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號
114年度訴字第906號原 告 牧陽能控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偉訴訟代理人 黃晴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萬祥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被 告 蔡念祥
林于庭訴訟代理人 林惠玲被 告 林仰修
李鎮宇翁國修
陳伯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262號、114年度附民緝字第1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念祥、林于庭、林仰修、陳伯豪應連帶給付原告牧陽能控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92,797元,及被告蔡念祥部分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被告林于庭部分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被告林仰修部分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起,被告陳伯豪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念祥、林仰修應連帶給付原告牧陽能控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77,945元,及被告蔡念祥部分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被告林仰修部分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念祥、李鎮宇、翁國修應連帶給付原告牧陽能控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34,404元,及被告蔡念祥部分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被告李鎮宇部分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被告翁國修部分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念祥、林于庭、林仰修、陳伯豪應連帶給付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32,685元,及被告蔡念祥部分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被告林于庭部分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被告林仰修部分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被告陳伯豪部分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均至清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就被告蔡念祥、林仰修應連帶給付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83,43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均得假執行。但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蔡念祥、林于庭、林仰修、陳伯豪如以新臺幣92,797元為原告牧陽能控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蔡念祥、林仰修如以新臺幣177,945元為原告牧陽能控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三項,被告蔡念祥、李鎮宇、翁國修如以新臺幣134,404元為原告牧陽能控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四項,被告蔡念祥、林于庭、林仰修、陳伯豪如以新臺幣332,685元為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五項,被告蔡念祥、林仰修如以新臺幣83,430元為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二宗訴訟,雖訴訟標的各有不同,惟基礎事實既屬同一,應認上揭二宗訴訟之訴訟標的相牽連。原告牧陽能控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蔡念祥、林于庭、林仰修、李鎮宇及翁國修對其有侵權行為而提起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261號),再對被告陳伯豪之侵權行為提起賠償訴訟(114年度附民緝字第12號),上揭兩訴訟均來自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之相牽連案件,其基礎事實為同一,為達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目的,該兩宗訴訟自有為合併辯論、同時裁判之必要,爰予以合併辯論及裁判。又追加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債權,請求追加為原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另除被告林于婷之外,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牧陽能控股份有限公司:事實引用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1049號、114年度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被告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各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陳伯豪、林于庭、蔡念祥、林仰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79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念祥、林仰修應連帶給付原告牧陽能控股份有限公司177,945元,及自114年9月1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鎮宇、蔡念祥、翁國修應連帶給付原告牧陽能控股份有限公司134,404元,及自114年9月1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檐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檐。(按,原告牧陽能控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書狀列陳柏丞為被告,應屬明顯誤植,蓋陳柏丞於刑事程序經通緝在案,本院刑事庭並未將之移送民事庭審理,其並無民事事件繫屬本院民事庭,無從對之為判決,故逕予刪列)
(二)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追加原告公司承保原告(即被保險人)牧陽能控股份有限公司於臺南市永康區永康國小之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訴外人陳柏丞、被告林于庭竟萌生貪念,邀集蔡念祥、陳伯豪、林仰修等人一同竊取牧陽公司放置於上開地下室之電纜線,嗣被告等人分別於111年1月26日、同年月31日及同年2月7日使用電纜剪剪斷牧陽公司存放於永康國小地下室之電纜線,而竊取得手後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4、2501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49號、114年度易緝字第5號)判決在案。訴外人陳柏丞、被告蔡念祥、林于庭、陳伯豪、林仰修、李鎮宇及翁國修共同竊取破壞牧陽公司之電纜線,牧陽能控股份有限公司本於與追加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營造工程綜合保險契約請求保險金給付,經追加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算損失後賠付保險金416,115元。揆諸上開規定,追加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理賠之保險金。並聲明:㈠被告蔡念祥、林于庭、林仰修、陳伯豪應連帶給付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32,685元,及民事聲請狀(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就被告蔡念祥、林仰修應連帶給付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3,430元,及民事聲請狀(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蔡念祥:對於法律上需要賠償不爭執。但現在沒有能力賠償。對於本院112年度易字1292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不爭執。
(二)被告林于庭:被告林于庭因精神及智識能力低於常人誤信友人陳柏丞之言,僅協助開啟鐵捲門,後續竊盜行為皆未涉入,又其他人竊得之贓物被告林于庭亦未曾經手,甚至未曾分到任何贓款。被告林于庭因雙相情感障礙症、邊緣智能,缺乏對複雜事務之處理、判斷能力,影響其對日常生活之理解即判斷,足認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於114年1月2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輔助宣告在案。此部分皆可證明被告林于庭當時涉案之精神及智識能力確實低於一般人,涉案情節實屬輕微(按:遭其他被告利用與欺騙),故賠償金額與其他被告不可同一而論。原告牧陽能控股份有限公司應已獲追加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按公司之全額理賠,則原告牧陽能控股份有限公司牧陽能控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應無受任何損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翁國修(第一人稱):我有跟去那次我也只是著手,我沒有分到贓款。當天三人去就只有另外兩個人有拿,我沒有拿,我認為我不用負擔賠償責任。
(四)被告李鎮宇(第一人稱):我願意賠償事發日111年2月7日業者損失的3分之1。因為我們當時是3個人一起去。我當初的犯罪所得也僅有5,000元。
(五)其餘被告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也有明定。
(二)查:⒈被告林仰修與蔡念祥、林于庭、陳伯豪、訴外人陳柏丞共同
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6日下午6時31分許,由蔡念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林于庭、由陳伯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B車)搭載林仰修共赴永康國小,且於抵達後,由林仰修負責在外等待接應,林于庭則帶領蔡念祥、陳伯豪等人進入該國小,並以渠所保管之遙控器開啟該國小C棟地下室鐵捲門後與蔡念祥、陳伯豪等人一同進入,蔡念祥、陳伯豪即持在該地下室現場所取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將原告牧陽能控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約450公尺之XLPE 250mm²電纜線及約60公尺之XLPE 200mm²電纜線剪成數段後,自該地下室氣窗遞出交由林仰修將之抽拉至外,蔡念祥、陳伯豪等人隨後再與林仰修合力將之搬運至B車之上,並於得手後,即各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又林仰修與蔡念祥二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31日凌晨0時40分許,由林仰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C車)搭載蔡念祥前去永康國小,二人並先後徒手攀越鐵門之安全設備進入該國小後,隨至該國小B、C棟大樓交界處空地,持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剪取原告牧陽能控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丁佩偉所管領之XL
PE 250mm²電纜線共211公尺及XLPE 200mm²電纜線共120公尺,再循原路合力將該等電纜線搬運至C車車斗之上,二人於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又李鎮宇與翁國修、蔡念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及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於112年2月7日凌晨0時54分許,由蔡念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D車)搭載李鎮宇、翁國修共赴永康國小,並先將D車停放在同市永康區永正路與中山南路41巷口停車格,再帶領李鎮宇、翁國修二人步行前去永康國小,三人遂先後徒手攀越鐵門之安全設備進入該國小後,至該國小B、C棟大樓交界處空地,由翁國修將原告牧陽能控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丁佩偉所管領並擺放在該處之XLPE250mm²電纜線拉出,以協助蔡念祥持油壓剪剪取,李鎮宇則在旁負責整理以便搬運。然渠等三人甫剪斷電纜線未及取走時,旋因附近廁所警報器發出聲響而受驚倉皇逃離現場,至永康國小外觀望。翁國修懼而向蔡念祥表示不欲續行竊盜行為,並停留於永康國小外,未再進入校園內。迨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蔡念祥、李鎮宇又承前竊盜之犯意,再度攀爬該國小同路圍牆進入後,返回該國小B、C棟大樓交界處空地,將已剪取完畢之上開XLPE250mm²電纜線共127公尺及同為原告牧陽能控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丁佩偉所管領之100mm²接地電纜線1捆(長度為100公尺)分工推滾至D車所停放之圍牆旁,再合力搬運至D車車斗上,並於得手後,蔡念祥即駕駛D車搭載李鎮宇及翁國修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049號、114年度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蔡念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又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被告林仰修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林于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被告李鎮宇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陳伯豪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翁國修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⒉按民事訴訟上之證據法則,其證據之證明是適用證據優勢原
則;亦即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原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刑事訴訟上對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更甚於民事訴訟,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竊盜行為,業經刑事訴訟程序經嚴格證明法則認定如上,置諸民事訴訟上之衡量,自已達證據優勢而可以採信。因此,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已足,堪以認定信實。依此,被告分別以上揭方式參與竊盜之行為,並使原告牧陽能控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是原告牧陽能控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又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原告牧陽能控股份有限公司因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之部分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該等侵權行為債權(此屬於法定債權移轉),業據其提出綜合保險單影本、出險通知書、受益人同意書、賠款同意書暨付款申請書、權利讓與同意書、理賠計算書為證,則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部分被告雖以前為辯,然侵權行為之後所分得的利益多寡,並非侵權行為責任成立的要件,而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的對外關係,係以全部、連帶為責任內容,此觀民法第273條可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林于庭稱其有智識能力低於一般人之情形,已經法院為輔助宣告在案等語,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心理衡鑑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113年度輔宣字第174號裁定為證,乃侵權行為的責任能力以行為人有識別能力為前提,係指認識其行為的不法或危險,並認知應就其行為負責的能力;我國民法侵權行為法並未採設絕對識別能力制度,而是採個別認定方式(並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112年8月增補版,第508-509頁)。觀之被告林于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其對於本院詢問之一般性問題,尚可應答如常,沒有特別逸脫常軌的情形,難認其不具備識別能力。是被告林于庭此部分所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承此,被告應分別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牧陽
能控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堪認定。又原告牧陽能控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扣除保險給付之後,被告陳伯豪、林于庭、蔡念祥、林仰修應連帶給付原告牧陽能控股份有限公司92,797元,被告蔡念祥、林仰修應連帶給付原告牧陽能控股份有限公司177,945元,李鎮宇、蔡念祥、翁國修應連帶給付原告牧陽能控股份有限公司134,404元,被告蔡念祥、林于庭、林仰修、陳柏豪應連帶給付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32,685元,被告蔡念祥、林仰修應連帶給付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3,430元,有原告二人提出之失竊品項總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綜合保險單底、理賠付款資料為據,堪以認定。是原告二人分別請求被告各連帶給付如上之賠償金額,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二人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賠償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牧陽能控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4年9月1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蔡念祥自114年10月3日起,被告林于庭自114年10月1日起,被告林仰修自114年10月4日起,被告被告李鎮宇自114年10月1日起,被告翁國修自114年10月13日起,被告陳伯豪自114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另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蔡念祥、林于庭、林仰修、陳伯豪應連帶給付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32,685元,自民事聲請狀(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蔡念祥自114年3月29日起,被告林于庭自114年3月26日起,被告林仰修自114年3月29日起,被告陳伯豪自114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送達證書可參:第53號卷第209-217、465-477頁)。
(四)綜上,原告原告牧陽能控股份有限公司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念祥、林于庭、林仰修、陳伯豪應連帶給付原告牧陽能控股份有限公司92,797元,及被告蔡念祥部分自114年10月3日起,被告林于庭部分自114年10月1日起,被告林仰修部分自114年10月4日起,被告陳伯豪自114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蔡念祥、林仰修應連帶給付原告牧陽能控股份有限公司177,945元,及被告蔡念祥部分自114年10月3日起,被告林仰修部分自114年10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蔡念祥、李鎮宇、翁國修應連帶給付原告牧陽能控股份有限公司134,404元,及被告蔡念祥部分自114年10月3日起,被告李鎮宇部分自114年10月1日起,被告翁國修部分自114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共同侵權行、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念祥、林于庭、林仰修、陳伯豪應連帶給付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32,685元,及被告蔡念祥部分自114年3月29日起,被告林于庭部分自114年3月26日起,被告林仰修部分自114年3月29日起,被告陳伯豪部分自114年3月29日起,均至清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蔡念祥、林仰修應連帶給付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3,430元,及均自114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本判決所命各項給付金額均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牧陽能控股份有限公司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諭知);另依被告林于庭陳明及就其餘被告依職權,諭知可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