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13號原 告 劉玉嬌訴訟代理人 黃博瑋律師複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被 告 蓮莊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秋月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侯昱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蓮莊大樓之住戶,被告於向主管機關報備前之前身「蓮莊管理委員會」於民國88年9月15日於大樓内公告:「為因應財務之不足本社區管委會所有38、39號車位,第三次公告出售,底價二十萬元有意購買者,請於9月19日晚上八點於管理室競標。」等語,原告遂於88年9月21日與「蓮莊管理委員會」簽訂權利使用暨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向「蓮莊管理委員會」購買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蓮莊大樓地下室編號38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而約定享有系爭停車位永久使用權。詎料,被告前身「蓮莊管理委員會」於90年2月21日向主管機關報備後,更名為「蓮莊大樓管理委員會」即現今被告,於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20餘年後,被告突於110年11月21日召開蓮莊大樓110年11月份管理委員會,並做成會議紀錄案由二決議:「經查明地下室38、39、40、41汽車位使用到110年12月31日止禁止停放,請所有權人勿停與此位。(若有疑問請寫意見書),再於111年1月26日以存證信函聲稱原告係違規停放汽車,並限期要求原告移置車輛,否認原告對於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令原告錯愕不已。
(二)嗣經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前向本院提起確認訴訟,本院111年度新簡字96號認定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後經被告上訴,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廢棄原審判決,改判駁回原告原審確認之訴,判決理由載明:「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應承受原管理委員會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縱上訴人應承受『蓮莊管理委員會』之債權債務關係,然依前開說明,系爭38號停車位係屬系爭大樓之約定專用部分,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23條第2項規定之拘束,而系爭38號停車位之使用權既未規定在系爭大樓之規約中,系爭契約自因違反前開強制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不能主張上訴人應承受系爭契約之效力」。是以,兩造間系爭契約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判決認定,被告出賣系爭停車位,卻未曾經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亦未載明於規約中,致使系爭契約因違反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23條之強制規定而契約無效,則原告於88年間因系爭契約所給付之價金20萬元,被告即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且原告購買車位,依常情而言,除非原告另行出售,否則應為永久使用,現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原告無車位可使用,而增生額外停車費用,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迫於無奈,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應繼受「蓮莊管理委員會」之系爭契約債權債務關係:
經查,被告雖係於90年2月21日始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報備,惟管理委員會之選舉及成立,並不以報備為生效要件,則報備前蓮莊大樓之公共事務既已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蓮莊管理委員會」為執行運作,且於本院另案111年度新簡字96號審理程序中,蓮莊住戶證人柯鍵宏於到院時具結證稱:「伊在擔任管理委員時,起先沒有向主管機關報備,後來社區有收到市政府的公文,說要向主管機關報備,才有社區的人去申請」,足見於向主管機關報備前,蓮莊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成立「蓮莊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社區大樓,性質如同籌備之法人,則於向主管機關報備登記「蓮莊大樓管理委員會」後,自應由報備登記後之「蓮莊大樓管理委員會」即被告應繼受報備成立前「蓮莊管理委員會」所生之權利與義務,是被告自應繼受系爭契約債權債務關係,合先敘明。
(四)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又按民法第182條第2項,返還之範圍包含受領時所得之利益20萬元及附加利息: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⒉經查,誠如前述,兩造間系爭契約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
235號判決認定因違反公寓大復管理條例強制規定而無效,又被告繼受系爭契約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受領之20萬元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當初所給付之買賣價金20萬元。
⒊次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判決另認定:「⑴依系爭
大樓住戶於88年間簽署如被證3之連署書所載:『蓮莊之【前任管委會】成員,未督促大樓事務運作、修繕,時至88年10月又未按法規改選,明顯違反法令,本大樓住戶不贊同公告及作為。近期公告1.車位標售…。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經洽詢相關法令及律師,本社區住戶保留追訴權。…。敬請簽名連署於後』等語,足證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88年間曾作成系爭公告及簽署系爭契約等文件,然當時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對於出售系爭38號停車位乙事,並未經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由此可知,「蓮莊管理委員會」於88年間,明知其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同意得出售系爭停車位,且系爭停車位約定專用未載明於規約中,「蓮莊管理委員會」仍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出售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予原告,並受領原告所給付之20萬元價金,足見「蓮莊管理委員會」於訂立糸爭契約當下即可知悉系爭契約無效,為惡意受領人,不當得利返還範圍,除返還所受利益外,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應附加利息,再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6號民事判決意旨,「蓮莊管理委員會」既於88年9月21日簽約受領價金20元當下,即知悉受領無法律上原因,則關於附加利息之起算,自應從88年9月21日起算。
(五)被告應依民法第11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20萬元價金外,另應賠償原告預期利益300,300元: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
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釗、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13條、第216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蓮莊管理委員會」既於88年9月21日簽約當下即可
知悉系爭契約無效,自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就系爭契約無效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自應返還所受領之20萬元外,損害賠償之範圍,尚包含所失利益,原告購買系爭停車位,依常情而言,除非原告另行出售,否則應為永久使用,故依通常情形為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現因系爭停車位無法使用,而需額外支出停車費,此需額外支出之停車费用即為預期利益,其數額估算如下:
⑴首查,被告於111年1月26日以存證信函聲稱原告係違規
停放汽車,並限期要求原告移置車輛,則若自111年2月份起算至113年,原告已2年11個月無法使用車位。
⑵次查,原告於39年生,今年將滿75歲,參我國内政部統
計處113年8月23日通報,112年臺南市女性平均餘命為8
3.12歲,則假設算至83歲,則自今年(114年)起原告最少還有9年(即算至122年)停車需求。是以,自111年2月起至122年,原告共還有11年11個月停車需求。
⑶再經查詢鄰近蓮莊大樓月租停車位價格,臺南市永康區
中華路上停車位月租價格為每月2,100元,則原告現因系爭契約無效後無車位可使用,需另承租車位停車,而有303,000元之所失利益,計算式:
①每月租金2,100×11(月)=23,100元。
②每月租金2,100×12(月)=25,200元,即每年租金。
③每年租金25,200×11(年)=277,200元。
④23,100+277,200=303,000元。
(六)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8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第一項、第二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所提公告及權利使用暨買賣契約等文件,既非本案被告「蓮莊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出具,而是「蓮莊管理委員會」;且本案被告「蓮莊大樓管理委員會」並未取得原告所支付其購買系爭停車位之對價即20萬元款項,則本案被告「蓮莊大樓管理委員會」並無受系爭公告及該契約内容所拘束之理,亦即,本案被告「蓮莊大樓管理委員會」並無承受原告與「蓮莊管理委員會」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理由詳如下述:
⒈本案被告蓮莊大樓管理委員會係於90年間(90年3月15日)
,才依據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而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先予敘明。
⒉經查,依據原告所提之公告(88年9月15日)及權利使用暨
買賣契約(88年9月21日)等文件所示,其等文件做成時點均為被告「蓮莊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90年3月15日)之前,且其記載及蓋印之「蓮莊管理委員會」等文字,亦非被告「蓮莊大樓管理委員會」,顯見公告及權利使用暨買賣契約等文件並非本案被告蓮莊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出具。⒊再者,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提之公告及權利使用暨買
賣契約等文件所指之「蓮莊管理委員會」係由當時蓮莊大樓全體住戶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成立之合法管理委員會,以及被告「蓮莊大樓管理委員會」有確實受領或獲得原告所支付其購買系爭編號38停車格之對價即20萬元款項之事實存在,則被告「蓮莊大樓管理委員會」並無受系爭公告及系爭契約内所拘束之理,亦即被告「蓮莊大樓管理委員會」並無承受原告與「蓮莊管理委員會」之債權債務關係。⒋更遑論,依據兩造前案(台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
第235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載:「不爭執事項:…㈥系爭大樓住戶於88年間曾簽署如被證3所示之連署書,其内容略以:『連莊之前任管委會成員,未督促大樓事務運作、修繕,時至88年10月又未按法規改選,明顯違反法令,本大樓住戶不贊同公告及作為。近期公告⒈車位標售…。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經洽詢相關法令及律師,本社區住戶保留追訴權。…。敬請簽名連署於後。』」等語,顯然當時與原告所簽立系爭契約之「蓮莊管理委員會」團體,其不僅未依法規改選而屬非法之管委會團體,且該住戶並不同意其公告及作為,則豈有認定嗣後於90年間才合法成立之被告「蓮莊大樓管理委員會」,應承受前述非法「蓮莊管理委員會」團體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債權債務關係之理。
⒌據此,系爭權利使用暨買賣契約既非被告「蓮莊大樓管理
委員會」與原告所訂立者,而被告「蓮莊大樓管理委員會」亦未受領或獲得原告所支付其購買系爭停車位之對價即20萬元款項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蓮莊大樓管理委員會」應繼受原告與「蓮莊管理委員會」間系爭契約債權債務關係,並請求被告「蓮莊大樓管理委員會」應返還上開20萬元款項云云,並無理由。
⒍更遑論,依據兩造前案判決理由中所載:「縱上訴人應承
受『蓮莊管理委員會』之債權債務關係,然依前開說明,系爭38號停車位係屬系爭大樓之約定專用部分,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23條第2項規定之拘束,而系爭38號停車位之使用權既未規定在系爭大樓之規約中,系爭契約自因違反前開強制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不能主張上訴人應承受系爭契約之效力。」等語,足見被告「蓮莊大樓管理委員會」確實無繼受原告與「蓮莊管理委員會」間系爭契約之法律效力甚明。
(二)退言之,縱然法院認為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該價款20萬元,既然「蓮莊管理委員會」係於88年間自原告方受有交付價金20萬元款項之不當得利。然而,本案原告卻遲至114年3月3日(詳見原告民事起訴狀送達時間)始提起本案訴訟並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20萬元款項,期間已相隔約26年之久,顯然已罹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15年時效規定。
(三)關於原告所主張「蓮莊管理委員會」於88年間簽立系爭契約當下即可知悉系爭契約無效,則依據民法第113條規定,自應賠償其現因系爭停車位無法使用,則需額外支付至其死亡期間在外之停車費用共計303,000元之預期利益云云。惟查:
⒈惟查,被告「蓮莊大樓管理委員會」既未於88年間與原告
簽立系爭契約,被告「蓮莊大樓管理委員會」並無繼受原告與「蓮莊管理委員會」間系爭契約債權債務關係之理,業如前述,故被告「蓮莊大樓管理委員會」當未符合民法第113條所規定之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之要件。⒉再者,「蓮莊管理委員會」於88年間與原告簽立系爭停車
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時,原告亦知悉其等系爭契約並未經蓮莊大樓全體區權人所決議同意,被告當不得請對被告請求給付期待利益。⒊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晝、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始可視為所失利益。然查,原告至其死亡前是否仍持續擁有汽車而有停放汽車之必要,尚有疑義?且,原告如今年事已高(約75歲),則其是否直至其死亡前均有持續駕車需求或能力,亦有疑義?故原告片面主張其至死亡前均有停車需求之期待利益云云,顯無可採。⒋再者,參諸按契約無效,買受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以
因信賴契約有效所受之損害為限,此即所謂「消極的契約利益」,亦稱之為「信賴利益」,例如訂約費用、準備履行所需費用或另失訂約機會之損害等是;且此種「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不唯於民法113條之契約無效之情形如是,於其他契約無效之情形(如民法第247條)及契約不成立之情形(民法第245條之1),亦應為同一之解釋,則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13條請求期待利益,顯然與法無據。⒌再者,原告主張「蓮莊管理委員會」於88年間簽立系爭契
約當下即可知悉系爭契約無效,並依據民法第113條規定為請求」等語,若前開主張可採,則同理可反推,原告亦於當下可依民法第113條為請求,然卻遲至114年3月3日(詳見原告民事起訴狀送達時間)始提起本案訴訟,其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四)再退步言之,縱使法院認為本案原告請求被告「蓮莊大樓管理委員會」應返還其於88年間所交付之價款20萬元,以及應賠償原告現因系爭停車位無法使用而需額外支付至其死亡期間在外之停車費用預期利益共計303,000元等節,均有理由。惟: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⒉查,原告與「蓮莊管理委員會」於88年間所簽立之系爭契
約既未經蓮莊大樓全體區權人所決議同意者,亦未載明於規約中,致系爭契約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而無效,此情也經兩造前案判決所確定(113年12月10日)。然而,原告經前案判決確定後,仍繼續停放其車輛至今年(114年)2月間,遭被告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要求原告儘速遷移其車輛。故原告自其與「蓮莊管理委員會」於88年間簽立系爭契約(88年9月21日)後,便開始使用蓮莊大樓社區之共有土地(系爭停車位)停車至114年2月28日期間,原告既無法律上權源而擅自使用該共有土地(系爭停車位),即屬對其他共有人享有不當得利,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利益〈註:被告以該系爭停車位土地於鄰近停車位每月月租金為2,100元,並自88年9月2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即305個月),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利益為640,500元(計算式:月租金2,100元×305個月=640,500元)〉。倘法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蓮莊大樓管理委員會」應返還、給付款項共計500,300元有理由,則被告主張以原告應返還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0,500元,互為抵銷後,故被告應無再給付原告款項之理。
(五)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113頁):
(一)原告為蓮莊大樓之住戶,蓮莊大樓於向主管機關報備前之「蓮莊管理委員會」於88年9月15日由主任委員黃森旺張貼公告,內容記載略以:「為因應財務之不足本社區管委會所有38、39號車位,第3次公告出售,底價20萬元有意購買者,請於9月19日晚上8點於管理室競標。(請攜帶訂金)此為最後l次公告,若流標則暫不再辦理。」原告於88年9月21日與蓮莊管理委員會簽訂權利使用暨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20萬元向蓮莊管理委員會購買蓮莊大樓地下室編號38號停車位,並享有38號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
(二)被告於90年2月21日向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報備,經臺南縣政府於90年3月14日核發臺南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三)原告於110年12月2日主張其對系爭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以本件被告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蓮莊大樓地下室編號38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經本院以111年度新簡字第96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繼受「蓮莊管理委員會」與原告訂立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無效,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應返還原告20萬元,及自受領時即88年9月2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繼受「蓮莊管理委員會」與原告訂立之系
爭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於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後即已成立,至於是否向主管機關報備申請備查,只是行政上之管理事項,是否向主管機關報備並不影響管理委員會之合法成立;再次,公寓大廈於召開正式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前,如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以管理大廈全體區分共有人之公共事務,其性質應認為係如同籌備中之法人,於法人籌備中所生之權利義務均應由正式成立後之法人所繼受,故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有關公寓大厦之管理所生之權利義務,於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後自應由正式成立後之管理委員會繼受,是管理委員會就其正式成立前所生之權利與義務,當然得由於管理委員會於成立後繼受主張之。「蓮莊管理委員會」既係被告成立前,由住戶成立以管理大廈之公共事務,則被告成立後,自應繼受「蓮莊管理委員會」因管理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雖被告抗辯,「蓮莊管理委員會」並非全體住戶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成立之合法管理委員會,以及原告不能證明「蓮莊大樓管理委員會」有受領原告所支付購買系爭停車位對價20萬元款項云云。然查:
⑴證人柯鍵宏於本院111年度新簡字第96號審理時到庭證稱
:「(問:你剛才有說你當時擔任委員,想詢問你擔任委任的期間?因為蓮莊大樓應該是81、82年完成的,原本是預售屋,後來陸續有2、30戶住戶搬進去後才有成立管委會,我是從第一屆或是第二屆就開始擔任管委會委員。(問:你們當管委的委員是如何選出?)那時候是比較有服務熱忱的人去擔任委員,因為那時住戶比較少,第一年就是看誰要擔任,之後是有開住戶大會,看有誰要擔就登記去投票,看誰票數比較多。…起先沒有向主管機關報備,但是後來社區有收到市政府公文下來說要組織管委會向主管機關報備,才有社區的人去申請,因為那時候我已經卸任,所以申請的細節怎麼樣我不清楚。…我也忘記第一屆我有無參與,但是後來我有被住戶選為管委會的委員。」等語(上開卷第174-176頁)。依證人柯鍵宏之證詞,向主管機關報備前之「蓮莊管理委員會」係由住戶大會以投票方式選出。再參以兩造前案(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載:不爭執事項㈥系爭大樓住戶於88年間曾簽署如被證3所示之連署,其内容略以:「一、連莊之『前任管委會』成員,未督促大樓事務運作、修繕,時至88年10月又未按法規改選,明顯違反法令,本大樓住戶不贊同公告及作為。二、近期公告1.車位標售…。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經洽詢相關法令及律師,本社區住戶保留追訴權。…。敬請簽名連署於後。」(見補字卷第34頁)等語,該連署書既稱「前任管委會」,又稱「未依法改選」,「車位標售」等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我們質疑管委會之運作不當」等語云云,足證該「蓮莊管理委員會」係住戶選任做為管理維護公寓大廈工作之組織,核與證人柯鍵宏證述情節相符,應可採信。系爭停車位出售時間在88年9月間,尚未到連署書所稱88年10月應依法改選之日期,故「蓮莊管理委員會」出售系爭停車位時,並非非法之管理委員會。「蓮莊管理委員會」既系蓮莊大樓向主管機關報備前,由住戶成立以管理大廈之公共事務,則被告於90年間向主管機關報備正式成立後,被告應繼受「蓮莊管理委員會」與原告訂立之系爭契約,應可認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得請求返還者,要以「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經查:
⑴原告於88年9月21日與蓮莊管理委員會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以20萬元購買系爭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而系爭契約已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判決認定違反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契約取得2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應屬有據。
⑵被告雖抗辯其未受有20萬元之利益云云。然查,證人
柯鍵宏於本院111年度新簡字第96號審理時到庭證稱:(提示權利使用暨買賣契約,問:上面的簽名是否為你所親簽?)是。那時候我當社區管理委員會的委員,因為蓮莊大樓那時候有兩個車位還是幾個車位,那時候主委說要售出這些車位,說要把賣出車位的這些錢用來整理中庭和機車的雨遮。…(問:當時一個車位賣多少?)我不太清楚,但就是依照公告上面的金額。…(問:當時劉玉嬌買的錢交給誰你是否知道?)黃森旺,那些錢再去做社區工程,…。每個月多少會有一張結算單,而結算單也都會定期公布在社區,還有銀行的結餘」等語(見上開卷第173-178頁),依證人柯鍵宏之證詞,原告已繳納20萬元之價金予當時之「蓮莊管理委員會」,參以當時管委會是缺經費才出售系爭停車位,及原告在系爭契約成立後,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至110年12月31日始遭催討,期間長達20餘年,原告若無繳納價金,管委會不可能聽任其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足證原告當時確實繳納20萬元之價金為真實。雖被告抗辯其未收受,然被告應繼受「蓮莊管理委員會」與原告訂立之系爭契約,自應認被告受有該20萬元之利益。
⑶又系爭契約已由法院判決認定無效確定,原告已支付2
0萬元,對系爭停車位又無永久使用權,原告主張其受損害亦為有理由。
⑷綜上所陳,系爭契約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無效
,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失,被告受有20萬元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為有理由。
⒊再查,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時效之抗辯,且查: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可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是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存在之不知,或主觀上不知自己可行使權利,而不能行使請求權者,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法律上之障礙,乃有法律上明文規定所致之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在請求權本身及其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以實現均有障礙,且該障礙係客觀上存在之情形;其有別於事實上之障礙係權利人本身所存個人一身事由所致,如個人之生病、遠行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88年9月21日將系爭停車位價金20萬元交
付「蓮莊管理委員會」後,因系爭契約違反強制規定無效,原告即可對當時之「蓮莊管理委員會」或後來之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無任何法律上明文規定致妨礙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縱使原告因不知有前揭權利存在,而無法及時行使,依照前揭說明,仍屬原告因權利存在之不知,或主觀上不知自己可行使權利之事實上障礙,而非法律上障礙,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⑶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定有
明文。被告前身「蓮莊管理委員會」於88年9月21日收受價金20萬元,則原告對被告就款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88年9月21日起即已發生且可行使,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於103年9月21日完成。原告遲至114年3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蓋於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章(補字卷第13頁)可參,則原告對被告之價金20萬元及其利息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依前揭規定,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無效,被告應依民法第11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預期利益300,30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惟我國學者通說認為民法第113條規定乃我國民法所特有,與其他相關規定,頗有矛盾,應予廢止。其理由略為,依我民法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非法律行為上之效果如下:⑴無效之法律行為係債權行為者,如當事人之一方,業已基於該行為而為給付者,則不論該受領給付之他方當事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無效或得撤銷,均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領之給付;⑵給付行為本身亦屬無效者,不論該受領給付之當事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無效或得撤銷,應依物上請求權或占有之規定,負返還該給付之責任;⑶除上述規定外,給付之當事人受有損害者,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247 條等規定,請求他方當事人賠償損害(參見詹森林大法官所著「再論民法第一一三條與其他規定之競合關係」一文)。是關於無效法律行為,得分別情形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締約上過失、不當得利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足以合理規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無另設民法第113條之必要(見王澤鑑著民法總則,增訂新版、2014年2月出版第542頁)。故關於民法第113條規定之請求權仍應回歸民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不得以其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不當得利已如前述。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所失利益,自應檢視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加以認定。
⒉查原告主張其自111年2月起至其平均餘命止,原本可使用
系爭停車位11年11月,因系爭契約無效而無法使用,每月損失2,100元,致其受有300,300元之預期利益云云。惟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不當得利之功能,在於使受益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不當得利受益人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受損人之義務,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系爭契約無效應返還原告之利益,應以其收取之20萬元價金為度,其返還並非為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再賠償其所失利益300,300元,於法無據。況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請求賠償預期利益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503,000元,及其中20萬元自88年9月21日起,其中300,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