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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7號

114年度訴字第908號原 告 葉信賢

梁琇珍被 告 卓重賢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各以114年度附民字第67、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合併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葉信賢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梁琇珍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等均為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經刑事庭移送前來,由本院分別以114年度訴字第907號、第908號事件受理在案,經核原告起訴對象與主張之基本事實均相同,爭點相通,有數宗訴訟訴訟標的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率,爰命合併辯論及裁判之。

二、本件被告前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後,表示不願提解到庭,非屬正當理由,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知悉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內所組成的「鼎金車隊」群組,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犯意聯絡,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

(二)原告葉信賢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LINE暱稱「王紹新」、「股票-郭琳娜」、「雲策投資」等名義向原告葉信賢詐稱:可以投資股票等飆股獲利等語,致原告葉信賢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地點交款。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偽造之「雲策投資」工作證及收據等文書之電子檔予被告,被告依指示下載列印後,於113年7月10日20時35分許,前往臺南市佳里區新生東路星巴克佳里門市,佯裝其為「雲策投資」之專員,出示上開工作證後,向原告葉信賢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款項,再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原告葉信賢而行使之,表彰所任職之「雲策投資」已收受原告葉信賢交付投資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葉信賢。被告於收款後,攜帶本案款項前往詐欺集團指定之汽車旅館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被告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

(三)原告梁琇珍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LINE暱稱「劉鈺琪」等名義向原告梁琇珍詐稱:可以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地點交款。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偽造之「華原投資」工作證及收據等文書之電子檔予被告,被告依指示下載列印後,於113年6月24日15時許、113年7月8日15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中海大樓地下室,佯裝其為「華原投資」之專員,出示上開工作證後,分別向原告梁琇珍收取200萬及300萬元款項,再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原告梁琇珍而行使之,表彰所任職之「華原投資」已收受原告梁琇珍交付投資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梁琇珍。被告於收款後,攜帶本案款項前往詐欺集團指定之附近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被告因而獲得各2,000元之報酬。

(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原告受詐騙之財產上損害等語。並各聲明如下:

1.被告應給付原告葉信賢100萬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梁琇珍500萬元,及自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提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4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61號刑事案件審判筆錄為憑(見附民卷第3至11頁)。且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想像競合犯),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43、2761號從一重處斷,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1年8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審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前開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被告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與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原告葉信賢100萬元、原告梁琇珍500萬元,均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葉信賢100萬元、原告梁琇珍500萬元,及均自當庭起訴之翌日起即114年1月8日(見附民卷第10頁所示審判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