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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36號原 告 鄭○昇 (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鄭○文 (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翁千惠律師被 告 曹○誠 (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曹○ (年籍詳卷)

毛○宣 (年籍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複 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民國114年6月16日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1,51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萬1,5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時,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被告曹○誠分別為民國102、101年間出生,有原告之健保卡、被告曹○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附卷可參(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40059328號卷第33頁、限閱卷),其等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被害人,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判決爰不揭露原告、被告曹○誠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如卷內資料所載。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萬5,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4年9月10日具狀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07萬5,230元,並於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更正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萬5,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曹○誠與原告為臺南市○○區○○國小(下稱○○國小)之同班同學。113年12月12日上體育課打躲避球時,被告曹○誠因於內場綁鞋帶,遭同學丟中,依據規則應出場,但被告曹○誠拒絕出場,大家就覺得算了繼續打球,之後被告曹○誠第二次遭躲避球丟中,仍拒絕離開內場,並將前來告知規則之呂姓同班同學抱起、摔在地上、毆打呂姓同班同學之頭部,原告見聞後便向被告曹○誠表示:「你不能打他阿,你被打到本來就要出去」,被告曹○誠聽聞後亦以手毆打原告之背部。嗣後,同學下課後成群於躲避球場地旁之彩虹橋休息、聊天,於原告向呂姓同班同學談及「被告曹○誠不遵守規則,下次打躲避球時,如果被告曹○誠要參與,原告就不參與了」等言論時,被告曹○誠並未在場,故原告不可能是在與被告曹○誠對話,更不可能是在故意挑釁被告曹○誠,然被告曹○誠當時恰巧經過附近,並聽聞原告上開言論,被告曹○誠便衝向原告,將原告自背後抱起、重摔在地後,坐在原告腳上並槌打原告背部(下稱系爭衝突),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併生長板損傷、左側踝部挫傷、背部挫傷等身體傷害(下稱系爭身體傷害),此為原告當天遭被告曹○誠第二次暴力對待。原告因系爭衝突經醫師確診罹患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心理傷害(下稱系爭心理傷害,並合稱系爭傷害),需持續門診、心理諮商約1年之時間。

(二)原告因系爭身體傷害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門診就診、進行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內固定物取出手術,並因系爭心理傷害至○○診所、仁武○○診所就診並進行心理諮商,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是除原告自費支出之奇美醫院醫療費用2萬1,672元、○○診所醫療費用1萬0,980元、仁武○○診所醫療費用6,000元外,尚得請求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奇美醫院醫療費用7萬3,191元、○○診所醫療費用4,712元,合計11萬6,555元;又原告因系爭身體傷害無法自行移動,前往奇美醫院、○○診所、仁武○○診所就診及定期回診均需仰賴他人接送,原告雖未實際搭乘計程車,係由原告家人開車接送,然車輛無法僅憑汽油即可自動行駛抵達醫院,尚須仰賴人力駕駛,且車輛亦有購置及維護成本,故應以綜合考量油資、過路費、人工、車輛維護成本在內之計程車車資作為就醫交通費用計算之依據,方屬妥適,而自原告住處至奇美醫院、○○診所、仁武○○診所之單程計程車車資分別為250元、1,610元、2,290元,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8月30日止合計往返奇美醫院21趟次、○○診所22趟次、仁武○○診所2趟次,共計支出就醫交通費用4萬5,250元。

(三)又奇美醫院114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A)載明原告「需輔具(輪椅、助行器、踝足護具、石膏鞋)使用,需補充鈣片及膠原蛋白」,是原告因系爭身體傷害需支出石膏鞋288元、男用尿壺58元、助行器1,200元、輪椅5,460元、踝足護具1萬元、鈣片1,167元、膠原蛋白1萬2,273元、棉棒117元、優碘36元、膠帶183元、紗布208元、紗布墊360元、繃帶58元、彈性紗卷110元、食鹽水736元、舒痕霜631元、矽膠貼片280元,合計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萬3,165元。再者,診斷證明書A載明原告「需專人全日照護2個月」,且原告於114年8月15日進行內固定物取出手術後,奇美醫院114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B)亦有載明原告「需全日專人照護2周」,此期間雖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原告外婆負責照護原告,照護技術與專業看護無法相比,然親屬所付出之關懷、心意、照顧細膩程度並非身為陌生人之專業看護所能比擬,故看護費用仍應比照一般看護費用行情,以每日2,800元為標準計算,合計為20萬7,200元(計算式:2,800元/日×74日=207,200元)。

(四)另依奇美醫院114年6月12日函所附病情摘要所載,原告後續仍需回診5至10次,且需至小兒骨科專科醫師門診追蹤至17到18歲生長發育完成,是原告有預為請求回診費用及所生交通費用之必要,而原告未來因系爭身體傷害預估尚需支出10次回診費用為3,500元(每次回診自費額以350元計之)、所生20趟次交通費用為5,000元(單趟次以250元計之),合計未來回診所生費用為8,500元。又國良診所114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C)載明「原告自113年12月16日開始接受藥物與心理治療,療程需一年」,以每2週1次之就診頻率,未來預估仍需就診身心科15次、進行心理諮商19次,而身心科就診每次自費金額為280元、心理諮商每次金額為2,000元,交通費用1次來回為3,220元,是原告未來因系爭心理傷害預估尚需支出身心科就診、心理諮商及所生交通費,合計16萬4,560元【計算式:(280元×15次)+(2,000元×19次)+(3,220元×〈17次+21次〉)=164,560元】。

(五)另原告遭被告曹○誠毆打,除造成身體上之疼痛與不便、身體外觀遺留明顯嚴重疤痕外,心理亦產生恐懼,致原告夜晚哭鬧失眠、惡夢驚醒、不斷回想遭傷害之過程、恐懼上學等身心症狀,更已嚴重影響日常學習,雖已進行心理治療,仍因每日上學均需面對壓力來源而影響情緒與學習成效,且原告正值成長階段,原告之生長板卻因系爭衝突而受損,可能致原告出現長短腳、身高停止成長等後遺症,難以估計後遺症與癒後之發展亦使原告深感憂慮不安,考量原告所受之精神與身體上痛苦,原告請求被告曹○誠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為適當。

(六)依被告曹○誠之輔導記錄可知,被告曹○誠為暴力攻擊同學之慣犯,難以期待身為小學生之原告面對衝突或侵害事件,得以保持冷靜並以高度同理心包容被告曹○誠,而原告面對被告曹○誠毆打其他同學之衝突場景,縱有以「神經病」、「以後不要跟他玩球」、「躲避球輸了都不願意出局」等語句抒發己見,亦屬正常衝突反應,並非蓄意辱罵被告曹○誠,亦非意圖激怒被告曹○誠之挑釁行為,甚至依一般經驗法則,以言語批評他人,並不必然會招致對方以暴力攻擊自己之結果,是原告上開抒發己見之行為與被告曹○誠所致系爭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原告對於系爭衝突之發生與有過失。再者,被告曹○誠毆打原告之行為已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調字第168號裁定被告曹○誠應予告誠,可見被告曹○誠有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縱被告曹○誠之所以毆打原告係因原告發言引發被告曹○誠不悅,然此亦僅為被告曹○誠毆打原告之動機,不影響侵權行為事實之構成,被告曹○誠亦不得以此免責。

(七)被告曹○誠於系爭衝突發生時年僅12歲餘,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曹○、毛○宣為被告曹○誠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被告曹○誠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1萬6,555元、就醫交通費用4萬5,250元、醫療用品費用3萬3,165元、看護費用20萬7,200元、未來回診所生費用為8,500元、未來身心科就診、心理諮商所生費用(含交通費用)16萬4,56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107萬5,23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曹○誠雖患有高功能自閉症,惟被告曹○、毛○宣有積極求助醫療院所,被告曹○誠亦有遵照醫囑按時服藥,平日在校大部分時間均控制病情得宜,與同學相處亦無異常,實係因原告多次挑釁被告曹○誠,甚至有多位同學證稱原告曾以「神經病」一詞辱罵被告曹○誠,系爭衝突發生當日原告又再次挑釁被告曹○誠在先,被告曹○誠方會一時情緒失控對原告為傷害行為,可見原告應為系爭衝突發生之主要原因。

(二)縱認被告曹○誠為系爭衝突發生之原因,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非屬合理。其中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對於其中原告自費支出之3萬8,652元同意給付,惟其餘7萬7,903元部分係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應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位原告求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其中7萬7,903元部分,應無理由;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搭乘計程車之收據,僅有網路查詢之計程車車資估算表,則原告既未實際支出就醫之交通費用,即未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用4萬5,250元,亦無理由;醫療用品費用部分,除原告主張依醫囑應補充之膠原蛋白營養補給品1萬2,273元部分外,其餘2萬0,892元被告同意給付。

(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聘僱專業護理人員進行照顧,而係由原告親屬照顧,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為適當,依診斷證明書A、B所載原告需專人全日照護之期間合計2個月又2週,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7萬4,000元;未來回診、身心科就診、心理諮商所生費用部分,原告尚未實際前往回診、進行心理諮商,且依○○國小回函之內容亦可見原告與被告曹○誠於系爭衝突後之相處情形,原告並無繼續看診身心科或進行心理諮商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來回診、身心科就診、心理諮商所生費用,並無理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系爭衝突發生後仍會挑釁被告曹○誠,於到校時亦會故意接近被告曹○誠並與同學玩耍,反而是被告曹○誠為避免發生衝突而選擇離開現場,可見原告並未有因害怕被告曹○誠而不願到校之情形。且被告曹○誠尚在就學中,並無經濟能力,被告曹○則從事PC板業務、被告毛○宣為藥局計時人員,薪資非高,且被告曹○、毛○宣尚須扶養另1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經濟狀況非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另於系爭衝突發生之過程中,被告曹○誠確實係因原告之挑釁在先,一時失控才會有激動之舉動,可見原告對於系爭衝突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原告之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應依原告與被告曹○誠就系爭衝突之發生所應負責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曹○誠之賠償責任或免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9頁):

(一)被告曹○誠於113年12月12日11時10分許,在新○國小內,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曹○誠於113年12月12日時年滿7歲,惟未滿18歲。被告曹○、毛○宣分別為被告曹○誠之父親、母親。

(三)原告因㈠所示傷害需專人全日照護2個月、內固定物取出手術後需全日專人照護2週。

(四)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14年1月22日前所支出1萬8,932元之輔具、醫療耗材費用(即本院卷第17頁上方表格)、內固定物取出手術所支出醫療耗材費用1,96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9頁):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院卷第311頁下方表格「第二次變動金額」欄所示費用,有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傷害所生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曹○誠於113年12月12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身體傷害,被告曹○誠之傷害非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少調字第168號裁定應予告誡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裁定為證(本院卷第25至26、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曹○誠前開傷害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且被告曹○誠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曹○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萬6,555元,其中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為7萬3,191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1至44、293、295、313至316頁),然為被告爭執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金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惟83年8月9日制定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現第95條)僅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嗣基於公平正義原則,同時考量實務上執行之可行性與成本效益,於94年5月18日修正為: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參諸其立法理由係為擴大代位求償範圍,增訂公共安全事故及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為代位求償之範圍。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人代位行使權利問題,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遭被告曹○誠毆傷,非屬上開代位求償範圍,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移轉與保險人,而仍得向被告曹○誠請求賠償,故被告之抗辯,並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曹○誠給付醫療費用11萬6,555元,應屬有據。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係由家人接送至醫療院所就診,雖未實際搭乘計程車,但考量由家人接送並非僅油資問題,尚需將人力、車輛維護成本列入,故原告得依計程車試算之結果請求被告曹○誠給付4萬5,250元之交通費用等情,並提出上開收據、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網頁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5至46頁),然為被告爭執原告既未實際搭乘計程車自不能逕依試算網頁試算之結果請求等等,惟親屬以交通工具接送被害人往返醫療院所治療,固係基於親情,但該接送所付出之勞費得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被害人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治療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法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原告為未成年人無法自行騎車或駕駛車輛,自有由親屬接送之必要,故原告請求4萬5,250元之交通費用,應屬有據。

⒊醫療用品費用

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14年1月22日前所支出1萬8,932元之輔具、醫療耗材費用(即本院卷第17頁上方表格)、內固定物取出手術所支出醫療耗材費用1,96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但被告否認原告有支出1萬2,273元購買膠原蛋白服用之必要,惟醫師於診斷證明書A之囑言欄有記載「需補充鈣片及膠原蛋白」,每日0000-0000毫克、補充時間為6個月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A、奇美醫院114年6月12日函及所附病情摘要、114年7月10日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3、125、269、271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有補充膠原蛋白之必要一節為可採。並參酌原告主張依其購買之膠原蛋白單瓶淨重為220公克,一罐售價為3,500元等情,業據提出金牌膠原蛋白產品訊息1紙為證(本院卷第299頁),原告並主張一罐僅依3,000元計算請求,並依原告需使用之時間、份量,原告請求被告曹○誠給付1萬2,273元(計算式:900÷220×3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膠原蛋白費用,應屬有據。至上開奇美醫院114年6月12日之病情摘要固另記載補充膠原蛋白不一定直接影響預後等語,但診斷證明書A已記載需補充膠原蛋白,足認醫師亦認為依原告之傷勢補充膠原蛋白將有利身體回復,而病人之預後如何,非僅考慮有無服用膠原蛋白此單一因素,是上開病情摘要欄之記載尚不足使本院認原告並無服用膠原蛋白之必要,進而為被告曹○誠有利之認定。

⒋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身體傷害需專人全日照護2個月、內固定取出手術後需全日專人照護2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並主張以每日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提出杏仁專業看護派遣公司之網頁資料為憑(本院卷第297至298頁),然為被告抗辯原告既由親屬照護,自不能依專業看護之費用而為請求,惟原告雖因係由其親屬看護而無實際費用之支出,惟原告既本須因此增加看護費用之支出,不問該等親屬是否具有看護專業,所付出之勞力仍應按一般看護之市場行情予以評價,俾免加害人因此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曹○誠給付看護費用20萬7,200元(計算式:2,800元×74日=207,200元),核屬有據。

⒌未來回診所生費用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施行內固定取出手術後,尚須回診10次,以每次需支付350元之醫療費計之,需支出3,500元、交通費以單趟250元計之,共5,000元,合計8,5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施行內固定手術後,尚須回診5-10次一節,有上開奇美醫院114年6月12日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可憑,故原告預為請求10次之回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合計8,500元,應屬有據。

⒍未來身心科就診、心理諮商所生費用(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衝突受有系爭心理傷害,醫師囑言欄記載需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療程需1年,頻率為每2週1次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C為證(本院卷第27頁),前開診斷證明書並記載:自113(業經醫師以函文表示更正為113年)年12月16日開始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療程需1年;並經本院函詢國良診所關於原告之心理狀況,經覆以:做惡夢次數頻率降低,但仍有惡夢,會去抓當時受傷的腳。在學校可以偶爾去,但是仍會恐懼害怕,如果有同學發生衝突,便會聯想到過去經歷無法上課,功課退步很多。目前醫師及諮商師的觀察,醫師表示臨床還須持續治療一年隨時評估,心理師部分需合併醫師藥物治療持續諮商。在本院就醫,病患需負擔掛號費150元、健保部分負擔50元、高藥費部分負擔140元,不含自費部分(自費心理諮商一次50分鐘2000元),有該所114年6月17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頁),堪認原告於系爭衝突後有持續於身心科就診及進行心理諮商之必要,但以醫師囑言欄所記載之1年即自113年12月16日至114年12月15日為限,而原告於114年8月5日具狀陳報時表示已於身心科就診11次、心理諮商進行7次(本院卷第290頁),如以每月2次之頻率計算至114年12月15日,應僅餘9次(8月至11月均以2次計之、12月以1次計之),而原告主張身心科就醫費用每次280元計之,參照原告提出之國良診所收據所載金額,尚屬合理,爰以此計之。故原告僅得請求身心科就醫費用2,520元、心理諮商費用1萬8,000元;至交通費用部分僅得請求11次(起訴時主張進行之次數與114年8月5日具狀陳報進行次數之差額2次+9次),原告並僅依原告住處至國良診所之計程車資1,610元計算(本院卷第46頁),原告得請求被告曹○誠給付7萬0,840元(11次×2×1,610×2),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被告曹○誠目前均仍在學無收入、被告曹○為高中畢業、從事PC板業務、月薪約3萬元,被告毛○宣為高中畢業、為藥局計時人員、月薪約2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於審理時、被告具狀陳報在卷(本院卷第

267、284頁),並斟酌兩造之財產資料(本院卷第59至73頁)、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因系爭衝突需至身心科就診並進行心理諮商約1年之時間,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形,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曹○誠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5萬元為適當。

⒏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曹○誠賠償之費用為83萬1,510元(

計算式:116,555+45,250+33,165+207,200+8,500+70,840+350,000=831,510)。

(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曹○誠於發生本件事故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參照前揭規定,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曹○、毛○宣為被告曹○誠之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限閱卷),則被告曹○、毛○宣對被告曹○誠即負有教養、監督之責,以防損害發生,惟被告曹○、毛○宣就被告曹○誠上開侵權行為已為如何之防範損害發生,或縱加以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一節,並未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曹○、毛○宣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曹○誠連帶對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定。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因原告有挑釁被告曹○誠之行為,被告曹○誠被激怒才出手毆打原告,故原告挑釁之行為亦有助成系爭傷害之發生等等,惟本院參酌○○國小提供之資料(限閱卷),可知系爭衝突前原告因被告曹○誠早先玩躲避球時被打中又不願出場,而向其他同學稱下次不要讓被告曹○誠玩或被告曹○誠是神經病等語,恰巧為被告曹○誠聽到,始發生系爭衝突,惟原告當時並非在與被告曹○誠對話,難認原告有激怒、挑釁被告曹○誠之意,是難認原告之上開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而為共同原因之一,故被告抗辯原告為與有過失,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萬1,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