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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9號原 告 丁進興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丁方市之遺產管理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複 代理人 黃昭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如附表一之土地,應依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0月20日法囑土地字第53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丁方案,分割為附表二「分割編號」欄之土地。

就前項分割後之「分割編號」欄之土地,應依附表二「取得人與取得權利範圍」欄所載之分配方式,由各該人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分割共有物訴為本質屬非訟事件但需以訴訟法理審理裁判之

民事紛爭事件,分割之方法,由法院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等因素,依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規定之方式定適當之分配,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形式之形成訴訟)。是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僅需表明聲請分割之意旨,毋庸主張分割之方法,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是法院不得以原告主張方法為不當而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69年度第8次、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原告於審理變更原起訴主張分割方法,依前述說明,因本件不受聲明分割方案拘束,是原告變更分割方法,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㈡原告原起訴以附表一之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之共有人

丁方市(大正5年〈民國5年〉12月23日歿,民國日期下以「00.00.00」格式)為被告,並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嗣陳報:

丁方市前經本院86 年度繼字第685 號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因行政院組織調整於102.01.0

1 起改隸被告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承繼掌理原轄區內遺產管理案件)而聲請變更被告,並追加聲明被告應就本件土地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經查:

⒈遺產管理人係依民法第1179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84條

規定,就被繼承人遺產有為訴訟之權能,為民事訴訟法第40

0 條第2 項之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對已死者提起訴訟,需以死者之繼承人或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始符合起訴程式(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3 款),本件原告係起訴並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是其起訴意旨係以待補正為當事人之丁方市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則其上開補正當事人自為合法。

⒉就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應就本件土地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之聲

明部分,被告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完成(114.12.29 ),是其此部分追加聲明,已無必要。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附表一之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 條規定之因法令、物之使用目的、契約訂定不分割期限之不得分割共有物事由,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依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4.10.20法囑土地字第53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丁方案(即附表二)為分割與分配。

三、被告答辯被告就原告聲請分割無意見,請求依附表二之方案為分割與分配。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分割示意圖、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現況照片及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等為證,是原告主張之共有關係為真正。

㈡裁判分割之分割方案擇定判斷基準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

分割方法雖有裁量權,惟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係為求能符合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故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分割方法。

⒉就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分割方法之擇定順次,因

共有物分割採取原物分配(含兼金錢補償)方式,係使共有人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等),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方式,二者意義不同。是法院就分割方法之擇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含雖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但分配後各部分價值顯有不同而應為補償之情形);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於以原物分配(含兼以金錢為補償)擇定分割方案時,另應注意以下事項:

⑴擇定分割方案不得違反法令限制,如建築法關於法定空地之分割限制。

⑵達成分割共有物之減化法律關係複雜度之立法目的。即分割

共有物係在減化對物使用關係之複雜性,是分割結果不宜使對物利用更較分割前複雜或亟易再衍生日後使用爭議。

⑶於滿足上開法令限制與立法目的要求下,參照共有人分割土

地後之將來利益,宜在最大範圍內尊重共有人慣習與既成之共有物使用方式。即共有物分割後達成之經濟利益,最低限度宜等同分割前之原共有物利用之經濟利益,如分割結果達成之經濟利益低於分割前狀態,為求共有人利益與該物能達成整體經濟利益,即應考量捨棄原物分配而改以價金分配方式為分割。

㈢本件採取方案丁之複丈成果圖之理由

本件經本院依兩造主張,依職權命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4 種,供兩造表示意見,兩造均選定丁方案,爰依此方案為分割與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經斟酌系爭土地性質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形,命為主文所示之分割方式。

六、訴訟費用㈠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

割方案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均因裁判分割受有分割利益,是就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不論由何方支付,均係為求得最妥適分割方案所需而支出,是於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下(例如特定訴訟費用支出客觀上可認屬調查事證所不必要者,自應歸責於該特定當事人),應依共有人持分定訴訟費用負擔。

㈡依本件審理過程,並無特定訴訟應歸於特定當事人始認公平

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規定,命兩造按其分割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一:兩造共有土地、建物 【土地】 .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932.59㎡ .114.01公告現值:7,900元/㎡ 登記資料(登記日期、原因,如有多次取得,均僅記載最後登記)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所有權人 登記次序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登記原因 登記權利範圍 丁方市 01 36.04.15 - 總登記 1/2 1/2 原 丁進興 02 110.03.22 110.02.19 買賣 1/2 1/2附表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4.10.20法囑土地字第53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丁】 地段/地號 分割編號 分割面積(㎡)(占原物面積) 取得人與取得權利範圍(單獨或維持共有) 西港區檨林段 0000-0000地號 丁1 466.30㎡(46630/93259) 丁進興(1/1) 丁2 466.29㎡(46629/93259)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丁方市遺產管理人)(1/1) 總計 932.59㎡ 【分割方案說明】 .本院囑託方案,以南側地界線中點往北劃分割線,左、右兩側土地面積相等(即依原持分比例各半) .地政事務所以上開分割面積測繪,兩造同意上開測繪結果。 .本件分割後面積不同(差0.01㎡),有平均地權條例第65條、土地稅法第42條之應否徵收土地增值稅適用。 【稅法規定】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65 條(同民國 81 年 04 月 06 日) .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 .公同共有土地分割,其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準用前項規定。 .土地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其合併前之土地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三項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共有土地分割或土地合併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42 條(同民國 80 年 07 月 17 日) .土地交換,應分別向原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土地增值稅。 .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 .公同共有土地分割,其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準用前項規定。土地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其合併前之土地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三項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共有土地分割或土地合併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民法 第 823 條文(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第 824 條(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民事訴訟法 第 80-1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第 85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