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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52號原 告 李春來被 告 陳伊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929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23、24所列關於被告之「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共計」欄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4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0條之1、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9294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4日製作強制執行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月27日實行分配,原告於收受系爭分配表,旋於系爭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前之同年月26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被告得受分配之債權予以否認而聲明異議,復於異議程序未終結前即1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另向執行法院提出本件訴狀影本作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合法。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次序23、24之金額,改分配給原告(補字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系爭分配表次序23之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甲爭債權)所受分配金額64萬2277元,應剔除58萬7401元;次序24之債權本金11萬5000元(下稱系爭乙債權)所受分配金額12萬3103元,應剔除3萬3619元(本院卷第141、185頁),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分別於如附表1編號1、2所示日期分別向被告借款60萬元(即系爭甲債權)、11萬5000元(即系爭乙債權),並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被告嗣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取得如附表1所示之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系爭甲債權部分,兩造約定月利率2分,預扣3個月利息3萬6000元、介紹費3萬6000元及伊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代書地政規費1萬0800元,借款當日應交付40萬元,惟伊當日僅簽單據並未收受被告交付之現金40萬元,被告嗣於114年8月4日將餘款11萬7200元由訴外人呂佳全匯款至伊指定之帳戶,伊實際收受之借款金額僅為11萬7200元,後伊繳息共計15萬6000元。系爭乙債權部分,兩造約定月利率2分,預扣3個月利息6900元、介紹費6900元,被告於114年8月27日匯款10萬1200元予伊,加計自110年12月30日至113年10月9日、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1萬6885元,系爭乙債權本息應為11萬8085元,扣除伊已繳納利息2萬7600元,被告得分配金額應為9萬0485元(計算式:11萬8085元-2萬7600元)。故系爭分配表被告就系爭甲債權所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58萬7401元,系爭乙債權所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3萬3619元(計算式:12萬3103元-9萬0485元)。詎被告竟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報其有系爭甲債權、系爭乙債權之票款債權依次為本金60萬元、11萬5000元之債權本息存在,執行法院據此作成系爭分配表,次序23、24分別記載被告獲分配64萬2277元、12萬3103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之次序23所受分配金額64萬2277元,應剔除58萬7401元;於次序24所受分配金額12萬3103元,應剔除3萬3619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甲債權部分,伊於109年7月30日借款當日交付40萬元予原告收受,並於114年8月4日將餘款11萬7200元經訴外人呂佳全匯款至伊指定之帳戶,借款本金為52萬8000元(計算式:40萬元+11萬7200元+1萬0800元);系爭乙債權部分,伊於109年8月27日匯款10萬1200元予原告,借款本金為10萬1200元,上開借貸條件均經原告親自同意,收據亦為其親自簽名。嗣原告就系爭甲債權、系爭乙債權分別繳息15萬6000元、2萬7600元,經依法抵充後,所餘本金金額依次為49萬7458元、9萬601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分別於如附表1編號1、2所示日期分別向被告借款60萬元、11萬5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嗣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取得如附表1所示之執行名義,並持上開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系爭甲債權、系爭乙債權所受分配金額應依次予以剔除58萬7401元,3萬3619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惟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甲債權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109年7月30日向被告借款60萬元,兩造約定月利率2分,預扣3個月利息3萬6000元、介紹費3萬6000元、代書地政規費1萬0800元,扣除利息3萬6000元及介紹費3萬6000元共計7萬2000元(計算式:3萬6000元+3萬6000元)後,借款本金應為52萬8000元(計算式:60萬元-7萬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第110頁),應堪認定。又被告抗辯其於109年7月30日交付現金40萬元予原告,同年8月4日由呂佳全匯款11萬7200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加計原告應負擔之抵押權設定地政規費1萬0800元,其交付之借款本金為52萬8000元(計算式:40萬元+11萬7200元+1萬0800元)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且有日新地政士事務所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收據、收據、原告之銀行帳戶資料、匯款申請書可參(本院卷第35頁至43頁),亦堪認定。至原告嗣翻異前詞,否認其有收受被告交付之現金4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86頁),惟此部分已經原告自認在前,嗣原告單純否認,未經其撤銷自認,難認可採。

2、次按110年1月20日公布施行前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該修正後條文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基此,兩造就系爭甲債權約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換算年利率高達24%,超過前開規定最高利率限制部分無請求權或無效。即系爭甲債權之年利率,自109年7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應依20%計算、110年7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即本票年利率6%起算日110年12月30日之前一日)應依16%計算。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查原告主張系爭甲債權預扣前3期利息(此部分利息未實際繳納,僅由債權本金中扣除),其自第4期起繳納每期利息1萬2000元,共計清償利息15萬6000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另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甲債權未約定清償期,原告可隨時清償部分或全部本金,未清償本金前,即應按約定利率繳息等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自堪認定。承此,原告就系爭甲債權已還款清償之金額依前開規定沖抵後,其本金餘額計算如附表2所示,尚餘49萬7458元未清償,故系爭甲債權之「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共計」欄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4所示。

㈢、系爭乙債權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27日向被告借款11萬5000元,兩造約定月利率2分,預扣3個月利息6900元、介紹費6900元,扣除上開預扣金額合計1萬3800元(計算式:6900元+6900元),其於同日收受被告之匯款10萬1200元;系爭乙債權預扣前3期利息(此部分利息未實際繳納,僅由債權本金中扣除),其自第4期起繳納每期利息2300元,共計清償利息2萬7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第111至112頁),且有收據可參(本院卷第47頁),應堪認定。又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甲債權未約定清償期,原告可隨時清償部分或全部本金,未清償本金前,即應按約定利率繳息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亦足認定。

2、另兩造就系爭乙債權約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換算年利率高達24%,超過前開規定最高利率限制部分無請求權或無效。即系爭乙債權之年利率,自109年8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應依20%計算、110年7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應依16%計算。據此,原告就系爭乙債權已還款清償之金額依前開規定沖抵後,其本金餘額計算如附表3所示,尚餘9萬6011元未清償,故系爭乙債權之「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共計」欄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4所示。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第1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23、24所列關於被告之「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共計」欄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4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附表1:系爭本票編號 發票日 本票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息 備註 1(即系爭甲債權) 109年7月30日 60萬元 110年12月30日 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2462號本票裁定 2(即系爭乙債權) 109年8月27日 11萬5000元 110年12月27日 6%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55號本票裁定

附表2:系爭甲債權期數 期初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 年利率 每期繳納1萬2000元 每期增加之利息 (元以下四捨五入) 當期餘額 抵扣利息 抵扣本金 利息餘額 本金餘額 1 52萬8000元 109年7月30日至109年8月29日(共31天) 20% 0元 0元 本期增加利息:8969元 【計算式:52萬8000元×(31/365)×20%】 8969元 52萬8000元 2 52萬8000元 109年8月30日至109年9月29日(共31天) 20% 0元 0元 本期增加利息:8969元 【計算式:52萬8000元×(31/365)×20%】 1萬7938元(計算式:8969元+8969元) 52萬8000元 3 52萬8000元 109年9月30日至109年10月29日(共30天) 20% 0元 0元 本期增加利息:8679元 【計算式:52萬8000元×(30/365)×20%】 2萬6617元(計算式:1萬7938元+8679元) 52萬8000元 4 52萬8000元 109年10月30日至109年11月29日(共31天) 20% 1萬2000元 (均充利息) 0元 本期增加利息:8969元 【計算式:52萬8000元×(31/365)×20%】 2萬3586元(計算式:2萬6617元-1萬2000元+8969元) 52萬8000元 5 52萬8000元 109年11月30日至109年12月29日(共30天) 20% 1萬2000元 (均充利息) 0元 本期增加利息:8679元 【計算式:52萬8000元×(30/365)×20%】 2萬0265元(計算式:2萬3586元-1萬2000元+8679元) 52萬8000元 6 52萬8000元 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1月29日(共31天) 20% 1萬2000元 (均充利息) 0元 本期增加利息:8969元 【計算式:52萬8000元×(31/365)×20%】 1萬7234元(計算式:2萬0265元-1萬2000元+8969元) 52萬8000元 7 52萬8000元 110年1月30日至110年2月28日(共30天) 20% 1萬2000元 (均充利息) 0元 本期增加利息:8679元 【計算式:52萬8000元×(30/365)×20%】 1萬3913元(計算式:1萬7234元-1萬2000元+8679元) 52萬8000元 8 52萬8000元 110年3月1日至110年3月29日(共29天) 20% 1萬2000元 (均充利息) 0元 本期增加利息:8390元 【計算式:52萬8000元×(29/365)×20%】 1萬0303元(計算式:1萬3913元-1萬2000元+8390元) 52萬8000元 9 52萬8000元 110年3月30日至110年4月29日(共31天) 20% 1萬0303元 1697元 本期增加利息:8969元 【計算式:52萬8000元×(31/365)×20%】 8969元(本期新增利息) 52萬6303元(計算式:52萬8000元-1697元)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 10 52萬6303元 110年4月30日至110年5月29日(共30天) 20% 8969元 3031元 本期增加利息:8652元 【計算式:52萬6303元×(30/365)×20%】 8652元(本期新增利息) 52萬3272元(計算式:52萬6303元-3031元)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 11 52萬3272元 110年5月30日至110年6月29日(共31天) 20% 8652元 3348元 本期增加利息:8888元 【計算式:52萬3272元×(31/365)×20%】 8888元(本期新增利息) 51萬9924元(計算式:52萬3272元-3348元)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 12 51萬9924元 110年6月30日至110年7月19日(共20天) 20% ① 8888元 3112元 本期增加利息:7977元 ①、此部分新增:5698元【計算式:51萬9924元×(20/365)×20%】 ②、此部分新增:2279元【計算式:51萬9924元×(10/365)×16%】 7977元(本期新增利息) 51萬6812元(計算式:51萬9924元-3112元)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 110年7月20日至110年7月29日(共10天) 16% ② 13 51萬6812元 110年7月30日至110年8月29日(共31天) 16% 7977元 4023元 本期增加利息:7023元 【計算式:51萬6812元×(31/365)×16%】 7023元(本期新增利息) 51萬2789元(計算式:51萬6812元-4023元)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 14 51萬2789元 110年8月30日至110年9月29日(共31天) 16% 7023元 4977元 本期增加利息:6968元 【計算式:51萬2789元×(31/365)×16%】 6968元(本期新增利息) 50萬7812元(計算式:51萬2789元-4977元)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 15 50萬7812元 110年9月30日至110年10月29日(共30天) 16% 6968元 5032元 本期增加利息:6678元 【計算式:50萬7812元×(30/365)×16%】 6678元(本期新增利息) 50萬2780元(計算式:50萬7812元-5032元)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 16 50萬2780元 110年10月30日至110年11月29日(共31天) 16% 6678元 5322元 本期增加利息:6832元 【計算式:50萬2780元×(31/365)×16%】 6832元(本期新增利息) 49萬7458元(計算式:50萬2780元-5322元)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 17 49萬7458元 110年11月30日至110年12月29日(共30天) 16% 0元 0元 本院增加利息:6542元 【計算式:49萬7458元×(30/365)×16%】 1萬3374元(計算式:6832元+6542元) 49萬7458元 抵扣利息 抵扣本金 上開利息餘額 本金餘額 合計 12萬5458元 3萬0542元 1萬3374元 49萬7458元 總清償金額 15萬6000元

附表3:系爭乙債權期數 期初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 年利率 每期繳納2300元 每期增加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當期餘額 抵扣利息 抵扣本金 利息餘額 本金餘額 1 10萬1200元 109年8月27日至109年9月26日(共31天) 20% 0元 0元 本期增加利息:1719元 【計算式:10萬1200元×(31/365)×20%】 1719元 10萬1200元 2 10萬1200元 109年9月27日至109年10月26日(共30天) 20% 0元 0元 本期增加利息:1664元 【計算式:10萬1200元×(30/365)×20% 3383元(計算式:1719元+1664元) 10萬1200元 3 10萬1200元 109年10月27日至109年11月26日(共31天) 20% 0元 0元 本期增加利息:1719元 【計算式:10萬1200元×(31/365)×20%】 5102元(計算式:3383元+1719元) 10萬1200元 4 10萬1200元 109年11月27日至109年12月26日(共30天) 20% 2300元 (均充利息) 0元 本期增加利息:1664元 【計算式:10萬1200元×(30/365)×20%】 4466元(計算式:5102元-2300元+1664元) 10萬1200元 5 10萬1200元 109年12月27日至110年1月26日(共31天) 20% 2300元 (均充利息) 0元 本期增加利息:1719元 【計算式:10萬1200元×(31/365)×20%】 3885元(計算式:4466元-2300元+1719元) 10萬1200元 6 10萬1200元 110年1月27日至110年2月26日(共31天) 20% 2300元 (均充利息) 0元 本期增加利息:1719元 【計算式:10萬1200元×(31/365)×20%】 3304元(計算式:3885元-2300元+1719元) 10萬1200元 7 10萬1200元 110年2月27日至110年3月26日(共28天) 20% 2300元 (均充利息) 0元 本期增加利息:1553元 【計算式:10萬1200元×(28/365)×20%】 2557元(計算式:3304元-2300元+1553元) 10萬1200元 8 10萬1200元 110年3月27日至110年4月26日(共31天) 20% 2300元 (均充利息) 0元 本期增加利息:1719元 【計算式:10萬1200元×(31/365)×20%】 1976元(計算式:2557元-2300元+1719元) 10萬1200元 9 10萬1200元 110年4月27日至110年5月26日(共30天) 20% 1976元 324元 本期增加利息:1664元 【計算式:10萬1200元×(30/365)×20%】 1664元(本期新增利息) 10萬0876元(計算式:10萬1200元-324元)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 10 10萬0876元 110年5月27日至109年6月26日(共31天) 20% 1664元 636元 本期增加利息:1714元 【計算式:10萬0876元×(31/365)×20%】 1714元(本期新增利息) 10萬0240元(計算式:10萬0876元-636元)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 11 10萬0240元 110年6月27日至110年7月19日(共23天) 20% ① 1714元 586元 本期增加利息:1571元 ①、此部分新增:1263元【計算式:10萬0240元×(23/365)×20%】 ②、此部分新增:308元【計算式:10萬0240元×(7/365)×16%】 1571元(本期新增利息) 9萬9654元(計算式:10萬0240元-586元)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 110年7月20日至110年7月26日(共7天) 16% ② 12 9萬9654元 110年7月27日至110年8月26日(共31天) 16% 1571元 729元 本期增加利息:1354元 【計算式:9萬9654元×(31/365)×16%】 1354元(本期新增利息) 9萬8925元(計算式:9萬9654元-729元)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 13 9萬8925元 110年8月27日至110年9月26日(共31天) 16% 1354元 946元 本期增加利息:1344元 【計算式:9萬8925元×(31/365)×16%】 1344元(本期新增利息) 9萬7979元(計算式:9萬8925元-946元)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 14 9萬7979元 110年9月27日至110年10月26日(共30天) 16% 1344元 956元 本期增加利息:1288元 【計算式:9萬7979元×(30/365)×16%】 1288元(本期新增利息) 9萬7023元(計算式:9萬7979元-956元)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 15 9萬7023元 110年10月27日至110年11月26日(共31天) 16% 1288元 1012元 本期增加利息:1318元 【計算式:9萬7023元×(31/365)×16%】 1318元(本期新增利息) 9萬6011元(計算式:9萬7023元-1012元)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 16 9萬6011元 110年11月27日至110年12月26日(共30天) 16% 0元 0元 本期增加利息:1263元 【計算式:9萬6011元×(30/365)×16%】 2581元(計算式:1318元+1263元) 9萬6011元 未清償本金、利息 17 9萬6011元 110年12月27日至110年12月29日(共3天) 16% 0元 0元 本期增加利息:126元 【計算式:9萬6011元×(3/365)×16%】 2707元(計算式:2581元+126元) 9萬6011元 未清償本金、利息 抵扣利息 抵扣本金 上開利息餘額 本金餘額 合計 2萬2411元 5189元 2707元 9萬6011元 總清償金額 2萬7600元

附表4:系爭分配表次序 債權種類 優先或普通 債權人姓名 債權原本 債權利息 共計 期間 日數 利率 金額 次序 23 票款 普通 陳伊克(桃112年司票2462民事裁定) 60萬元 110年12月30日至113年10月9日 1015 年利6% 利息 10萬0110元 60萬元 本金 70萬0110元 24 票款 普通 陳伊克(南112司票2855民事裁定) 11萬5000元 110年12月30日至113年10月9日 1015 年利6% 利息 1萬9188元 11萬5000元 本金 13萬4188元 應更正如下: 23 同上 同上 陳伊克(桃112年司票2462民事裁定) 49萬7458元 110年12月30日至113年10月9日 (2+285/366) 年利6% 利息 8萬2937元 58萬0395元 49萬7458元 本金 49萬7458元 24 同上 同上 陳伊克(南112司票2855民事裁定) 9萬6011元 110年12月30日至113年10月9日 (2+285/366) 年利6% 利息 1萬6007元 11萬2018元 9萬6011元 本金 9萬6011元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