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3號原 告 呂佳玲被 告 戴嘉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094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4萬268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請求金額為83萬0940元本息(本院卷第24頁),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6年間擔任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擔任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後被告未依約履行清償其債務,上開公司分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356號、106年度司票字第1139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053號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伊財產為強制執行,伊分別與上開公司進行協商,並代被告清償如附表所示計為新臺幣(下同)83萬0940元之債務。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償金額83萬0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士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356號、106年度司票字第11399號、新北地院簡易庭107年度司票字第7053號本票裁定、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匯款收據、112年5至11月薪資明細、免責證明書、清償證明書為證【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補字卷第11至33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萬0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附表:
編號 債權公司 本票面額(新臺幣) 代償金額(新臺幣) 代償項目(新臺幣) 備註 1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27萬元 33萬3167元 112年5月薪資1萬1740元 士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356號本票裁定(見橋頭地院補字卷第11至19頁) 112年6月薪資1萬1201元 112年7月薪資1萬1980元 112年8月薪資1萬1980元 112年9月薪資1萬2564元 112年10月薪資1萬2222元 112年11月薪資1萬1480元 和解金25萬元 2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0萬元 42萬7773元 士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399號本票裁定(見橋頭地院補字卷第21至27頁) 3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9萬3024元 7萬元 新北地院簡易庭107年度司票字第7053號本票裁定(見橋頭地院補字卷第29至33頁) 合計 83萬09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