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31號原 告 黃廖秀英訴訟代理人 莊佳蓉律師被 告 黃賜福
黃亦聯黃淑怡黃清秀楊寶玲黃佳慧黃婷婕兼 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黃義昌被 告 黃茂盛
黃凱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佳里區北文段286-1、287、288、289、
290、291、292、301、302、306、307、308、310、311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凱群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佳里區北文段286-1、287、
288、289、290、291、292、301、302、306、307、308、31
0、31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筆土地則逕以地號稱之),為共有人相同之土地,286-1、287、288、290、291、292、301、302、306、307、308、310、311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289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黃賜福、黃亦聯、黃淑怡、黃清秀、楊寶玲、黃佳慧、黃婷婕、黃義昌、黃茂盛: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黃凱群:我先保留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共有人相同之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皆空白,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且黃茂盛、黃亦聯、黃淑怡、黃清秀、黃凱群、黃佳慧、黃婷婕、黃義昌、黃賜福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1/6、1/12、1/12、1/6、1/6、1/18、1/1
8、1/18、1/6,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09、161至299、323頁,本院卷第131至265頁),堪以認定。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故原告以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由,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利用價值,並兼顧共有物之使用現況,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與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㈢經查,289土地臨延平路,290、291、292土地現況為道路,
其餘土地則不臨路,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主要有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路000號房屋,約略位於附圖所示乙2部分,由黃茂盛居住使用,門牌號碼同區延平路511號房屋前為安養中心,則自民國101年廢棄至今等情,業經本院於114年7月1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並有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勘驗測量筆錄、佳里地政114年6月4日法囑土地字第29300號、114年10月23日法囑土地字第54000號(即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325至326頁,本院卷第71至73、77、107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參照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應繼分比例、土地使用現況所提出,除黃凱群未明確表示意見外,為其餘被告所贊同。是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地形、位置、使用現況、整體經濟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為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尚符合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採為本件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5項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各宗地分配歸屬如附表三所示,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葵樺附表一:
土地坐落:臺南市佳里區北文段286-1、287、288、290、291、292、301、302、306、307、308、310、311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黃茂盛 1/7、公同共有1/2 2 黃亦聯 1/28、公同共有1/2 3 黃淑怡 1/28、公同共有1/2 4 黃清秀 1/14、公同共有1/2 5 黃凱群 1/14、公同共有1/2 6 楊寶玲 1/14 7 黃廖秀英 1/42 8 黃佳慧 1/42、公同共有1/2 9 黃婷婕 1/42、公同共有1/2 10 黃義昌 公同共有1/2 11 黃賜福 公同共有1/2附表二:土地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黃茂盛 2/14、公同共有162/1600 2 黃亦聯 1/28、公同共有162/1600 3 黃淑怡 1/28、公同共有162/1600 4 黃清秀 1/14、公同共有162/1600 5 黃凱群 2633/5600、公同共有162/1600 6 楊寶玲 1/14 7 黃廖秀英 1/42 8 黃佳慧 1/42、公同共有162/1600 9 黃婷婕 1/42、公同共有162/1600 10 黃義昌 公同共有162/1600 11 黃賜福 公同共有162/1600
附表三:
編號 取得人 面積(㎡) 備註 甲 黃茂盛 482.61 單獨取得 乙1 黃凱群 358.26 單獨取得 乙2 黃凱群 302.38 單獨取得 丙 黃亦聯 黃淑怡 黃清秀 楊寶玲 黃廖秀英 黃佳慧 黃婷婕 黃義昌 黃賜福 1882.67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黃亦聯:694/5551 黃淑怡:694/5551 黃清秀:1387/5551 楊寶玲:714/5551 黃廖秀英:238/5551 黃佳慧:463/5551 黃婷婕:463/5551 黃義昌:224/5551 黃賜福:674/5551 丁 黃茂盛 黃亦聯 黃淑怡 黃清秀 黃凱群 楊寶玲 黃廖秀英 黃佳慧 黃婷婕 黃義昌 黃賜福 91.47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黃茂盛:19/84 黃亦聯:13/168 黃淑怡:13/168 黃清秀:13/84 黃凱群:13/84 楊寶玲:1/14 黃廖秀英:1/42 黃佳慧:13/252 黃婷婕:13/252 黃義昌:1/36 黃賜福:1/12
附表四: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茂盛 21.02% 2 黃亦聯 6.94% 3 黃淑怡 6.94% 4 黃清秀 13.87% 5 黃凱群 23.47% 6 楊寶玲 7.14% 7 黃廖秀英 2.38% 8 黃佳慧 4.63% 9 黃婷婕 4.63% 10 黃義昌 2.24% 11 黃賜福 6.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