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1號原 告 京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晏孜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黃書炫律師被 告 陳致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向訴外人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潤弘公司)承攬吊卡車租賃之項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由原告提供50T輪式吊車進入潤弘公司案場施作。詎被告於同年7月29日未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酒後駕駛原告所有之50T輪式吊車(牌證號碼:機械NB-53,下稱系爭吊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遭員警查獲酒駕,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罰吊扣系爭吊車牌證2年之不利處分(下稱系爭事故)。嗣同年9月25日原告受潤弘公司通知,以系爭吊車未懸掛牌照為由,拒絕進入現場施工,原告遂向訴外人廣鑫起重工程行另行承租同型號之50T輪式吊車,租期自113年9月25日至10月24日止(下稱系爭租約),並支出新臺幣(下同)41萬8,360元與廣鑫起重工程行。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出租系爭吊車,受有租賃利益之損害,以每日租金1萬6,000元計算,自系爭租約起日至系爭吊車之牌證取回日即同年10月25日止,原告共計損失49萬6,000元【計算式:1萬6,000元/日×31日=49萬6,000元】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91萬4,360元【計算式:41萬8,360元+49萬6,000元=91萬4,360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91萬4,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原告公司會計所提供之薪資表,可證明系爭吊車於113年9
月13日中午已完成第1,003小時之保養、於114年1月6日進行第2,000小時之保養,而被告自113年9月18日開始操作系爭吊車,當時之工作時鐘為1,070小時,如系爭吊車因系爭事故而長達1個月皆無運作,則平均下來每日工作時數長達15.15小時,由此可推論,系爭吊車之牌證遭吊扣期間,均有進行運作,原告並未受有營業損害。又系爭吊車遭吊扣牌證係因員警適用法規不當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亦早於113年10月9日通知原告取回牌證,因原告消極不作為始遲至同年月25日取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費用及所失利益,並不合理等語,以資抗辯。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3年7月29日13時2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供營業使用之
系爭吊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與訴外人黃婉婷、謝朋芸及李明哲3人停放在該處停車格內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來,於同日13時51分許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員警當場開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下稱系爭罰單),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情形」(應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當場將系爭吊車之牌證予以吊扣2年。
㈡被告上開酒駕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86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橋頭地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2號審理中。
㈢系爭吊車牌證經警吊扣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於113
年8月2日將牌證2面隨單寄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裁處,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13年11月5日以新北裁收字第1135070666號函撤銷第B00000000號扣繳牌照舉發單處分,理由為依據交通部112年5月12日交路字第1120007265號函釋,動力機械既係領用「牌證」行駛道路而非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處罰所規範之「牌照」,自無牌照可供裁處吊扣,並同意第B00000000號違規以「免罰」結案,通知原告持該函領回牌證;本件原告公司於接獲通知前已委由訴外人洪季蔚於113年10月25日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將吊扣之2面牌證領回。
㈣原告於113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24日,向訴外人廣鑫起重工
程行承租50T輪式吊車,費用為41萬8,360元,日租費為1萬6,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於113年7月29日13時2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供營業使用
之系爭吊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與訴外人黃婉婷、謝朋芸及李明哲3人停放在該處停車格內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來,於同日13時51分許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員警當場開立系爭罰單(舉發單號: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情形」(應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當場將系爭吊車之牌證予以吊扣2年(另被告酒駕行為,經警以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公共危險罪移送橋頭地檢署偵辦,該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0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94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提起上訴,現由橋頭地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2號審理中)等情,有系爭吊車牌證登記書、系爭罰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判決(本院114年度新司簡調字第76號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33至39頁)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爭執其非酒駕,惟被告有無酒駕並非本件訴訟應予審酌之範圍,故不就此爭執予以判斷),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經查獲酒駕,到場員警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開立系爭罰單,並將系爭吊車之牌證2面予以吊扣之事實,固堪無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吊車因被告酒駕行為遭警吊扣牌證,於吊扣期間為履行契約而另行承租輪式吊車所支出之費用,及此期間無法出租輪式吊車所失之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行為具有歸責性、違法性,及其行為與系爭吊車牌證遭吊扣所致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未能積極證明,縱被告抗辯之事實無從證明,亦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㈢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系爭吊車,不慎擦撞
停放路邊之機車,經警據報前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等事實,業如前述,且其於上開行為發生前,於109年12月11日已因酒駕發生車禍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5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537號判決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酒駕行為確已違法,並因於109年12月11日酒駕後,於10年內第2次為本件酒駕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而據報到場之員警,雖因被告上開酒駕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開立系爭罰單,並吊扣被告於酒駕時駕駛之系爭吊車牌證2面,惟經原告提出申訴後,該行政處分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認定:「…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車牌照2年』,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項規定:『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80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依據交通部112年5月12日交路字第1120007265號函釋,動力機械既係領用『牌證』行駛道路而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處罰所規範之『牌照』,自無牌照可供裁處吊扣。三、本處同意第B00000000號(即系爭罰單)違規以免罰結案……五、同函副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依據交通部112年5月12日交路字第1120007265號函釋,倘違規人駕駛動力機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則不適用第9項之『牌照』處分,應不予舉發。」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1月5日新北裁收字第1135070666號函(本院卷第61、62頁)在卷可查,由此可知被告本件違法行為雖為10年內第2次酒駕,惟此次駕駛之車輛為輪式吊車,應屬動力機械工具,係領用「牌證」而非汽機車所領用之「牌照」,並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應予吊扣之規定,員警依上開規定開立系爭罰單,並予以吊扣牌證2年,乃適用法條不當所致,非被告上開酒駕違法行為所招致之當然結果,亦即被告雖有酒駕行為而具不法性,然系爭吊車之牌證並不因該行為而遭吊扣,原告主張另行承租輪式吊車及因此受有無法出租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乃源於未正確適用法條而吊扣牌證所致,與被告酒駕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系爭吊車遭吊扣牌證所生損害之賠償責任,核與該法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㈣次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
,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法條立法理由,係因酒駕肇事案件逐年攀升,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特別處以高額罰鍰及吊扣牌照之行政處分,亦即該條文係為保護用路人之安全,避免民眾於使用道路時因酒駕行為而導致傷亡所由設,並非保障酒駕時該車輛所有權之財產價值或使用利益之目的。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責任,係指保護他人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如有違反致害及該法律所欲保護之個人利益,推定其為過失加害而應負賠償損害之責任,依此立法目的論之,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牌照之對象為酒駕時之汽機車,該條文立法目的係為保護用路人之安全,並非保障遭吊扣汽機車之所有權,且系爭吊車牌證遭吊扣,乃適用法條不當所致,亦如前述,則原告因系爭吊車牌證遭吊扣而所生之損害,當然即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欲保護之範圍,被告自不因該法條規定而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系爭吊車牌證遭吊扣期間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亦不應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均無理由,則被告所為系爭吊車牌證遭吊扣期間,該車輛仍有在進行運作,原告並未受有營業損害之抗辯及相關證據之聲請,即無庸再予調查判斷,附此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雖有酒駕之行為,惟其當時駕駛之系爭吊車非屬汽機車,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該吊車之牌證,系爭吊車牌證遭吊扣及吊扣期間所生之損害,與被告酒駕行為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開條文立法目的亦非保護原告系爭吊車之所有權及使用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吊車遭吊扣期間(113年9月25日至10月24日)另行承租輪式吊車所支出之費用,及113年9月25日至10月25日期間無法出租系爭吊車所失之利益,合計91萬4,36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