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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89號原 告 黃怡仁被 告 林書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7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如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不法使用,並藉此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其竟為一個帳戶資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利益,於民國111年7、8月間,在高雄市及臺南市安平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魍虞」之帳號使用者使用。嗣「魍虞」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銀行帳戶資料後,於111年7月15日11時44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可透過美商高盛、ALLY軟體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2日10時5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10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1號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嗣又撤回上訴,該案乃告確定(下稱刑事案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刑事案件中經奇美醫院精神科診斷屬邊緣性智能之人,即智商僅有70,且被告缺乏穩定之社會工作經驗,認知功能與人際互動有障礙,方把網路認識之「魍虞」誤認為友人,又在「魍虞」之威脅下,擔心人身安全才會交付帳戶,嗣因恐懼而未能及時報警處理,是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與其認知能力缺陷有關,不應以一般人之常識論理經驗為被告行為之判斷準據。又「魍虞」並非幽靈抗辯,經被告以臉書搜尋「魍虞」之帳號,發現其於111年12月8日曾張貼1紙另案傳票,被告以該傳票案號查得「魍虞」應為訴外人柏冠廷,柏冠廷亦確有多項詐欺前科,可徵被告非臨訟編撰一虛構之人以脫罪。是被告因受他人詐欺、脅迫而交付帳戶之行為,並非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亦不具歸責性、違法性,原告遭詐騙之金錢亦非被告拿走,被告實同為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包含系爭帳戶在內之多筆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魍虞」之帳號使用者使用,嗣「魍虞」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111年7月15日11時44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並以假投資誆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2日10時5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及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業經刑事案件判決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等情,有刑事案件之起訴書與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4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有附於該案卷之被告警詢、偵訊、審理筆錄、原告警詢筆錄、轉帳紀錄、LINE對話截圖、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公務機關查詢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可參(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基警三分偵字第1110320962號卷第1至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偵2214號卷第44至46頁、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245101號卷第11至15、83至117、125至127頁、本院112金訴321號卷二第145至1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之行為人,對受害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或持有網路帳號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轉帳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識。

㈡查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

他人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對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使原告因此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述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辯稱其屬邊緣性智能之人,認知功能與人際互動有障礙,方把網路認識之「魍虞」誤認為友人,並在「魍虞」之威脅下交付帳戶資料乙節;經查:

⒈被告自陳其與臉書暱稱「魍虞」之人係在社群平台上認識,

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來歷等資料均毫無所悉,可見被告與該名「魍虞」之人間並無深厚交往友情,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無從確保對方會合法使用帳戶資料,卻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其使用,此舉顯違個人管領帳戶之常情,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會擔心帳戶淪為他人犯罪工具,可徵其知悉銀行帳戶資料具個人專屬性,不應任意交由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以避免遭不法利用。被告雖辯稱「魍虞」得知伊因謀職而有多本薪轉帳戶,多次請託伊提供帳戶未果,翻臉駕車至伊處所,在車上以言語威脅伊交付帳戶資料云云;然被告亦稱其與「魍虞」曾多次碰面交付不同帳戶資料或辦理約定轉帳及網銀帳戶事宜,如被告確曾遭「魍虞」脅迫交付帳戶,其於與「魍虞」之首次會面結束後理應報警處理,或至少應立即將已交付之帳戶資料掛失或通知銀行上情,而非仍多次應約碰面交付其他帳戶資料,甚或協助辦理約定轉帳及網銀帳戶事宜,是被告所辯悖於常理,要難採信。況個人申辦帳戶之數量為個人資訊,倘非主動告知,他人應無從得知,被告如受威脅,大可僅提供一個帳戶資料即可維護自身安全,被告卻一反常態,將所有本案發生時間前餘額極少之帳戶全數交付,使該名已顯露心態不正之人能大量支配可供不當使用工具。依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我有郵局帳戶,我當時說四本帳戶,沒說到郵局帳戶。(問:當初為何只交這四本,不順便把郵局帳戶交給他?)我沒事為何要交這麼多本。(那為何還敢自己再留一本?)那本留著我自己要用」等語(本院112金訴321號卷二第399至400頁)。

可見被告自知不應無所保留交付所有帳戶資料,其交付前有刻意保留並挑選可供交付之帳戶,與全受他人威脅而絲毫無抗拒能力情形有別。再者,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詐騙對象非僅一人,集團使用之帳戶,必需可供足以利用數日或一段時間,且要防止帳戶提供者不會察覺有異掛失帳戶,導致帳戶內大費周章詐得之贓款無法領出。被告數度與「魍虞」見面而交付帳戶資料,並未遭留在某處控制,喪失行動自由,其倘受「魍虞」脅迫,無意願配合,竟不於交付帳戶後立即辦理掛失止付,或在交付後查詢帳戶出入狀況,於察覺有異時要求返還或掛失,任由「魍虞」使用帳戶,期間未加聞問,實悖於常情。參酌被告曾於刑事案件供稱「魍虞跟我說要以一本10萬元,5本50萬元代價跟我收購銀行存摺」,依被告交付帳戶之數量及一再執意提供之過程,可認定被告應係為圖己利而提供,「魍虞」因此可確信被告不會在出借帳戶期間將帳戶掛失或凍結。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不法使用亦不違背本意之心態,更為明確,其所述遭脅迫云云,顯不可採。

⒉再被告指稱「魍虞」之真實身分為柏冠廷,且柏冠廷曾在另

案涉嫌參與詐欺集團控制提供帳戶者行動自由,表示柏冠廷確實可能脅迫被告出借帳戶云云;惟前經刑事案件傳喚柏冠廷到庭作證,均為柏冠廷所否認(本院112金訴321號卷二第351至352、358頁),被告所述遭脅迫之事,除其自述外,亦別無證據可佐,即便被告所述「魍虞」非虛構人物乙詞為真,仍無解於被告罔顧交易安全,將帳戶提供予無正當信賴基礎之人使用之行為,被告自仍應就其自身之行為負責。至柏冠廷雖曾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惟該案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369號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參閱無訛,則是否可認柏冠廷有被告指述之該案犯罪,已有疑義。又依該案內容,案件情節與被告所述遭脅迫情形並不相同,如柏冠廷要確保帳戶在詐騙集團行騙期間可供利用,帳戶不致遭帳戶所有者掛失停用,其亦應要管控被告之行動自由始可達其目的,惟依被告所述,「魍虞」並未控制其行動自由反而數度搭載被告,開辦網路銀行或在交付帳戶後二人隨即各自行動,此部分反可證明「魍虞」相當信任被告不會將帳戶掛失或停用,詐騙集團或「魍虞」可安心使用帳戶,益證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願意將帳戶主動交出,則被告在刑事案件警詢中供稱「魍虞」係以對價提議被告出借帳戶乙事屬實,被告應係本於此動機而交付帳戶。

⒊至被告辯稱其為邊緣性智能,缺乏穩定之社會工作經驗,認

知功能與人際互動有障礙,不應以一般人之常識論理經驗為其行為之判斷準據乙節,參酌被告於刑事案件提出之精神科心理鑑衡資料,該報告結果雖載「據WAIS測驗結果顯示,個案全量表智商落在很低程度(對應為邊緣性智能範圍),全量表智商代表性充足。其中在短期語音記憶能力屬自身強勢能力;在字詞概念學習及表達能力屬自身弱勢能力」。惟亦同時記載「質性觀察顯示,個案遇困難容易放棄,鼓勵效果有限,故不排除此次測驗結果受動機影響而有低估的可能性」。而再經刑事法院針對該報告內容函詢,經奇美醫院函覆以:「根據個案在就診過程中呈現的症狀和狀態,醫生認為進行心理衡鑑能夠更全面地評估被告的心理狀態和需求,從而提供更適切的治療和輔導。雖然個案確實曾自行表示希望進行心理衡鑑,然而最終的安排是基於醫師的專業評估,根據其對個案的臨床狀況和醫療需求所做的判斷」,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8月23日(112)奇醫字第3841號函文所附病情摘要可稽(本院112金訴321號卷一第313頁)。

堪信上開報告係醫師專業知識及能力評估下所為之記載,則所載評估後被告智商呈現在邊緣性智能範圍,是否如實呈現被告之實際智商抑或遭低估,已具疑義。再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有其戶籍資料存卷可按(見限制閱覽卷),被告接受役男體格測驗時智能亦顯示正常,有附於刑事案件卷宗之被告兵籍表之役男體格表可參(本院112金訴321號卷二第81頁),刑事案件復曾勘驗被告警詢光碟,內容顯示被告於警詢陳述過程中可以與員警一問一答,如其係如何與「魍虞」認識、聯絡及互動交待詳細,全然無任何不能理解或無法適切反應情形,甚至在其主觀認為員警繕打內容不如其意、理解錯誤或打錯時,要求員警更正、補充,按照其意思繕打、補充加強語氣文字等,試圖主導員警製作筆錄內容,更對其他案件相關通知書,製作筆錄期程均能一一回應,且被告上開反應均是自己所為,其當時之反應實無其所指具理解認知能力缺陷,對事務理解處理應對能力低落之狀況,此有刑事案件勘驗筆錄附於該案卷可參(本院112金訴321號卷二第33、

35、36、39頁),且綜觀被告於刑事案件之供述可知,其對事理及社會經驗之理解能力,足以判斷他人無端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使用,係悖於常理,應審慎以對,縱對方係以保證不會做違法之事云云為話術,亦不能輕易相信,並無智識或判斷能力明顯低落之情。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或於交付帳戶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綜合以上各情,堪信被告智識、對事務理解判斷及回應能力均與常人無異。被告雖再以其常換工作,無法長久從事同一工作為由,認係因被告確有邊緣性智能,無法處理事務所致云云;惟個人可否適應工作環境而可長久從事某一職業或工作,取決於每個人個性、興趣、價值觀等與工作性質及環境與個人特質適配性,工作環境也是許多人、事、物等因素所形成,換工作或被解僱原因很多,不能以此推斷被告智能低下。反而一般智力不如常人之人,可以經由循序教導,長時間並穩定從事某一工作,是以頻繁換工作來做為判斷個人智力之標準,並不可採。

⒋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魍虞」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其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不法利用甚至是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為己利益心存僥倖出借帳戶資料,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乃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亦應均可知悉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應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對此得以警覺,自難諉稱不知,其仍出借銀行帳戶資料供人可不利使用,容任詐欺結果之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乙事,已然明確。準此,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對於因他人詐欺犯罪導致經濟嚴重受損害之詐欺犯罪被害人而言,恐已無力再支付高額之擔保,爰參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以減輕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經濟負擔。查依刑事判決可知,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事罪名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從一重以後者處斷,固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罪名,惟審酌前揭同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之立法理由,本件原告亦為詐欺犯罪被害人,為免增重其經濟負擔,爰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以其勝訴金額10分之1為基準,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