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95號原 告 曾嘉益被 告 李冠億 現於法務部○○○○○○○○○○○執

陳立軒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11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所涉之詐欺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550號起訴,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62萬元之損害(包括114年3月15日、25日、27日、29日、4月1日、2日、3日各匯款3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另於114年4月9日、10日、24日各面交現金20萬元,合計81萬元,扣除曾自詐騙集團收到19萬元出金,共損失62萬元),有面交收據及匯款明細可證。被告應就渠等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

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72號詐欺案件之理由與證據。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李冠億(暱稱「大苑子」)、陳立軒(暱稱「Z」)於113年5月加入暱稱「日進斗金」、「HANK」、「桂林仔」、「英國」、「韋君」、「旭光投資」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冠億擔任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陳立軒則擔任聯繫車手、告知車手面交流程、現場監控車手之監控手工作,李冠億可獲得取款金額之4%報酬,陳立軒可獲得取款金額之0.5至1%報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月間起,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韋君」之人與曾嘉益聯繫並提供股票等資訊息,隨後再讓其加入「H16拿雲攫石」群組,讓曾嘉益點擊群組內提供的「旭光投資」APP下載後,佯稱:需面交現金儲值方可在「旭光投資」APP上買賣股票等語,致曾嘉益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或面交。李冠億、陳立軒遂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李冠億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另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相同詐術對曾嘉益施詐,並指示李冠億於113年5月1日夜間至不詳處所刻印「黃文正」之印章,並蓋印於旭光投資收據上後,復113年5月2日10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號郵局前,向曾嘉益佯稱其係旭光投資員工「黃文正」並出示工作證,受指派前來收取150萬元等語,惟曾嘉益前已察覺有異,遂先行報警,並依先前面交習慣,於郵局前與李冠億碰面後,藉故開車載李冠億移動至附近臺南市○區○○街00號人較少之處,曾嘉益載李冠億移動時,陳立軒在旁監視及並跟著移動,而後李冠億收取曾嘉益交付之現金(假鈔2疊及6張仟元真鈔),並將載有經辦人「黃文正」之旭光投資收據1紙交予曾嘉益,欲離開之際,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李冠億、陳立軒,因而未遂。」,被告因此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在案,此有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固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不法行為,係於113年5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後,本案詐欺集團向原告施詐,惟因原告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與之相約面交金錢,故被告係詐欺取財未遂,當次犯行原告並無損失。至於原告主張其自113年3月15日起至4月24日止被詐騙,陸續多次以匯款及現金交付合計81萬元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雖曾於113年3月22日至4月26日陸續收回共19萬元,故仍受有損失62萬元,固提出面交現金收款、匯款明細等件為證,但查被告係在113年5月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前的詐騙行為,此外,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81萬元詐騙之不法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81萬元詐騙不法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113年5月2日對原告所為詐欺取財未遂之不法行為,然原告於該次詐騙行為中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未受有損失;原告雖在113年3月15日至4月24日間共遭詐騙81萬元,嗣因收回19萬元,尚受到損失62萬元,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為不法行為,不符合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2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尚鈺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