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26號原 告 呂富霖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被 告 方惠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2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82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則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有所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至97年間為男女朋友,伊雖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擬向被告借款,但被告並未曾交付相當於票面金額之款項予伊,此部分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又系爭本票所載之最後一紙到期日為97年6月2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本票債權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即時效完成。被告遲至114年間始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事實,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亦非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103年度台上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3、5、8至10所示7張本票(下稱系爭7張本票),均未載到期日,是該等本票均屬見票即付之本票,依上開規定,其票據上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將因時效而消滅,而該等本票之發票日,依序分別為97年6月2日、95年3月8日、95年9月14日、95年3月30日、95年12月28日、97年3月22日及97年3月10日,則被告持有該等本票票據請求權3年時效,即依序應各於100年6月2日、98年3月8日、98年9月14日、98年3月30日、98年12月28日、100年3月22日及100年3月10日屆滿。又如附表編號4、6、7所示3張本票,其票載到期日分別為96年6月4日、96年3月1日、96年3月17日,依前開規定,該等本票時效自發票日起算3年,依序分別於99年6月4日、99年3月1日、99年3月17日屆滿。惟被告係於114年3月5日始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對無訛,被告復未能提出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因原告時效抗辯權之行使而確定歸於消滅。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已如前述,而系爭本票裁定之成立,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其基礎原因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未經法院實體判斷,並無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故系爭本票裁定僅有執行力,而無實體確定力(既判力)。是被告在系爭本票消滅時效均已完成後,始對原告行使該等本票之票據權利,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故原告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經原告為時效抗辯,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附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0 97年6月2日 100,000元 未載 CH426613 000 95年3月8日 300,000元 未載 CH426602 000 95年9月14日 100,000元 未載 CH426604 000 96年6月4日 300,000元 96年6月4日 CH426609 000 95年3月30日 100,000元 未載 CH426603 000 96年3月1日 100,000元 96年3月1日 CH426606 000 96年3月17日 100,000元 96年3月17日 CH426607 000 95年12月28日 50,000元 未載 CH426605 000 97年3月22日 100,000元 未載 CH426612 000 97年3月10日 100,000元 未載 CH42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