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35號原 告 楊萬祥被 告 張豊茂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其上有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於84年間設定時,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人,原告未向被告借款,系爭抵押權清償日期為84年10月4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消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原告於84年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原告迄未償還借款,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9919號強制執行案件於113年4月1日拍賣系爭土地時,被告有具狀聲請參與分配,實行系爭抵押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94年4月7日因共有物分割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8
4年7月6日以被告為權利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債務人為宋枝全、陳麗勻之系爭抵押權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3-14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又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依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所示(本院卷第13頁),系爭抵押權記
載之債務人係宋枝全、陳麗勻,並非原告,故被告抗辯原告向其借款100萬元一節,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不符,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84年10月4日,被告於斯時即可行使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請求權,可見15年之請求權時效於99年10月3日已經完成,被告未舉證其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4年10月3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尚未塗銷自屬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有所妨害,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權能,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有據。
⒉被告抗辯其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919號強制執行事件有
聲明參與分配等等。被告於113年4月18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919號強制執行事件核閱無訛,堪信為真,然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請求權時效於99年10月3日即告屆滿而完成,自無可能以嗣後之聲明參與分配行為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亦無從重行起算時效,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附表:
編號 擔保物 抵押權內容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玉字第002148號 登記日期:84年7月6日 權利人:張豊茂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債權擔保總金額:1,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4年7月4日至84年10月4日 清償日期:84年10月4日 利息(率):年息8.25%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年息20%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月息3分之利率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宋枝全,陳麗勻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110玉地他字第000212號 設定義務人:宋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