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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21號原 告 林蘇娥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訴訟代理人 林明峰

蘇冠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㈠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66號裁定、114年度司票

字第1368號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369號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均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66號裁定、114年度司票字

第1368號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36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㈢確認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

6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2樓)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㈣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上字第76號裁判參照)。查:

㈠本件被告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36

6、1368、1369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惟原告否認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且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A02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在未經其同意下

,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6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2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亦未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自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始均未簽發系爭本票,自應由被告先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⒈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A03」之簽名及印文形式上真正,原

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應不存在,蓋原告目不識丁,連書寫原告自己姓名均顯困難,而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書寫自然流暢,顯非原告所親簽,而係遭他人偽造,自應由被告就該簽名及印文形式上真正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另就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乙節業已提出刑事告訴:

系爭本票上均記載為原告、訴外人彰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彰彬公司)、黃寅綱、黃國權等4人共同簽發交付予被告,而訴外人黃寅綱、黃國權為訴外人即原告長女A02之兩名子女;訴外人彰彬公司則為訴外人黃寅綱所經營之公司,惟原告從未與被告公司任何人員有任何接洽,亦未同意授權訴外人黃寅綱、黃國權等人簽立系爭本票,故訴外人黃寅綱、黃國權、甚至原告長女A02等人均有涉嫌偽造原告簽名之重嫌,原告均已就上開可能涉嫌偽造文書之人提出刑事告訴。

⒊另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112年3月28日、112年11月16日

遭偽造署押所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本票等文件,其上所蓋用之「原告印章」亦非原告之之印鑑章,且原告並未到場簽自簽名、用印,自無從證明原告有同意或授權他人代理簽立對保日期為111年12月14日、112年3月28日、112年11月16日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本票等文件之事實,被告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原告於日前查覺遭他人偽造系爭本票後,另查調原告名下所

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謄本後,竟又發現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27日未經原告同意,遭名為林鴻雌地政士以不詳方式盜用原告之身分證件影本、印鑑章及所有權狀、冒名申請印鑑證明等,並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再持向地政事務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20,000元(詳細內容詳如附表二所載),惟原告自始未與被告有成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合意,更未與被告間有任何債務關係存在,是應先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因失所附麗而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⒈原告並未同意授權訴外人A02以系爭不動產向被告辦理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故原告並未將原告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健保卡或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等資料交付予訴外人A02。

⒉又原告於111年11月間曾以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黃寅綱向高

雄銀行借貸,並設定48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故原告曾於111年11月間將原告之印鑑章、身分證、健保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等資料交付予訴外人黃寅綱辦理上開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訴外人黃寅綱為訴外人A02之子,故訴外人A02應係利用此機會盜用原告上開資料,並於112年3月25日再盜用上開資料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後設定系爭抵押權,惟訴外人黃寅綱或A02均未取得原告同意。

⒊上揭訴外人黃寅綱、A02盜用原告之印鑑章、身分證、健保

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並偽造印鑑證明後申請書申請印鑑證明,再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偽造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犯行,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8044號案件偵查中,惟訴外人黃寅綱、A02等人均畏罪而未到庭,可見訴外人黃寅綱、A02確有盜用原告上開資料而辦理系爭抵押權之事實。

⒋被告為資本額高達48億元之國際大型、知名租賃融資公司

,本應對於一般債務保證人或物上保證人本人進行確實對保,以確保該本人有保證意思存在之查證義務,惟被告負責本件借款對保程序之對保人員即證人A01到庭證稱其並未於對保時與原告見面,甚至從未與原告進行連繫等語,因此難謂被告已盡對保查證之義務,顯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辦理借款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之意思,自難認定本件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再者,被告既不爭執A01於辦理借款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過程中從未與原告連繫等事實,自無從確認原告本人之真意,可見原告根本無從知悉上情,實難認原告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存在,亦難認定原告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況訴外人黃寅綱、A02確有盜用原告上開資料而辦理系爭抵押權,已如上述,自難單憑訴外人黃寅綱、A02片面取得原告印鑑章、身分證、健保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等事實,逕認原告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㈢針對路竹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20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112年收件路楠登字第000840號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等資料,茲表示意見如下:

⒈被告既不爭執112年3月27日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過程中,雙方代理人林鴻雌未曾與原告連絡或見面,顯見被告已無從證明原告有實際委託代理人林鴻雌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事實。

⒉再依上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中,亦完全不見原告

之簽名、手指捺印,雖有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惟該印鑑證明亦係由訴外人A02於112年3月25日13時34分許向高雄○○○○○○○○申請後,再逕自提供予雙方代理人林鴻雌,並非原告自行申請後提供,無從證明原告有實際委託代理人林鴻雌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事實。

㈣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66號裁定、114年度

司票字第1368號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369號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均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66號裁定、114年度司

票字第1368號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36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⒊確認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106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2樓)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⒋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辯稱:㈠訴外人彰彬公司於111年12月16日、112年3月31日、112年11

月20日分別與被告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內容略如下:⑴訴外人彰彬公司以540萬元向被告購買「塑膠廢料再生機(廠牌:一億機械廠牌、年份:

2018年)」,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4年12月16日止,以每月15萬元分期付款方式,分36期償還。⑵訴外人彰彬公司以以2,088,000元向被告購買「粉碎機(廠牌:萬明、年份:2023年)」,自112年4月30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以每月58,000元分期付款方式,分36期償還。⑶訴外人彰彬公司以以2,106,000元向被告購買「強力粉碎機(廠牌:萬明、年份:2007年)」,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5年11月10日止,以每月58,500元分期付款方式,分36期償還。嗣被告就系爭3部機具分別於111年12月16日、111年12月22日、112年3月31日、112年11月20日完成撥款450萬元、176萬元、175萬元,並持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完成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在案。

㈡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係由訴外人黃寅綱、黃國權及原告擔任

訴外人彰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為擔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履約,訴外人彰彬公司、黃寅綱、黃國權及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是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本票上「A03」之簽名、印文均為真正,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有法律上原因及對價關係。嗣因被告於114年4月7日、114年4月24日前往訴外人彰彬公司營業處所「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查訪,發現大門夜已深鎖、人去樓空,且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3部機具目前已不知去向,被告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4年4月18日分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366、1368、1369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㈢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

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亦為無理由:

⒈訴外人彰彬公司於111年12月16日申辦系爭塑膠廢料再生機

之附條件買賣時,因連帶保證人之保證條件不足,故被告要求須提供「房保」(即連帶保證人中之人,名下須具有不動產,以證明其具有足夠之保證資力),訴外人A02(訴外人彰彬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寅綱之母親)始要求其母親即原告擔任系爭附條件買賣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因訴外人A02提供原告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及系爭不動產資料,進而承辦上開附條件買賣;嗣訴外人彰彬公司於112年3月31日再次申辦系爭粉碎機之附條件買賣,因屬於短期密集承作,故被告要求須增提不動產抵押設定作為擔保條件,訴外人A02遂要求其母親即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抵押設定擔保之標的。而被告於112年3月27日收訖原告所提供之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後,完成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之後被告再行承辦系爭附條件買賣時,因已有系爭抵押權設定作為擔保,故始順利通過徵信程序之審核。而被告之所以陸續承作系爭附條件買賣,且陸續撥付450萬元、176萬元、175萬元,均是因原告有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房保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否則被告不可能承作系爭附條件買賣。可證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達成之合意。

⒉原告從未否認印鑑章、身分證正本、健保卡正本、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等文件之真正,然卻爭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之適法性。惟:

⑴原告自承其係於111年11月間為將系爭不動產提供予高雄

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而主動將印鑑章、身分證正本、健保卡正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等文件交付予訴外人黃寅綱,然參以系爭不動產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所提出印鑑證明之申請日期為112年3月25日;路竹地政事務所收件時間為112年3月27日11時21分,是自111年11月間起至112年3月27日11時21分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止(將近半年時間),印鑑章、身分證正本、健保卡正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等文件,依推論可能不在原告手上。

⑵原告既已自承印鑑章、身分證正本、健保卡正本、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等文件係其交予訴外人黃寅綱,而訴外人黃寅綱、A02復分別為原告之孫子、女兒,並為訴外人彰彬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實際經營者,足證上開文件之交付,目的係為向高雄銀行辦理貸款以籌措彰彬公司營運資金而設定抵押權。而原告身為訴外人A02之母親,豈可能不知悉彰彬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A02,故原告主張印鑑章、身分證正本、健保卡正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等文件交付予訴外人黃寅綱辦理貸款,而非訴外人A02,顯與事實有所落差。

⑶原告交付身分證正本、印鑑章予訴外人A02辦理印鑑證明

,並據上開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交付予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則依實務上印鑑證明之效力,即代表「本人授權」,換言之,持印鑑章、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辦理設定登記業務時,即認定本人具有辦理不動產登記業務之真意或授權。

⑷證人A01雖證言其並未與原告當面對保等語,然由其證言

可確認:①其確有承辦系爭附條件買賣案件、②洽辦對象為訴外人A02、③訴外人A02負責提供原告之相關文件予被告。且依照證人A01之證述,亦未完全排除訴外人A02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經過原告之授權而簽發。是以,訴外人A02既得以取得原告之印鑑章、身分證正本、健保卡正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等文件,則應可合理推論其已取得本人即原告之授權。

⒊又不動產登記亦具備絕對、公示效力,被告係以系爭不動

產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承辦及撥款之前提條件,並信任印鑑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絕對、公示效力,且依社會通念,交付前開如此重要之文件達近半年之久,顯然已有得到充分授權或取得同意,是對被告而言,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⒋縱原告就相關債權文件爭執其真正,然原告提供印鑑證明

、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予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並藉以取得被告撥付款項,則其係以抵押人地位為訴外人彰彬公司之債務為檐保,除非原告得以舉證推翻訴外人彰彬公司之債務存在,否則被告就訴外人彰彬公司之債務,仍得以針對系爭不動產行使抵押權,與原告所主張其自身債務是否存在,並無所涉,是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

⒌又縱原告得證明訴外人A02有不適法之原因存在,然因原告

將印鑑章、身分證正本、健保卡正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等文件交付予他人時,即有授權之表現,且被告信任系爭印鑑證明之效力始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故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而無礙於系爭不動產之設定登記效力。

⒍至訴外人林鴻雌係單純受被告委託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

代書(被告協力廠商),被告取得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相關文件後,再交付予訴外人林鴻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事宜,即符合設定登記之規範。原告是否認識訴外人林鴻雌、是否與訴外人林鴻雌有所接觸,均非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必要條件,蓋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之代理人,或為買方、賣方、第三方委託,是原告可能不認識或未曾接觸訴外人林鴻雌,乃實務上普遍之常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A02、黃寅綱、黃國權分別為原告之女兒、孫子。

㈡訴外人黃寅綱為彰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㈢訴外人彰彬公司於111年12月16日、112年3月31日、112年11

月20日分別與被告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內容略如下:

⒈訴外人彰彬公司以540萬元向被告購買「塑膠廢料再生機(

廠牌:一億機械廠牌、年份:2018年)」,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4年12月16日止,以每月15萬元分期付款方式,分36期償還。

⒉訴外人彰彬公司以以2,088,000元向被告購買「粉碎機(廠

牌:萬明、年份:2023年)」,自112年4月30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以每月58,000元分期付款方式,分36期償還。

⒊訴外人彰彬公司以以2,106,000元向被告購買「強力粉碎機

(廠牌:萬明、年份:2007年)」,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5年11月10日止,以每月58,500元分期付款方式,分36期償還。

㈣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對保欄有訴外人黃寅

綱、黃國權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原告爭執其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被告承辦人員即對保人為訴外人A01,對保日期分別為:⑴塑膠廢料再生機部分111年12月14日、⑵粉碎機部分112年3月28日、⑶強力粉碎機部分112年11月16日。

㈤被告嗣就系爭3部機具分別於111年12月16日、111年12月22日

、112年3月31日、112年11月20日完成撥款450萬元、176萬元、175萬元。

㈥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經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完成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在案。

㈦被告於114年4月7日、114年4月24日前往訴外人彰彬公司營業

處所「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查訪,發現大門夜已深鎖、人去樓空,且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3部機具目前已不知去向。

㈧被告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紙(即系爭本票),以作為系

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履約之擔保,系爭本票除發票人欄有訴外人彰彬公司、黃寅綱、黃國權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原告爭執其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外,並記載憑票於114年4月7日、114年4月7日、114年4月10日無條件支付被告票面金額。嗣因訴外人彰彬公司未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清償分期款項,被告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4年4月18日分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366、1368、1369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㈨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64建號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2樓建物(即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2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120,000元,詳細內容詳如附表二所載。

㈩依路竹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27日登記之抵押權資料所示:

⒈訴外人林鴻雌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雙方代理人。

⒉原告之印鑑證明(本院卷㈠第262頁)記載:「當事人姓名

:A03、受委任人:A02、申請目的:不動產抵押設定、塗銷及抵押權內容、印鑑登記日期:110年12月8日…。上給:A03,受委任人:A02 應轉交當事人。核發機關:高雄○○○○○○○○、核發日期/時間: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13時34分19秒」等語。

原告於114年4月17日以其遭女兒即訴外人A02冒用身分辦貸款

、偽造文書等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報案。

原告於114年4月28日以其遭訴外人A05、黃寅綱、黃國權、林

鴻雌四人偽造身分辦貸款等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報案。

A02於112年3月25日以受委託人名義向高雄○○○○○○○○申請原告

之印鑑證明,並將上開印鑑證明、原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64建號建物正本等資料交給被告公司業務A01、嗣後A01再將上開資料交給林鴻雌地政士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但A01、林鴻雌地政士均未與原告見面、聯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

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要旨參照)。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65年第6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對保人A01到庭結證稱:對保時,原告並不在場,其係將契約、本票交付予A02,由A02帶回予原告簽名等語(本院卷㈡第33頁),則依證人A01之證詞,並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依前揭說明,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發票作成,原告自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將印鑑章、身分證正本、健保卡正本、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等文件交付予他人時,即有授權之表現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人將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原告縱將印鑑證明、身分證、健保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付予他人,亦難以認定原告有表見之事實而需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且兩造

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並未達成合意:依證人A01前開之證詞,其對保時並未接觸原告,則自未能證明系爭附件條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印文為真正,亦無法認定原告為系爭附件條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之連帶債務人,是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對其不存在,尚堪憑採。而被告亦不爭執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A01、林鴻雌地政士均未與原告見面、聯絡(詳不爭執事項),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契約已達成合意,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並未達成合意,亦堪憑採。

⒉被告雖抗辯其信任系爭印鑑證明之效力始辦理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設定,故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惟依前所述,原告縱將印鑑證明、身分證、健保卡、系爭不動產之建物正本等資料交予第三人,除原告授權之該特定事項外,該第三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亦難令原告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之成立,以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縱有抵押權登記,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對原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亦未合意成立,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印文之真正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已成立,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且系爭抵押貸款之債權對原告亦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⒈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66號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368號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369號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均不存在;⒉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66號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368號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36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⒊確認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6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2樓)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⒋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案號 ⒈ 111年12月14日 5,400,000元 1,350,000元 114年4月7日 114年4月8日 114年度司票字第1368號 ⒉ 112年3月28日 2,088,000元 696,000元 114年4月7日 114年4月8日 114年度司票字第1369號 ⒊ 112年11月16日 2,106,000元 1,170,000元 114年4月10日 114年4月11日 114年度司票字第1366號附表二: 土地及建物坐落位置暨所有權人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內容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6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2樓建物 所有權人:A03 土地登記次序:0000-000號 建物登記次序:0000-000號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112年 字號:路楠登字第000840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112年3月27日 權利人 A0000004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2,120,000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3月26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 權利標的:所有權 土地標的登記次序:0313 建物標的登記次序:0005 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61 建物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112楠證字第002486號 設定義務人:A03 共同擔保地號:右昌段四小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右昌段四小段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