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84號原告 蘇芓茜被告 邱秋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47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零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030,961元,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從事美髮業,原為高雄市○○區○○街00號「曼都泰順店」、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曼都金華店」實際負責人,自民國103年起聘雇原告為助理及設計師。被告本應按月給付原告應得之薪資,卻利用原告年少無知,以可代為儲蓄、培養信用或將來入股公司云云詐騙原告,並按月扣留原告薪資,而僅交付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供原告發用,並製件「寄放金明細」以示原告,惟原告之薪資均為被告使用。被告復以申辦信用卡可培養信用或將來入股公司云云,令原告陷於錯誤而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及元大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供被告使用消費及借貸,然被告卻未支付應給付之信用卡款及貸款,迄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後確定被告積欠金額為708,001元,而被告未返還原告之寄放金則為322,96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1,030,961元(計算式:銀行債務708,001元+寄放金則為322,960元=1,030,961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509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所犯詐欺等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被告「邱秋燕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期陸月、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030,961元,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0,9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