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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79號原 告 江承彬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21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2,45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27日送達原告,然其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