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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0號原 告 張志誠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被 告 黃滄海

黃銘鎭

黃銘鑕

蘇黃秀碧訴訟告知人即被代位人 黃銘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黃銘鈿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黃勝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各1/5,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7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4,30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銘鈿前積欠原告本票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23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黃銘鈿之父即被繼承人黃勝崙於民國111年1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黃銘鈿與被告為黃勝崙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系爭遺產已於111年8月4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現為黃銘鈿與被告公同共有。原告已聲請對黃銘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77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黃銘鈿名下僅有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本院執行處函命原告提出已為分割之證明,可見黃銘鈿迄今仍積欠原告債務且無資力清償亦怠於請求被告分割遺產,致原告無法對系爭遺產執行受償,為保全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命令、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23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卷第21-23頁、第253-259頁);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查詢表、臺南市○里地○○○○○○○○○0000000000號函附111年收件普字第71540號繼承登記案相關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核課證明書、切結書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14年5月16日函、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函附臺南市○里區○○里○里○00000號房屋稅籍資料、佳里區農會佳農信字第114000298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南營字第1149501429號函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185頁、第191頁、第207-221頁、第225-227頁、第317-323頁及第329-339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綜合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查黃銘鈿為原告之債務人,迄今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完畢,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黃銘鈿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黃銘鈿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㈢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

、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黃勝崙之繼承人為其子女黃滄海、黃銘鎭、黃銘鑕、蘇黃秀碧、黃銘鈿共5人,是黃銘鈿與被告之應繼分各為1/5。

㈣民法第1164條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

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考量若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全體繼承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此方法應不損及被告之利益,亦可達成原告對黃銘鈿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之目的,暨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狀,認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兩造實互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1,507元,爰依上開應繼分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附表:

編號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 10/100 2 臺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 10/100 3 臺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 10/100 4 臺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 10/100 5 臺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 42/1000 6 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7 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8 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9 臺南市○里區○○里○里○00000號房屋 (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