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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98號原 告 呂瑞福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謝旻宏律師謝明澂律師蕭人豪律師何旭城律師被 告 聞心廣

佳能綠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蔡瓊瑢訴訟代理人 高坤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8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佳能綠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系爭借款)予被告佳能綠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公司),並將系爭100萬元匯入被告佳能公司帳戶,鈞院112年度訴字第4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判決亦認定原告與被告佳能公司就系爭1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聞心廣於114年3月13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表示願意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擔保被告佳能公司系爭100萬元債務,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佳能公司:被告聞心廣與原告交情好,並共同投資訴外人瑞能綠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能公司),原告擔任董事長,被告聞心廣擔任監察人、總經理。被告聞心廣原亦為被告佳能公司綠能七股區專案經理人,因而招攬原告投資被告佳能公司100萬元,被告佳能公司並與瑞能公司達成共識,被告佳能公司開發綠電出售獲利後,將給予原告之瑞能公司利潤5%。系爭100萬元係原告對被告佳能公司之投資款而非借款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聞心廣: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11年4月19日匯款100萬元(即系爭100萬元)至被告佳能公司帳戶。

(二)原告於112年3月25日以被告佳能公司前負責人即訴外人高坤龍為被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高坤龍清償系爭100萬元之借款,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94號(下稱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高坤龍給付10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原告與被告聞心廣於114年3月13日簽訂一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甲(即原告)、乙(即被告聞心廣)雙方對乙方要求甲方於111年4月19日匯入佳能公司帳戶100萬元(即系爭100萬元)之借款,為乙方請求甲方匯款,乙方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佳能公司上開100萬元債務,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11年4月19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佳能公司帳戶,業如前述。被告聞心廣於前案二審具結證稱:伊是替佳能公司負責推廣其在七股漁電共生的業務,就是伊去找國有土地,用佳能公司的名義寫開發計畫,送給國有財產局審核。本次100萬元(即系爭100萬元)匯款之緣由,是因佳能公司必須取得國有地的承租權,要跟現有的土地承租人買權利,因為之前有一、二次的經驗,就是佳能公司沒有錢去做,當天有與承租戶約好要去代書處簽約,要付土地訂金,佳能公司又沒準備錢,伊就說已經好幾次都這樣,若這樣可能簽不成約了,高坤龍就說能否向呂瑞福借款,讓佳能公司簽土地,所以伊於111年4月19日上午大約10、11時許,就前往呂瑞福住處,跟呂瑞福說上開借款緣由,說下午要簽約了,佳能公司沒有準備好錢,因為太臨時,所以沒有借條、擔保品,一開始呂瑞福也很為難,伊說若沒有簽,以後地主都不會來了,因為好幾次發生這種情形了,呂瑞福看在朋友面上,就直接匯錢到佳能公司,伊不知道高坤龍為何一直說是投資款,伊不了解,這筆錢跟瑞能公司無關。因為高坤龍是佳能公司的負責人,錢都沒有匯到高坤龍戶頭,都是高坤龍說佳能公司要借的,高坤龍跟伊講說佳能公司沒有錢,要向呂瑞福借款,是佳能公司要借的意思,也就是高坤龍代表佳能公司要向呂瑞福借款,不是高坤龍個人要借的,所以錢才匯到佳能公司。100萬元也不可能是伊借的,如果是伊借的,錢會先匯到伊戶頭,再由伊匯給佳能公司,跟伊的關係,只是因為這個案件是以佳能公司名義開發,伊負責推廣,若沒有簽租約,伊推廣的案件就沒辦法繼續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186至193頁),審酌聞心廣既為親自參與、見聞系爭100萬元匯入佳能公司原因及過程之人,並與原告及被告佳能公司原負責人蔡坤龍皆有接觸,對於100萬元匯入之事實自當清楚,又其與本件並無特殊之利害關係,且既已於前案二審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當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由聞心廣前揭證言觀之,其已明確證稱本件匯款100萬元係因被告佳能公司之七股漁電共生業務,亟需款項以支付給承租國有土地承租人之訂金,由高坤龍代表佳能公司請其去向原告借款,經原告同意後,才將100萬元匯入被告佳能公司帳戶,依此已可證明原告係基於借款之意思將系爭100萬元匯入被告佳能公司之帳戶,借款人為被告佳能公司;又參以系爭100萬元於111年4月19日匯入後,佳能公司隨即於當日將該款項匯給承辦上開業務之代書,此有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國有財產署三七五定期租賃權讓渡契約書、名片、款項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稽(見前案一審卷第81至140頁),可見該款項確為被告佳能公司所使用,則聞心廣上開證述,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亦與常情無違,應為可採,足認確實是被告佳能公司無足夠資金,支付前揭承租人之訂金,而由高坤龍代表被告佳能公司委任聞心廣,由聞心廣代理被告佳能公司出面向原告借款無訛。被告佳能公司雖辯稱:原告於111年4月19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佳能公司帳戶係投資款,被告佳能公司並與原告達成共識,被告佳能公司開發綠電出售獲利後,將給予原告任董事長之瑞能公司5%利潤云云,經查,被告佳能公司係以高坤龍曾為瑞能公司股東,瑞能公司地址與被告佳能公司地址相同,足見原告於111年4月19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佳能公司帳戶係投資款,惟查,瑞能公司係設址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有臺南市政府114年7月3日府經商字第11400414390號函及所附瑞能公司歷次公司登記表在卷可稽,被告佳能公司則設址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3,二者地址不同,另原告雖不爭執高坤龍曾為瑞能公司股東,然並無法依此證明原告於111年4月19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佳能公司帳戶係投資款,被告佳能公司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佳能公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未還,原告與被告佳能公司間之借款未定清償期限,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佳能公司返還該款項。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佳能公司返還款項之表示,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12日送達被告佳能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至114年6月12日止,應認原告業已催告屆期,被告佳能公司負有返還前揭借款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佳能公司返還借款100萬元,及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佳能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