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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0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被 告 温崑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545元,及自民國9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自民國103年5月18日起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7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7年9月4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借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87年9月4日起至92年9月4日止,共5年。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3.75,並應自87年10月4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並依借據第4條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述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述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46,545元,及自90年4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認定:㈠原告本件主張,有其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表、利息試算表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為任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據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