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林承禹,於112年6月13日完成移轉登記,已害及原告對被告林承鋒所有前揭借款債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復有貸款契約、催告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2年普字第44140號贈與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5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8頁、第69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63頁、第115頁至第129頁),足堪認定。

㈢被告林承鋒所為前開贈與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對被告林

承鋒所有前揭借款債權,故原告聲請撤銷該無償行為,並聲請命被告林承禹回復原狀,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法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於112年6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復請求被告林承禹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贈與人為被告林承鋒),並將該應有部分3分之1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承鋒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附表】編號 不動產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登記日期:112年6月13日。 2.原因發生日期:112年6月2日。 3.登記原因:贈與。 4.被告林承禹受被告林承鋒贈與而移轉取得權利範圍為3分之1。本件不含訴外人林駿弘將其應有部分3分之1贈與被告林承禹部分之法律關係。 2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 1.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2.登記日期:112年6月13日。 3.原因發生日期:112年6月2日。 4.登記原因:贈與。 5.被告林承禹受被告林承鋒贈與而移轉取得權利範圍為3分之1。本件不含訴外人林駿弘將其應有部分3分之1贈與被告林承禹部分之法律關係。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