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04號原 告 陳彥文
陳盈如陳雅琪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葉賢賓律師被 告 詹自勇
詹明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壹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別定有明文。又按「本件相對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即相對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並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
二、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823元,惟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詹自勇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臺南市○○區○○路000號即永康區蜈蜞潭段166建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位之限制登記事項:『民國111年11月11日收件普字第10534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詹自勇,内容,茲為保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義務人:詹春月,限制範圍:全部(111年11月15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詹自勇,統一編號:Z000000000』塗銷。二、被告詹明福應自門牌臺南市○○區○○路000號即永康區蜈蜞潭段166建號建物遷出,將建物返還予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四、原告就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預告登記部分,依前揭說明,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16,400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514元,扣除已繳裁判費38,823元,尚應補繳納裁判費2,6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附表:(幣別為新臺幣;公告現值為民國114年度)土地/建物 面積/門牌 原告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課稅評定現值 價額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71 平方公尺 合計 1分之1 38,300元/平方公尺 2,719,300元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 平方公尺 合計 1分之1 38,300元/平方公尺 383,000元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臺南市○○區○○路000號 合計 1分之1 314,100元 【計算式:(65,200+39,500)×3】 314,100元 合計 3,416,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