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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王劉玉梅

林劉玉蘭劉玉喬劉玉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相 對 人 劉金元特別代理人 劉岳峰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林美華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劉金元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慶安於民國104年2月17日死亡,聲請人、相對人及訴外人劉文來(嗣於112年9月25日死亡)為其全體繼承人。而被告未經劉慶安授權,於劉慶安失智後持續提領其名下存款而受有利益,致劉慶安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將所得利益返還予聲請人及相對人。而依民法第828條規定,本件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不願意同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以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劉慶安於104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

、相對人及劉文來,嗣劉文來於112年9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聲請人及相對人,及聲請人於113年1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予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劉慶安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南司調字第28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5至29頁),並有蓋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人起訴狀在卷可參(調字卷第9頁),首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起訴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予聲

請人及相對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行使此等債權之請求權,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即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經本院函知於文到5日內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為本件原告之事表示意見,惟其逾期未為回覆,有本院115年3月7日函文與送達證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31、435頁),堪認無正當理由而拒絕為原告,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時間內追加為原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麗娟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