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9號原 告 吳翊熊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陳順得律師被 告 黃少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繼承人吳○之次子,吳○於民國113年間即經醫師判斷罹患胃癌,多次住院化癌治療,並於113年8月12日因病情惡化送往醫院急診,接受全胃切除手術,期間數次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可認其於113年7月間已意識不清,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被告利用吳○前開精神狀況,令吳○於113年7月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於113年7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惟吳○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認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其意思表示均屬無效,系爭房地仍為吳○所有,嗣吳○於113年9月22日死亡,伊為吳○之繼承人,系爭房地應為吳○之遺產,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吳○所有。
二、被告則以:否認吳○於113年7月8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並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為無意思能力之人。因吳○尚可於113年7月2日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簽名請領印鑑證明,並至系爭房地巡視屋況,其意識清楚,意思能力正常,其所為系爭房地贈與行為及移轉行為均有效。又吳○於113年7月間亦多次自行騎車就醫,並能清楚表達其醫療訴求,無從認定吳○於上開行為時,已為無意思能力之人。從而,原告主張吳○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吳○於113年7月8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於113年7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竣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9至43頁)。
(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7日普跨(東南安南)字第0102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檢附之印鑑證明,乃吳○本人所親自辦理及領取,有上開113年普跨(東南安南)字第000000號贈與登記案相關資料、臺南○○○○○○○○114年5月15日南市安南戶字第114000253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60、69頁)。
四、本件爭點:吳○於贈與系爭房地時,有無意思能力?茲分述如下: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參照)。又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其喪失意思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吳○於贈與系爭房地時,無意思能力,然兩造對於吳○贈與系爭房地時,未受監護宣告一事,既不爭執,且被告否認吳○於贈與系爭房地時無意思能力,自應由原告就該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固主張吳○於113年間罹患胃癌,多次住院化癌治療,並於113年8月12日因病情惡化送往醫院急診,接受全胃切除手術,期間數次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可認其於113年7月間已意識不清,欠缺意思能力云云,並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及病理組織切片報告為憑(見補卷第22至25頁)。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報告,僅能證明吳○患有胃癌,並多次住院治療,然無法認定吳○於113年7月已達於無意識能力或精神錯亂,且依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住院期間,可知吳○贈與系爭房地時(即113年7月8日),距前次住院(113年6月1日至113年6月4日),已出院1個多月,更難推論吳○贈與系爭房地時,其意識狀況因已胃癌病情,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程度。
(三)再參酌吳○曾於系爭房地移轉前,於113年7月2日親自前往臺南○○○○○○○○○辦理及領取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不動產登記)等情,有臺南○○○○○○○○114年5月15日南市安南戶字第114000253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可認吳○於移轉系爭房地前,仍有一定社會經濟活動之能力,無從認定吳○贈與移轉系爭房地時已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又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均係於113年7月8日簽署(見本院卷第49至52、95頁),與前開印鑑證明申請日期相去不遠,亦難認吳○為上開贈與、移轉登記時有意識不清或精神錯亂情事。此外,原告就吳○於113年7月間已意識不清,欠缺意思能力一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吳○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有無效之情事。則其主張贈與無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附表:系爭房地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