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74號原 告 陳志中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被 告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持有之本院97年度執簡字第62964號債權憑證,就逾新台幣41,479元部分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就逾新台幣41,479元部分之票權請求權,不得執前項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73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9,657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原係請求:「一、確認被告以本院97年度執簡字第62964號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4706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470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乃於民國114年6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以本院97年度執簡字第62964號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前項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本院97年度執簡字第6296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470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被告復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訴訟中改僅爭執已發生之利息請求權部分未罹於時效),是兩造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票款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所執本院97年8月20日核發之系爭債權
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依序回溯為本院94年9月6日94年度執字第34718號債權憑證、本院91年10月16日91年度執字第32185號債權憑證,而各該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之本票裁定。準此,被告於97年8月20日即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後,至遲應於100年8月20日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始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竟遲至113年12月25日始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本票票款之3年請求權時效,依法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㈡又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原權利本票之本金債權至100年8月20
日時效即已完成,依法本票之本金債權既已消滅,則利息債權亦應隨之消滅,從而,被告抗辯被告就113年12月聲請強制執行回溯5年之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自無足取。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以本院97年度執簡字第62964號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執前項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對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乙情雖不爭執,然被告仍得請求罹於時效前5年之利息:
⒈利息債權之請求為獨立之債權請求,與本金之請求權各別
獨立,且消滅時效亦為分別計算,不因本金有時效消滅之事由而併同消滅。本件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而被告前於113年12月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應認有時效中斷之效力。則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部分,於超過被告113年12月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前5年部分(即108年12月以前之利息)縱已罹於時 效,惟就5年内之利息債權部分並未罹於時效,就此部分被告仍得加以請求。
⒉從而,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然利息債權之請求為獨立之債權請求,與本金之請求權各別獨立,且消滅時效亦為分別計算,不因本金有時效消滅之事由而併同消滅。據此,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前已有至少5年之利息,應為獨立可請求之債權,縱原告為時效抗辯亦不生影響。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
,其所執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7年8月20日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而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依序回溯為本院94年9月6日94年度執字第34718號債權憑證、本院91年10月16日91年度執字第32185號債權憑證(且原告曾於102年1月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各該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則為臺北地院所核發之本票裁定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4706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並不爭執
,惟就已發生之利息債權,是否罹於時效,兩造有所爭執,是本院需審酌者為:已發生之利息債權,是否因本金債權罹於時效消滅而隨同消滅?⒈按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
,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本金債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本金債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6年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633號裁定及97年台上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反之,於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後,本金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於斯時後之利息、違約金債權自無從發生,自不待言。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對原告之系爭票款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然依上
開說明,在原告為時效抗辯前,其遲延利息債權仍陸續發生,且已發生之遲延利息債權,其請求權與本金請求權各自獨立,已發生之遲延利息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因此,原告於114年4月11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時效抗辯,被告於114年5月2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其遲延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則被告就系爭票款請求權之遲延利息債權於114年5月20日回溯5年以前部分均罹於時效,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票款請求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4年5月19日止之遲延利息債權部分,未罹於時效。
⒊被告所得請求之利息數額:系爭票款請求權自109年5月20
日起至114年5月19日止之遲延利息債權部分,並未罹於時效,則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4706號被告所請求之執行金額(即被告之債權金額本金)138,264元計算被告之5年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結果,被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為41,479元(計算式:138,264元6%5=41,479),被告就該未罹於時效之遲延利息債權,自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逾此範圍之票款請求權、利息請求權均罹於時效,既經原告起訴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即不得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本院97年度執簡字第62964號債權憑證,就逾利息債權41,479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10,730元外,無其他費用,而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兩造勝負比例,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