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號原 告 王劉玉梅
林劉玉蘭劉玉喬劉玉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原 告 劉金元特別代理人 劉岳峰被 告 林美華訴訟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3萬5,425元,及其中新臺幣200萬7,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其中新臺幣332萬8,425元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7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3萬5,4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原告A002、A003、A04、A05(下稱A002等4人)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慶安(民國104年2月17日死亡)之繼承人身分,依劉慶安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乃基於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劉慶安之全體繼承人除A002等4人外,尚有A06、劉文來(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12年9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A002等4人及A06),A06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經A002等4人聲請追加其為原告,本院於115年4月8日裁定命A06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該裁定已於115年4月15日合法送達,然A06逾期未為追加等情,有前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9至11、15頁)。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A06就本件訴訟已一同起訴,爰列A06為本件訴訟之原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南司調字第28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嗣於114年5月5日以民事擴張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2萬2,000元,及其中200萬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81萬5,00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㈠第159至160頁)。經核其所為上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原告A0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A002等4人主張:㈠緣原告與劉文來均為劉慶安之子女,被告為A06之配偶。劉慶
安前於100年10月11日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罹患中度失智症,復於103年7月1日經該醫院診斷為重度失智症,雖其生前未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惟劉慶安自100年起即因失智症而認知嚴重退化,已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而被告與劉慶安、A06及劉文來同住,因而知悉劉慶安存摺及印鑑放置處所,竟利用劉慶安罹患失智症、意識不清且無力管理財務之狀態,未經劉慶安授權,擅自以盜蓋印章、印文等方式,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自劉慶安申設之臺南市○○區○○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歸仁分局(下稱歸仁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農會、郵局帳戶合稱系爭帳戶)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合計1,217萬5,00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謊稱用於照顧劉慶安及劉文來及支應其等日常生活開銷,實際大部分均挪作己用,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額估算,被告自100年12月起至104年2月間,實際用於劉慶安、劉文來之醫療照護、日常開銷等費用僅有合計136萬元,被告取得其餘1,081萬5,000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劉慶安受有損害,對劉慶安構成不當得利。
㈡嗣劉慶安於104年2月17日8時41分死亡,其配偶劉黃描於94年
5月9日死亡,無繼承權,是劉慶安之繼承人為原告及劉文來等6人。詎被告於劉慶安死亡後之104年2月17日當日,分別自系爭農會、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70萬元、207萬1,690元,合計377萬1,690元,致生損害於劉慶安之全體繼承人,原告及劉來文前已對被告於劉慶安死後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之行為,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9號(下稱另案)認定扣除喪葬、塔位費用合計38萬元後,被告就剩餘339萬1,690元部分構成不當得利,因而判命被告應返還劉慶安之全體繼承人該金額及法定利息,另案因當事人均未上訴而確定。惟A002等4人重新清查被告於劉慶安死亡後提領之款項,發現除上開377萬1,690元外,被告於104年2月17日當日,另自系爭農會帳戶提領現金1筆,金額為7,000元(下稱系爭餘額),基於與另案判決結果相同之理由,系爭餘額亦為被告不當得利,且未經另案審理,被告自應返還劉慶安之全體繼承人。
㈢又劉慶安繼承人劉文來業於另案判決後之112年9月25日死亡
,劉文來未婚無子,繼承人為原告等人,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依上開所述,被告於劉慶安生前罹患失智症期間不法提領所得之系爭款項,及於劉慶安死亡後提領且未經另案審理之系爭餘額,合計為1,082萬2,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1151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予劉慶安及劉來文之繼承人即原告等全體公同共有人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2萬2,000元,及其中200萬7,0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81萬5,00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A06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則以:㈠雖不爭執系爭款項均為被告所提領。惟被告為劉慶安之長媳
,被告與A06及兩人之子女一家長年與劉慶安、劉文來共同生活,劉來文自高中畢業後因罹患精神分裂症無法工作,一直在家休養,劉慶安年邁後,被告一直除照顧劉文來生活及三餐外,亦須照顧劉慶安生活起居及陪同就醫,被告與劉慶安感情甚佳,情同父女,劉慶安極為信任被告,因而於98年間,在其意思能力及精神狀態均清楚正常之情況下,已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交付被告保管,並委託、授權被告得隨時自系爭帳戶提款,以支應包含劉慶安、劉文來及被告一家人在內之全體共同生活者之日常開銷、醫療照護或其他私人花費等,縱然劉慶安嗣後罹患失智症,然其未經監護宣告,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上開授權之效力自不受影響。且金融帳戶之提款通常須持有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始得動支款項,此為一般常情,被告既得長期自系爭帳戶中提領款項,已可證明得劉慶安之授權,原告既主張被告係未經同意擅自「盜用」劉慶安之印鑑、存摺提領系爭款項,自應就被告有盜用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質疑系爭款項金額龐大,逾一般醫療照顧及生活必須
之範圍,惟劉慶安、劉文來、A06之身體及精神狀態長年不佳,醫療照護及日常開銷所費不貲,本與一般健康之家庭狀態不同;又本件訴訟原因事實均發生在距今10多年以前,相關單據早已遺失或丟棄,且家庭生活、醫療照顧等開支項目零碎繁雜,被告無從一一區分表列,亦屬常情;況且,劉慶安家族經濟狀況較一般家庭寬裕,就日常及醫療費用支出亦較有餘裕,原告以政府機關統計之平均生活費用標準,估算被告用於劉慶安、劉來文之花費僅有136萬元,據此主張剩餘1,081萬5,000元均為被告不當得利,顯不合理。
㈢另劉慶安於罹患失智症前,除授權被告得提領系爭帳戶存款
外,亦已委託被告處理其死亡後之喪葬、祭祀事宜,此部分身後事務之委任,性質上並不因委任人死亡即當然消滅,故被告於劉慶安死亡後,仍得於處理喪葬及相關必要支出之範圍內,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而被告確於劉慶安死亡後之104年2月17日曾自系爭帳戶提領合計377萬1,690元,及自系爭農會帳戶提領系爭餘額,惟均已用於劉慶安之喪葬、塔位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餘額,應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劉慶安於100年10月11日經奇美醫院診斷患有「中度失智症」,於103年7月1日經奇美醫院診斷患有「重度失智症」,生前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且均由被告照顧,劉慶安於104年2月17日8時41分死亡,其配偶劉黃描於94年5月9日死亡,故無繼承權,劉慶安與劉黃描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陸續育有長子A06、次子劉文來、長女A002、次女A003、三女A04、四女A05等6名子女,應繼分各6分之1;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即劉慶安中度失智至死亡期間),自系爭農會帳戶提領或轉帳存款共計953萬元,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存款共計264萬5,000元,合計1,217萬5,000元,被告已使用殆盡;又原告及劉文來前對被告提起另案訴訟,主張被告於劉慶安死亡後,分別至歸仁農會,歸仁郵局提領劉慶安之存款170萬元、207萬1,690元,共計377萬1,690元,應返還全體繼承人,經另案判決扣除喪葬、塔位費用38萬元後,被告應返還339萬1,069元(應為339萬1,690元之誤)及法定利息予劉慶安之全體繼承人,另案判決因當事人均未上訴而確定;在另案審理範圍之外,被告於劉慶安死亡後之104年2月17日,曾自系爭農會帳戶提領存款7,000元;又劉文來於00年0月0日出生,自68年起即罹患精神病而無法工作,本院於110年11月19日對劉文來為監護宣告,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劉文來於112年9月25日死亡,未婚,無子女,繼承人為A06、A002、A003、A04、A05等5人,應繼分各5分之1等情,有劉慶安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歸仁農會收據及提款單、劉慶安及劉文來之繼承系統表、奇美醫院106年1月18日(106)奇醫字第0220號函所附劉慶安之病情摘要、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5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養和精神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郵政114年2月5日儲字第1140009459號函所附系爭郵局帳戶104年至114年2月3日之歷史交易清單、歸仁農會114年2月6日114歸農信字第193號函所附系爭農會帳戶自104年至114年2月5日之交易明細、歸仁農會114年2月14日114歸農信字第243號函所附系爭農會帳戶自100年至103年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14年2月17日儲字第1140012785號函所附系爭郵局帳戶自100年至103年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5至29、57至77、85至87頁、本院卷㈠第37至47頁、69至93頁、139至141、379至385頁),且為A002等4人及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08、151、242、243、261、262、426頁),而A06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同此意旨)。另「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但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同此見解)。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828條、第1151條分別亦有明定。
㈢關於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合計1,217萬5,0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劉慶安於100年10月11日業經奇美醫院診斷罹患中度
失智症,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未經劉慶安同意等語,為被告所爭執,並抗辯於98年間即獲得劉慶安全權授權得隨時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等語。查,系爭帳戶為劉慶安所申設,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均屬劉慶安所有,被告既抗辯有權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而取得系爭款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獲得劉慶安同意及授權一事,負舉證責任。⒉被告就此固辯稱:劉慶安授權被告得提領系爭款項,屬家庭
內部私密事項,除共同生活之家人,外人難以知悉等語,並聲請傳喚被告之女兒A01為證人。證人A01則到庭證稱:於祖父劉慶安在世時,我與祖父、父母、二個弟弟及叔叔劉文來共同居住在歸仁區中正北路的戶籍地,劉慶安原本行動自如,攝護腺開刀後,他雖還可以走路,但就慢慢退化,比較少出門,在攝護腺開刀前,劉慶安會自己去領錢,也會請A06開車載他去,後來行動不便後,因為農會不好停車,劉慶安就把存摺、印章給被告,請被告幫他去農會領錢,具體的時間我不記得,我不知道被告領錢回來後有沒有把存摺、印章交還給劉慶安,我不清楚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是誰在保管,但A002等4人都知道被告會去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劉慶安習慣將現金約幾千元放在家裡的菜櫥,他告訴我們如果要買東西可以去那裡拿錢,劉慶安也會跟被告說如果沒有錢就告訴他,他會拿給被告,劉慶安常常問A06有沒有缺錢,劉慶安曾告訴我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放在他房間的櫃子裡,但我沒有去看過,我不知道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我也不知道誰知道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語(本院卷㈠第206至218頁)。而依證人A01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劉慶安晚年因行動不便而曾多次委託被告至歸仁農會取款,惟此種零星委託取款,自不得與全權授權被告得隨時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相提併論,且依證人A01所述,亦可知其他共同生活者,除少量金錢需求可以直接至菜櫥自取劉慶安預先放置之現金外,若有大額用錢需求,仍須先告知劉慶安,經劉慶安同意而為餽贈,顯見並無劉慶安已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交付被告保管,授權被告只要共同生活者有生活上之需求,被告即得自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一事,若被告有此授權而得自行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劉慶安又怎須再問被告是否有需要用錢,有要用錢可以跟他說?且證人A01為被告之女兒,基於母女間親密之身分關係,有較強迴護被告之動機,其證詞關於有利於被告之部分,證明力尚嫌不足。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抗辯於劉慶安罹患失智症前,已獲得劉慶安授權得隨時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作為共同生活者之家庭生活、醫療照顧及其他花用之開銷,此授權不因劉慶安嗣後失智而受影響等語,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⒊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系爭款項,既未能舉證業經
劉慶安同意或授權為之,自屬非出於給付者即劉慶安之意思而受有利益,惟劉慶安晚年時,其子女當中A002等4人未與劉慶安同住,同住之劉文來因罹患精神疾病而無謀生能力,而A06亦罹患失智症(詳後述),足認被告實際上為劉慶安及劉文來日常生活起居、食衣住行各方面需求之主要照顧者,劉文來未婚無子女,劉慶安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是被告提領系爭款項用於支出劉慶安及劉文來各種花費之部分,難認對劉慶安構成損害而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而就劉慶安及劉文來自100年10月11日至104年2月17日止每月支出之花費數額,原告主張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額之統計,已涵蓋健保費支出,應屬適當之參考資料,依該統計結果計算一個人自100年12月起至104年2月止在臺南市消費金額合計為67萬2,175元,為方便計算而取整數為68萬元,合理推知劉慶安及劉文來於上開期間之花費金額合計136萬元,系爭款項扣除136萬元後之餘額1,081萬5,000元係遭被告挪作己用,而對劉慶安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因事實發生時距今已逾10多年,無法提出任何單據,但劉慶安家族較為富有,生活起居消費水準及醫療照顧若以平均數值估算,反倒失真等語。查,劉慶安於00年0月0日出生,至100年10月11日失智時為81歲,於104年2月17日84歲時死亡,依衛生福利部統計處100年、101年國民醫療保健支出個人醫療費用分析報告,100年、101年之80歲以上國民,每人每年平均醫療費用分別為144,028元、147,274元,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計算之統計,自100至104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6,479元、16,440元、17,160元、17,160元、18,110元,及於100年至104年間在臺南市委請居家照顧服務員24小時照顧之一般行情,月薪介於54,000元至66,000元等情,此有劉慶安之個人除戶資料、衛生福利部統計處100年、101年國民醫療保健支出個人醫療費用分析報告、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計算表及台南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114年12月31日南照服工會第114012號函在卷可參(調字卷第15頁、本院卷㈠第391至413頁),本院審酌上開政府機關公佈之統計資料、一般居家照顧之費用行情,及證人A01證述:劉慶安症狀時好時壞,是過世前1年才不認得我,就醫的時候是被告請計程車帶他回診,也有1、2次請A05張羅車子,帶劉慶安去看醫生,劉慶安晚年時比較常來家裡的是A002,她會跟劉慶安說生活有諸多不順,劉慶安心很軟會拿錢給她,A05也會跟劉慶安說需要錢,劉慶安過世前1到2年有申請外勞,外勞的費用是被告處理的等語(本院卷第206至218頁),可知劉慶安於罹患中度失智症後,並非立即喪失全部意思能力,仍有於意識清楚之際,依其意願支應及餽贈金錢予子孫後代之情形,暨衡以系爭帳戶於100年時尚有合計逾1,000萬元之存款,顯見劉慶安經濟狀況上佳,足供其享受超越平均水準之居家生活,接受良好醫療照顧,服用日常保健所須營養品、維生素補充劑等一切情形,認劉慶安食衣住行、醫療保健等一切開銷費用每月約為10萬元,準此,則劉慶安於100年10月11日起至104年2月17日止,其花費之總額應為402萬7,3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另劉文來自100年10月11日至104年2月17日即劉慶安死亡之日,因罹患精神疾病而無謀生能力,自有於上開期間受劉慶安扶養之必要,而劉文來於00年0月0日出生,參酌前揭衛生福利部統計處100年、101年國民醫療保健支出個人醫療費用分析報告,100年、101年之50至59歲國民每人每年平均醫療費用分別為42,723元、44,185元,及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計算之統計、居家照顧之一般行情,並考量精神分裂症之患者精神狀態不穩定,為防止意外狀況,有受監護保護之需求等一切情事,認劉文來每月開銷費用約為7萬元,據此,則劉文來於上開期間,其花費之總額應為281萬9,1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從而,被告提領系爭款項而支出劉慶安、劉文來上開費用合計684萬6,575元【計算式:402萬7,397元+281萬9,178元=684萬6,575元】之部分,並未致劉慶安受有損害,亦即被告領受之系爭款項,在684萬6,575元範圍內並不成立不當得利。⒋至被告辯稱A06於102年即有認知功能障礙,業經診斷罹患失
智症,身體狀況也不好,系爭款項尚用於支應A06及所有與劉慶安共同生活者之食衣住行等語,並提出A06之病歷資料為證(本院卷㈠第387至388頁)。惟被告與A06結婚後,育有3名子女,A06之扶養義務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其餘共同生活者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亦非劉慶安,且被告並未證明得劉慶安授權或同意得提領系爭款項用於所有共同生活者之一切生活開銷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請求應再扣除A06及其他共同生活者部分之開銷,核屬無據,自不可採。
⒌綜上,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合計1,217
萬5,000元,其中684萬6,575元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惟被告就剩餘532萬8,425元【計算式:1,217萬5,000元–684萬6,575元=532萬8,425元】並未舉證有何法律上原因而得受有該利益,此部分即對劉慶安構成不當得利,劉慶安及劉來文死亡後,則其等繼承人即原告等5人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32萬8,425元予原告公同共有,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關於被告於劉慶安死亡後之104年2月17日自系爭農會帳戶提領7,0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劉慶安死亡後之104年2月17日當日,提領系
爭帳戶之存款合計377萬1,690元,經另案判決判命被告就扣除喪葬、塔位費用合計38萬元後之339萬1,069元(應為339萬1,690元之誤)部分,應返還劉慶安之全體繼承人公共同有,而另案審理程序未審及被告尚於同日提領系爭餘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另案判決書為證(調字卷第49至56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歸仁農會114年2月6日114歸農信字第193號函所附系爭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4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劉慶安死亡後,系爭帳戶內之所有存款屬劉慶安之全體繼承
人即原告與劉文來公同共有,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已得劉慶安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提領系爭餘額,其受領系爭餘額,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劉慶安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被告雖抗辯於劉慶安死亡後提領之款項包含系爭餘額在內均用於劉慶安之喪葬事宜等語,惟查另案判決已認定被告支出劉慶安之喪葬、塔位費用合計38萬元,並僅就扣除該38萬元後之提領餘額判命被告返還,被告於本件訴訟仍空言辯稱系爭餘額亦用於喪葬事宜,自不可採。
⒊綜上,被告應返還系爭餘額予劉慶安之全體繼承人,惟劉文
來於另案判決後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等5人,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餘額即7,000元予原告等5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1151條規定,得請
求被告返還原告之金額合計為533萬5,425元【計算式:532萬8,425元(生前提領部分)+7,000元(死後提領部分)=533萬5,425元】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不當得利債權533萬5,425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其中200萬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參調字卷第107頁之送達證書)起,及其中332萬8,425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0日(參本院卷㈠第201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3萬5,425元,及其中200萬7,000元自113年11月27日起,其中332萬8,425元自114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陳谷鴻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姿誼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下同)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備註 1 歸仁農會 100年12月8日 20萬元 2 同上 101年1月16日 20萬元 3 同上 101年12月25日 30萬元 4 同上 102年1月15日 30萬元 5 同上 102年7月11日 200萬元 轉帳 6 同上 102年7月31日 23萬元 7 同上 102年9月26日 10萬元 8 歸仁郵局 102年9月26日 1萬元 9 歸仁農會 102年10月9日 20萬元 10 同上 102年11月21日 12萬元 11 同上 102年12月2日 20萬元 12 同上 102年12月20日 20萬元 13 歸仁郵局 102年12月20日 20萬元 14 同上 102年12月25日 30萬元 15 歸仁農會 102年12月26日 30萬元 16 同上 102年12月31日 20萬元 17 歸仁郵局 102年12月31日 20萬元 18 歸仁農會 103年1月2日 3萬元 19 歸仁郵局 103年1月7日 20萬元 20 歸仁農會 103年1月15日 3萬元 21 歸仁郵局 103年1月15日 16萬5,000元 22 歸仁農會 103年1月22日 5萬元 23 同上 103年2月6日 30萬元 24 同上 103年2月25日 30萬元 25 同上 103年3月7日 30萬元 26 同上 103年3月26日 3萬元 27 同上 103年4月10日 30萬元 28 同上 103年5月5日 30萬元 29 同上 103年6月4日 30萬元 30 同上 103年6月24日 30萬元 31 同上 103年7月3日 30萬元 32 同上 103年8月14日 3萬元 33 歸仁郵局 103年8月28日 5萬元 34 歸仁農會 103年9月2日 5萬元 35 歸仁郵局 103年9月5日 5萬元 36 歸仁農會 103年9月9日 30萬元 37 歸仁郵局 103年9月11日 12萬元 38 歸仁農會 103年9月12日 3萬元 39 同上 103年9月18日 30萬元 40 歸仁郵局 103年9月26日 3萬元 41 歸仁農會 103年10月3日 3萬元 42 同上 103年10月13日 30萬元 43 同上 103年10月30日 10萬元 44 歸仁郵局 103年10月30日 10萬元 45 歸仁農會 103年11月7日 10萬元 46 同上 103年11月11日 20萬元 47 歸仁郵局 103年11月13日 10萬元 48 歸仁農會 103年11月21日 20萬元 49 歸仁郵局 103年11月27日 10萬元 50 歸仁郵局 103年12月2日 35萬元 51 歸仁農會 103年12月3日 35萬元 52 同上 103年12月9日 15萬元 53 歸仁郵局 103年12月11日 20萬元 54 歸仁農會 103年12月16日 20萬元 55 歸仁郵局 103年12月22日 2萬元 56 同上 103年12月30日 25萬元 57 歸仁農會 104年1月16日 5萬元 58 歸仁郵局 104年1月22日 20萬元 59 歸仁農會 104年2月4日 5萬元 以上合計:1,217萬5,000元附表二(元以下4捨5入,下同):
編號 期間 計算式 金額 1 100年10月11日至100年12月31日(共計82日) 10萬元×12(月)×82/365 26萬9,589元 2 101年至103年 10萬元×12(月)×3年 360萬元 3 104年1月1日至104年2月17日(共計48日) 10萬元×12(月)×48/365 15萬7,808元 合計:402萬7,397元附表三:
編號 期間 計算式 金額 1 100年10月11日至100年12月31日(共計82日) 7萬元×12(月)×82/365 18萬8,712元 2 101年至103年 7萬元×12(月)×3年 252萬元 3 104年1月1日至104年2月17日(共計48日) 7萬元×12(月)×48/365 11萬0,466元 合計:281萬9,1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