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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15號原 告 朱繡如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被 告 朱紋諒訴訟代理人 林富郎律師複 代理人 薛如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父親朱寶全與被告係兄妹關係,其二人父親朱天雄於民國81年6月26日過世,遺有附表編號1、2所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福德段土地),朱天雄之繼承人共同協議由朱寶全單獨繼承取得,但因朱寶全當時因案在監,故於81年9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迨日後朱寶全出獄後再返還。訴外人朱莊木蒞(即朱寶全與被告之母親)於88年9月28日購買附表編號3、4所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64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建物(上開土地、建物,以下合併簡稱系爭玉田段房地),為向被告當時任職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朱莊木蒞乃將系爭玉田段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朱莊木蒞於90年11月間因朱寶全已經假釋出獄,欲將系爭玉田段房地贈與朱寶全而終止借名登記,並指示被告將該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朱寶全,而朱寶全為接續辦理貸款以清償系爭玉田段房地抵押權時,因資力問題無法核貸,朱寶全復於91年1月20日與被告重新協議,除由朱寶全繼續負責繳納貸款本息外,並將系爭玉田段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作為擔保,待貸款繳清後,被告再將系爭玉田段房地移轉登記予朱寶全,後朱寶全已就抵押貸款清償完畢,被告仍未將系爭玉田段房地移轉登記予朱寶全。又朱寶全已將系爭福德段土地、系爭玉田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讓與通知兼重申終止系爭福德段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依借名登記、讓與擔保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否認被告自88年10月13日起至96年9月17日止已支付系

爭玉田段房地貸款本息1,025,584元。縱認朱寶全負有返還之責,惟自96年9月起至被告114年5月20日提出答辯狀之日,已逾15年消滅時效,朱寶全自得拒絕履行。

⒉朱寶全係於90年11月16日始取得系爭玉田段房地所有權,

在此之前,系爭玉田段房地所生之貸款本息與朱寶全無關,而被告既與朱寶全達成協議,則自90年11月17日起至簽訂系爭合約書之91年1月20日止之貸款利息,應認已達成和解,被告已拋棄其請求權。⒊朱寶全自簽訂系爭合約書起,即依約按月將應付貸款交予

被告,直至96年9月17日止始由朱寶全自行繳交,復自98年間始改由原告繳納,從無延宕。

(三)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福德段土地係於81年9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另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亦不足認定朱寶全與被告就系爭福德段土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被告為系爭福德段土地之實際所有人,被告否認與朱寶全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二)原告提出之原證2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並非被告所簽立,與被告筆跡並不相符,所載內容亦非被告與朱寶全之協議,被告否認系爭合約書形式上真正,是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內容請求被告將系爭福德段土地及系爭玉田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無理由。縱認系爭合約書係經被告簽署,被告應受系爭合約書內容拘束,惟朱寶全自取得系爭玉田段房地所有權起至96年9月17日止,皆未依約將系爭玉田段房地貸款交予被告,被告因擔憂房地遭強制執行,遂自行繳納共約1,025,584元之貸款,甚至該房地頭期款、房屋整修款、購置家具費用共約210萬元及房屋稅、地價稅皆由被告支付,則朱寶全既未履行系爭合約書條件,自不可據以請求被告將系爭玉田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縱鈞院認定被告與朱寶全就系爭玉田段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被告代朱寶全繳納貸款,二人間就此成立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為此原告已定一個月之期限催告朱寶全返還借款,並撤銷朱寶全與原告間借名登記債權讓與關係。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係社會通念下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實際上非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屬社會之變態事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福德段土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惟朱寶全為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僅係出名人,朱寶全與被告間存在借名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朱寶全與被告間就系爭福德段土地係於何時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借名契約何時成立等涉及借名登記契約有無成立之重大關係事項,均未具體陳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所為朱寶全就系爭福德段土地與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主張,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以朱寶全已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福德段土地之借名契約,且朱寶全已將對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福德段土地予原告,自屬無據。

(三)原告復主張朱寶全於91年3月25日將系爭玉田段房地過戶予被告係讓與擔保,即系爭玉田段房地作為擔保其應負清償被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未償抵押借款債務餘額,朱寶全已將抵押貸款清償完畢,而原告係朱寶全上開權利之受讓人,被告應將系爭玉田段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見調字卷第31頁)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系爭合約書上簽名及指紋之真正。經查:

⒈系爭合約書與被告之指紋登記卡,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有該署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11頁)在卷可稽。

⒉系爭合約書及載有被告姓名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要保書5件」,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因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有該局115年6月5日調科貳字第11503120500號函(見本院卷第215頁)在卷可稽。

⒊綜上,原告就系爭合約書上被告簽名及指紋之真正,既無

法舉證證明為真正,則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為真正,並不足採。

⒋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合約書為真正,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朱寶全將系爭玉田段房地過戶予被告係讓與擔保,則原告主張朱寶全將系爭玉田段房地過戶予被告係擔保抵押貸款云云,不足採信。

⒌從而,原告以朱寶全已清償抵押貸款,且朱寶全已將對被

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將系爭玉田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朱寶全已將對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而朱寶全已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福德段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且朱寶全已清償系爭玉田段房地之抵押貸款,依借名登記、讓與擔保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系爭福德段土地及系爭玉田段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附表:面積為平方公尺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2.17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87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3.98 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 131.77 全部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