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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91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林姿君被 告 生生商行兼 法 定代 理 人 孫厚生被 告 孫國光

王桂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6,40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萬45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孫厚生、孫國光為被告生生商行之合夥人,生生商行於

民國110年5月19日以被告孫厚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1日起至115年5月21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除依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外,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生生商行、孫厚生並分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其等對原告所負票據、借據、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原告向其等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詎生生商行僅繳納上開借款至114年1月20日止應攤還之本息,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生生商行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生生商行另於111年7月14日邀同孫厚生、孫國光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250萬元,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6年7月15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4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機動計息,自112年7月15日起至116年7月15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78機動計息,嗣後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除依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外,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孫國光亦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對原告所負票據、借據、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原告向其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詎生生商行僅繳納上開借款至114年1月14日止應攤還之本息,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生生商行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孫厚生為生生商行之合夥人及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且生生商行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該合夥事業僅有利息所得,其對原告及其他銀行均有尚未清償之借款,合夥事業顯不足清償本件債務,故生生商行之合夥人兼連帶保證人孫厚生自應就本件借款債務連帶負清償之責。又孫國光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其前為生生商行之合夥人,縱其於113年10月18日退夥生生商行,仍應依民法第690條規定,對退夥前生生商行所負之本件債務連帶負責;而王桂香雖於113年10月18日入夥生生商行,仍應依民法第691條第2項規定,對其加入前生生商行所負之本件債務同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合夥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

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全體合夥人同意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4年3月27日南市經商字第1140005245號函暨所附生生商行商業登記抄本、生生商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生生商行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生生商行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繳款通知書、催告函及收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8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

再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681條、第690條及第69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生生商行未依約按期清償本件借款,依約定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生生商行自應依約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孫厚生為生生商行本件2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孫國光為生生商行如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揭規定,其等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與生生商行連帶負清償責任。又生生商行名下無財產,112年度所得僅有3筆利息收入(分別為162元、719元、11元),對原告及台新銀行均有借款未清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生生商行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其合夥事業顯然不足清償本件債務。孫國光於上開借款債務成立時為生生商行之合夥人,並與原告簽立「全體合夥人同意書」,約定就生生商行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為之借款債務連帶負責,此有全體合夥人同意書及生生商行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7、57、59頁),依民法第681條、第690條規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自應與生生商行就本件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而王桂香雖於113年10月18日始入夥生生商行,有前開生生商行商業登記抄本可佐,惟依民法第681條、第691條第2項規定,其仍應就加入前生生商行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責任。是以,原告請求孫國光、王桂香就生生商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款債務連帶負清償之責,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合夥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即計息金額 利息 違約金 1 50萬元 14萬6,403元 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50萬元 133萬451元 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