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37號原 告 張碧珍訴訟代理人 陳姿伶被 告 孫鏡豐上列當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此,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者,基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毋需提解其到場。況提解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提解費用,亦違其本意。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監所合法送達開庭通知後,被告陳稱其無出庭意願(本院卷第47頁),本院尊重其意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其到庭。是本院已合法通知被告,其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再將收得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之報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2月26日以LINE暱稱「王玥茹」向原告佯稱加入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銓公司)之APP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相約面交現金150萬元。被告復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3年3月24日15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之東山區公所前,佯裝為日銓公司之員工,向原告出示偽造之日銓公司工作證,收取原告交付之150萬元,並持偽造之日銓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予原告,用以表示日銓公司收受原告投資儲值之150萬元。被告取得該款項後,復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此受有15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67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下稱刑事案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刑事案件之起訴書與判決
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有附於該案卷之被告警詢與偵訊筆錄、原告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現場照片、現金收款收據、LINE對話截圖可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至14、21至22頁、35至39、49至51頁,113年度營偵字第2652號卷第29至3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行為人故意以不實之事向被害人訛稱,致使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金錢予行為人,被害人因而受有金錢損失,即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24日15時33分在東山區公所前將現金150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再將取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足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詐欺所受之150萬元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規定。本院因認本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