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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97號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郭正煌被 代位人 張炎輝被 告 張添榮

張炎山陳張錦秀張錦連

張錦鳳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代位人及被告所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天助所留遺產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連帶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及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代位人及被告繼承自被繼承人張天助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新簡卷第17頁及第117頁)。嗣經本院闡明注意應以遺產全部為分割標的及繼承人及應繼分是否正確(見本院卷第67頁),雖具狀表示更正訴之聲明:被代位人及被告繼承自張天助及張王金春所遺如附表所載土地、存款、應收未收款及張王金春於山上區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370元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83頁及第123頁)。然原告起訴時未請求分割張王金春所留遺產,故此部分應屬訴之追加而非訴之變更,應予辨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擴張請求分割張天助所留存款及其他應收未收款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請求分割張王金春所留遺產部分)則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不符,爰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由於形成判決係於判決確定時始生效力,縱原告起訴已同時請求分割張天助及張王金春所留遺產,因張王金春所留部分遺產來自於繼承張天助所留遺產,在張天助所留遺產尚未分割前,張王金春繼承張天助所留遺產部分公同關係仍存續中,依民法第829條規定,亦不得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物。簡單講,就法律邏輯或判決效力而言,應先等待分割張天助遺產的判決確定後,該因繼承張天助遺產所生公同關係才會消滅,才能接著分割張王金春所留全部遺產。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對其負有債務;被代位人與被告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迄今未辦理分割登記,因公同共有財產需先辦理分割,原告始得聲請強制執行,而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所繼承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824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定有明文。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對遺產權利,性質上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非專屬債務人本身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

㈡張天助於109年10月17日死亡後,由被代位人及被告與張王金

春繼承其遺產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無因法律或約定致不能分割情形;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致其債權人即原告無法強制執行被代位人繼承所得遺產,原告為保全債權,有必要代位被代位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新簡卷第25頁至第29頁),復有如附表所載各項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亦未到場或具狀爭執,自堪認定。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相符,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代位張炎輝請求將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遺產分割與共有物分割類似且係必要共同訴訟,被代位人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所為抗辯係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分割方法亦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被代位人與被告為系爭遺產共有人,均因本裁判而受有利益,實質上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被代位人本應負擔部分由代位人即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附表】編號 遺產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⒈被繼承人張天助於109年10月17日死亡,由其配偶張王金春及子女張炎山、張炎輝、張添榮、陳張錦秀、張錦連、張錦鳳繼承其遺產。 ⒉被繼承人張王金春於110年9月14日死亡,由其子女張炎山、張炎輝、張添榮、陳張錦秀、張錦連、張錦鳳繼承其遺產。 ⒊被繼承人張天助所留如左欄所示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由配偶張王金春及子女張炎山、張炎輝、張添榮、陳張錦秀、張錦連、張錦鳳分別取得7分之1,但張王金春已於110年9月14日死亡,故張王金春因遺產分割而取得的7分之1由其子女張炎山、張炎輝、張添榮、陳張錦秀、張錦連及張錦鳳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即: ⑴系爭遺產7分之1由張炎山、張炎輝、張添榮、陳張錦秀、張錦連及張錦鳳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⑵系爭遺產7分之1由張炎山取得。 ⑶系爭遺產7分之1由張炎輝取得。 ⑷系爭遺產7分之1由張添榮取得。 ⑸系爭遺產7分之1由陳張錦秀取得。 ⑹系爭遺產7分之1由張錦連取得。 ⑺系爭遺產7分之1由張錦鳳取得。 ⒋相關資料: ⑴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簡卷第137頁至第143頁)、地籍異動索引(新簡卷第185頁至第19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簡卷第145頁至第15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簡卷第153頁至第16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簡卷第165頁至第17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簡卷第177頁至第183頁)。張天助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簡卷第219頁)、張王金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47頁)。 ⑵繼承系統表:張天助繼承系統表(新簡卷第209頁、第218頁)、張王金春繼承系統表(新簡卷第209頁、本院卷第45頁)。 ⑶除戶謄本:張天助(新簡卷第205頁)、張王金春(新簡卷第207頁)。 ⑷戶籍謄本:張炎山(新簡卷第193頁)、張炎輝(新簡卷第195頁)、張添榮(新簡卷第197頁)、陳張錦秀(新簡卷第199頁)、張錦連(新簡卷第201頁)、張錦鳳(新簡卷第203頁)。 2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6 臺南市○○區○○○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000) 7 山上區農會存款12,771元 8 應收未收款-敬老津貼1,000元 9 應收未收款-重陽禮金1,000元  應收未收款--老農津貼15,100元(109年9月至同年10月)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張王金春 7分之1 2 張炎山 7分之1 3 張炎輝 7分之1 4 張添榮 7分之1 5 陳張錦秀 7分之1 6 張錦連 7分之1 7 張錦鳳 7分之1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