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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2號原 告 嚴丁旺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被 告 嚴啟銘即嚴啟明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子,兩造原同住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由原告將所有之系爭房屋及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無償贈與被告,系爭房地之其餘應有部分各2分之1則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價金,出售予被告。兩造基於申辦所有權移轉之便利,便於107年1月12日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然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其實際上係將系爭房地其中應有部分各2分之1無償贈與被告。

(二)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之約定,被告於取得由其贈與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後,需負責奉養其至百年往生為止,奉養之方式及範圍,包含其日常生活安養、生病醫療照護、及往生後之喪葬費用負擔等,而被告如對其有任何忤逆不孝之行為,即屬違反協議,或如有不履行上開奉養義務,其即得無條件將贈與被告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收回。然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對其態度丕變,經常對其口出惡言,甚至辱罵「幹你娘」等三字經,並且未經其同意即停止裝設於系爭房屋之第四台服務、於113年6月24日又因為照料其三餐之問題,兩造發生口角,被告並將其推倒在地,造成其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背部及後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應屬對其忤逆不孝之行為,而屬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情形(此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如不爭執事項㈤)。

(三)又被告嗣以其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為由,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其則因不諳法律,無法於通常保護令程序中為自己辯駁,本院於113年7月18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並於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隨即搬離系爭房屋,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未再與其同住,亦未繼續依照系爭協議書第3條對其之日常生活安養、生病醫療照護進行奉養,證人即原告女兒乙○○只好替其添購電鍋,供其自行料理三餐,亦屬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情形,且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不以其財產狀況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故不因其目前領有月退金而有相異之結論,其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之約定,將其贈與被告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收回。另被告於114年3月中旬起,會自行購買便當懸掛於系爭房屋門口後離去,然乙○○於114年3月31日晚間前往探望其時,發現被告所懸掛之便當為臭酸之便當,可見被告此舉係為敷衍、製造被告有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假象,應為因應本件訴訟臨訟所為,未對其有任何噓寒問暖或關心等言語,並無礙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情形。

(四)另依乙○○之證述可知,被告假藉保護令之核發,遂行不對其盡奉養義務之目的,且藉機搬離系爭房屋,不再與原告同住,縱使114年農曆除夕曾返回系爭房屋,目的亦僅係搬東西離開,而非對其履行奉養義務,且其曾因口腔疾病前往奇美醫院進行手術,加計回診期間合計約1個月,惟被告對此毫無所悉,顯見被告自搬離系爭房屋後,即對其不聞不問,未曾主動關心問候,早已不願再對其孝順、奉養,甚至於保護令期間屆滿後,被告仍未有返回系爭房屋居住、奉養、關心探望其之舉動。至於被告於起訴後所為送便當至系爭房屋、詢問其第四台安裝事宜等行為,均為虛偽、敷衍之行為,無礙其得撤銷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後,請求被告返還。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素有賭博惡習,前曾為償還賭債,而賣掉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二路OOO巷之房屋,並因此時常搬家,系爭房地為後來方購入。嗣其母親於100年4月22日逝世時,原告向其表示系爭房屋之貸款尚餘180萬元未清償,其如每月給付系爭房屋之房貸2萬5,000元予原告,即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予其,其因而辦理拋棄繼承母親之遺產,其母親遺產中保險金400餘萬元及卡車1輛變賣所得80萬元便由原告繼承。嗣其支付系爭房屋之2年房貸予原告後,原告又要求其將另1輛卡車變賣,並將變賣所得37萬4,000元給予原告花用。4年後,因原告取得之母親保險金已花用殆盡,原告便打算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其,由其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並辦理貸款,並使原告得續住於系爭房屋內且由其負擔原告之生活費用,其不同意,方於106年10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房地以一半買賣、一半贈與之方式移轉所有權予其。

(二)於兩造相處過程中,其不僅悉心奉養原告之日常生活吃食,原告如有生活上的要求,雖其尚須支付系爭房屋貸款,惟仍盡力滿足原告所需,然原告時常故意挑剔其購買之餐食,不過其仍與原告住處附近之5家餐飲商家協商,只要原告個人前往用餐,用餐所生餐費均由商家與其結算、支付,其有口頭告知原告可前往上開5家餐飲商家用餐,並另有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原告,況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並未提及應以何種具體方式奉養原告,兩造嗣後亦未另就扶養方法達成任何合意,甚至其於搬離系爭房屋後,仍繼續支付系爭房屋之水電費、日常開銷,可見其已盡心扶養原告,已盡奉養之能事,反而係原告百般刁難,不接受其奉養,其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情事。

(三)又原告對其亦所求無度,稍有幾次其未立即滿足原告所需,原告即動輒以三字經等不堪入耳之字眼辱罵其,甚至動手拉扯、攻擊其,其已身心俱疲,方於113年6月24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但原告竟亦以同日兩造發生爭執,原告自行倒地、假裝遭其毆打之事實,對其提出傷害告訴,而原告於113年6月24日事發當日之錄影中,原告在表示準備好了,要請律師告其後,沒幾分鐘,原告就馬上摔倒,顯見原告錄影之目的係向其索要金錢未果,而有心製造證據,用以誣指其有傷害原告之事實,顯然係以不正當之方法,成就撤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贈與之條件,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

(四)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約定其對原告不得忤逆不孝,並非表示其需一切聽從原告之意思,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亦無如此之認知,應回歸一般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解釋,且原告所為客觀上已屬不當時,其身為子女進行勸戒、阻止,亦無超出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之真意,至多認為於其對原告有如民法第1145條第5款所規定之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時,或有與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另一要件「將原告驅趕出門」相同程度之行為時,方屬忤逆不孝之行為,如此始符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之真意,是其從未有對原告忤逆不孝之行為,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情事。

(五)另依證人即被告配偶甲○○之證述可知,原告目前身體狀況仍屬健康,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而其與甲○○於下班後以自行烹飪或或其他方法供餐,並在能力範圍內負擔家庭開銷,其確實有繼續奉養原告之日常生活安養,原告不得據此主張撤銷贈與;依乙○○之證述則可知其確實有在原告患病時,為原告進行醫療照護,而原告在113年12月底進行口腔腫瘤之治療時,係因原告故意不告知其,且原告之聲音與平常無異,其因此並未發覺,並不可歸責於其,原告亦不得據此主張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之父親,兩造、被告之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原同住於系爭房屋。

(二)兩造於106年10月24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原告)現今名下所有之房屋一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即系爭房屋)含其下坐落土地(即系爭房地),甲方今願將上開不動產(含房屋暨土地)之一半無償贈與給乙方(即被告),另一半以新台幣250萬之價格賣予乙方。」;第三條約定:「上開贈與之部分,雙方同意本件贈與為附條件之贈與,乙方於取得本件贈與之不動產後,需負責奉養甲方至甲方百年往生為止。奉養之方式及範圍,包含甲方之日常生活安養、生病醫療照護、及往生後之喪葬費用負擔等。乙方如有不履行上開奉養義務,甲方得無條件將上開贈與之不動產收回。」;第四條約定:「甲方於本件不動產過戶與乙方後,仍有權居住於本件不動產房屋,至甲方百年往生為止。如乙方對甲方有任何忤逆不孝之行為,或有將甲方驅趕出門之行為,即屬違反協議,甲方即得收回本件贈與之不動產。」;上開第一條「含其下坐落土地」即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原證1,調卷第15至17頁)。

(三)系爭房地於107年1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原證2,調卷第19至24頁)。

(四)被告於113年6月7日14時25分因右側小腿挫傷合併撕裂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小腿傷口感染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就診,經處置後,於同日16時10分離院,醫師囑言:

「出院後宜休養三天,並建議於門診追蹤診療」;於113年6月10日入院,同年月13日出院,醫師囑言:「宜休養至6月底,續門診追蹤治療」;於同年月19日、同年月26日門診追蹤治療(被證5,本院卷第123頁)。

(五)原告於113年6月24日因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背部及後胸壁挫傷至本淵骨科診所就診,並接受評估及治療(原證3,調卷第25頁);原告以被告傷害尊親屬為由,對被告提出傷害罪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10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證1,本院卷第49至51頁)。

(六)本院因原告曾以打被告一巴掌之方式對被告為侵害之舉動,於113年7月18日以原告為相對人、被告為聲請人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901號通常保護令,命原告不得對於被告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騷擾之行為,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6個月,於114年1月17日屆滿(原證5,調卷第29至31頁)。

(七)被告於收受㈥之保護令後,於113年7月間搬離系爭房屋,未再與原告同住。

(八)被告於114年2月14日寄發臺南原佃郵局存證號碼22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其上記載:「敬啟者:為通知台端(即原告)三餐可選擇用餐地點以盡扶養,爰提供以下店家地址:⒈『千葉便當』(地址:台南市○○區○○路000號)、⒉『藍鷹老店』(地址: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⒊『安南食為先越南河粉』(地址:台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⒋無名店家(地址:台南市○○區○○街000號)。寄件人已和上列商家談妥台端只要個人一人前往使用之餐點,而無浪費或變賣情事,其三餐餐費可提出台端『丙○○』身分證正本並於使用日期、金額上簽名,則餐費均由寄件人本人(即被告)負擔,以盡孝養能事,前已口頭告知,今特以此函再行通知」(本院卷第63至65頁)。原告有收到此存證信函。

(九)原告於114年3月31日19時2分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為「報案人(即原告)與他兒子嚴啟銘因房產問題目前正在進行民事訴訟•因開始有這民事訴訟後,嚴啟銘於第一次開民事庭開完庭後的隔天開始約114年3月中開始每日晚餐都會買飯掛在門口給父親顏丁旺(應為丙○○)食用,然而今日女兒乙○○返家探視父親時打開便當發現,該便當是溫熱的但是飯內容物的菜色卻是已經臭酸了不能食用,報案人因下次還要開民事庭故想用今晚發現的事證在下次開庭時再提出」。

(十)本院於114年4月11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463號裁定駁回被告對原告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原證10,本院卷第221至22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之情事?

(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民法第412條之規定,並未就「負擔」為定義,應未限於受贈人應為積極財產給與之情形,尚包含作為或不作為。又附條件之贈與與附負擔之贈與,並不相同,無論附停止條件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贈與契約均已成立,僅於條件成就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已。經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係約定被告於原告贈與系爭房地各2分之1後,負有奉養原告至百年往生為止,如被告不履行奉養義務,原告得收回系爭房地各2分之1、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不得對原告有忤逆不孝、或將原告驅趕出門之行為,如有違反,原告得收回系爭房地各2分之1,核上開約定之性質,應屬於贈與契約附有負擔。而前開約定所載負擔,關於應如何奉養原告,固約定含日常生活安養、生病醫療照護,及不得忤逆不孝等,然其字義可解釋之空間甚大,為避免流於兩造之各自解讀,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書兩造係於律師見證下所簽立,則原告如希望上開負擔於兩造對於解釋有爭議之情形下,原告有解釋之權利時,則應明文定於系爭協議書內,如否,則本件被告究有無履行負擔,自應以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而為認定,始符公平。

(二)原告主張其贈與系爭房地各2分之1予被告後,被告曾對原告辱罵「幹你娘」,且於113年6月24日推倒原告致原告受傷,被告並於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搬離系爭房屋,未再與原告同住、奉養原告,及停止第四台等,並提出本淵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證(調卷第25、29至3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不履行負擔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⒈本院並依原告聲請通知證人乙○○到庭證稱:「(自簽立協

議書後迄今,被告有什麼對原告有不奉養或忤逆、不孝的行為?)被告對原告不太理睬,也不太跟他打招呼,都是由大嫂煮一餐給原告吃,有時候原告說要包雞腿飯,被告就說他趕時間雞腿飯沒賣,他買乾麵,原告說為什麼不問我一下,被告說那你要吃山珍海味嗎?我包什麼你就吃什麼。被告有告原告家暴,被告都擷取原告生氣的時候,被告罵原告三字經,原告就打被告一巴掌,這樣被告錄影下來就構成家暴,被告也錄影原告生氣講的話,所以我叫原告不要跟被告講話,因為被告都會錄影原告生氣的時候。除夕夜當天,我要邀請原告到我家吃飯,原告當下不想,他想說被告回來,看到2個孫子搬東西,原告就跟2個孫子說你看爸爸怎麼對我的,這樣子被告就報警,也沒煮飯也沒用東西給原告吃,在我們女兒的心理,每次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就是一直哭,他就是很難受,他一直想輕生,我一直勸原告,我只是希望原告晚年可以得到安穩的日子,房子不用過戶給我,我希望可以過戶給原告,讓他有安穩的晚年。114年3月30日我休假,晚上5、6點我買飯回去看原告,我在家裡的時候看到被告他們有包飯回來掛在門外,我想說我已經有用給原告吃了,我就把他們的飯打開,飯是熱的, 但是菜的味道是酸的、臭的,當下我有去報警。從小到大原告、媽媽從來沒有跟我們3個小孩要過任何的費用,可是我不知道原告、媽媽扶養我們長大給我們那麼多,但被告永遠不滿足,父母沒有給我們負擔,甚至原告去看醫生挖腫瘤都是自己去。在這個過程中被告把第四台切掉,還否認沒有,我當下跟第四台說原告在家只有電視可以看,並問第四台可否重新付款,第四台說不行要退掉,但被告竟然說他沒有這樣做。」等語,及稱被告搬離住處後,原告一個人在住家居住,原告偶爾包小籠包,他也不會煮飯,我就買小電鍋教原告煮飯,因為冬天冷不想出去,被告搬離住所時,用信用卡扣款家裡的水電費,是原告跟我說被告用三字經罵他,114年3月30日被告拿餐點來有聽到原告對被告說不孝子你又來了等語(本院卷第96至100頁),由證人乙○○所述可知,被告未按照原告之意購買原告指定之餐食一事為真,但被告仍有購買其他餐食予原告食用,而如此類因購買三餐產生之爭執,應由被告善加與原告溝通,被告稱其包什麼原告就吃什麼,雖尚不構成忤逆不孝,但已使原告內心感到不被尊重,甚至受傷;又原告發現被告提供之餐食壞掉部分,惟餐食壞掉之原因不明,且飯還是熱的,表示被告應是買到餐食後即送給原告食用,故亦難以一次偶然發生之餐食壞掉情節即可直接認定被告係故意提供壞掉的餐食供原告食用,而構成不為奉養或忤逆不孝;關於中斷第四台服務部分,被告有因搬家之故申請線上拆機,雙子星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12日已至系爭房屋執行拆機等情,有該公司114年4月2日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至89頁),堪信被告有停止系爭房屋第四台服務之客觀情事,惟被告於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即搬離系爭房屋另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居住,佐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電視台跟網路是連在一起的,被告說小孩子要搬過來也沒有要用網路,所以他把第四台跟網路退掉,被告本來想要買免網路的,就是網路WIFI也可以看,現在我們搬出去也是要花很多錢,如果要多一筆開銷也是蠻重的,也是可以用省一點的方式,我們現在自己租的也是沒有用第四台,也可以看啊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可見被告係因其子亦要搬離系爭房屋,為減免經濟負擔,始將第四台及網路一併退掉,而第四台應屬娛樂範疇,應認包含在日常生活所需即食衣住行育樂內,證人甲○○亦稱之後看兩造如何討論安裝其他的讓原告看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則被告先退掉費用較高之網路及第四台,再另與原告討論其他方案,應難認被告有不奉養原告日常生活之行為。

⒉至被告於本院核發不爭執事項㈥之保護令後,於113年7月間

搬離系爭房屋,未再與原告同住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因其子亦要搬離系爭房屋始於申請將系爭房屋之第四台拆機,並於113年12月12日拆機完畢,業如前述,可知在此之前被告之子應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則證人甲○○證稱:「(113年6月底7月後證人或被告或小孩有回去送飯嗎?)一開始我們先搬出來,小孩還有住在那邊,我有叫小孩買東西給原告吃,但原告說不要。」、「(證人後來搬離1弄2號房屋之後會送餐給原告嗎?)我們有交代小孩要送飯給原告,我們搬出去有發生衝突,擔心回去會吵架,小孩長大了,就會請小孩買飯給原告,小孩敲門請原告吃飯,原告都說不要,我小孩都有錄音」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與上開小孩有居住之事實相符,可見被告雖搬離系爭房屋但仍有請其子買東西給原告食用;原告固聲請本院勘驗被證6之錄影光碟,認為依兩造當時對話之情節可以證明被告應有用力推擠造成原告跌倒,依被告所提出,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錄音譯文觀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被告當時因原告要向證人甲○○做指甲的客人講道理而與原告發生爭執,並要準備出門,但原告執意要馬上與被告討論餐食問題,但為被告所拒絕,並稱其有錄影,嗣後被告表示等一下叫警察來後,原告即跌倒在地,如按常理,被告當時既有持手機錄影,如其有對原告忤逆不孝之行為,原告得對其撤銷贈與,則被告此時顯無可能故意推擠原告導致原告倒地,甚且,上開錄影光碟,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後,畫面雖明顯震動且有聲響,但並無拍攝到被告是否有將原告向後推倒,有勘驗報告及截圖附卷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1074號卷第15頁及其反面),觀諸前開截圖,其畫面震動且模糊,無從判斷事發當下兩造間之肢體動作為何,本院認縱勘驗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應無調查之必要。

(三)從而,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觀之,尚難認被告已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約定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其得撤銷贈與系爭房地各2分之1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與原告,應屬無據。又被告既已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奉養原告至百年往生止,且也願意盡孝,遇有與原告關於日常生活奉養、醫療照護等事項意見不同時,「應」耐心與原告溝通為宜,而非形式上應付且事事以錄影方式存證只是為了避免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已。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