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90號原 告 許芃葳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1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16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且依被告所陳該債權似發生於民國92年間,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陳稱對原告有利息債權新臺幣(下同)774,817元,然此部分未見利息起迄日,如有逾5年之利息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自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兩造間231,541元之消費借貸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前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5685號確定宣示判決筆錄(下稱系爭判決),系爭判決具既判力,並於99年間經雲林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陸續於101、105、106、110、111、112、113年向雲林地院、臺北地院、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均已生時效中斷效力並重行起算時效,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無231,541元之消費借貸及其利息債權債務關係,為被告所否認,是前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不安定,而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之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可認定。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為系爭判決(本院卷第25頁),又依系爭判決所示(本院卷第17-18頁),其原因事實為原告於85年間與被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積欠款項未清償,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243,430元及其中239,797元自9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系爭判決既已確定,系爭判決即具既判力,已不容當事人事後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並就系爭判決確定之本金、利息債權再為爭執,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之系爭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原告於系爭判決確定後,於本件主張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或請求權罹於時效等等,核均為系爭判決確定前已得提出之攻防方法,乃既判力所及,本院自無從據為與系爭判決不同之認定,原告之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231,541元之消費借貸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如係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債務人自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經查:

⒈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為系爭判決,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乃確定判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僅得以系爭判決成立後或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異議事由,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等,核其主張內容,顯屬執行名義成立前、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顯非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正當事由。

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者,依前揭

說明,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強制執行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⒊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等。

被告對原告提起清償債務訴訟,於97年2月29日經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以97年度北簡字第5685號宣示判決,被告於99年間以系爭判決向雲林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無人應買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經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陸續於101年7月6日、105年1月6日、106年2月6日、106年8月1日、110年8月4日、111年5月9日、112年間、113年11月19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113年之執行事件於113年12月28日執行終結,有系爭判決、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7-18、25-31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因起訴、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自受確定判決、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故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金、利息債權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不可採。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兩造間231,541元之消費借貸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