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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23號原 告 陳貞雄兼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曾彥鈞律師被 告 吳也煌兼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即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25,017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3,000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1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反訴部分】

八、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九、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31日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經營旅館使用,租期為111年3月31日至114年3月31日,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租賃期間已於114年3月31日屆滿。㈡兩造間租賃關係已終止,被告自114年4月1日起迄今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明顯妨害原告之所有權,故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騰空遷離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㈢另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

原因而獲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金額按兩造間先前租賃契約中租金之約定應以每月4萬元計算,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月應給付4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等語。

㈣並聲明:

1.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時,被告亦將114年4月份之租金換

發為郵政匯票,隨存證信函之附件寄予原告,原告已受領該匯票後,且無反對被告繼續承租之意,嗣後於開庭時始為返還,被告應已給付114年4月之租金,故自114年4月1日起即屬不定期租賃,則原告應不得以起訴狀作為終止本件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未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㈡縱原告上述主張為適法,然被告自114年5月起已無在系爭房

屋內經營旅館生意,僅因尚未尋得適當之租屋處所而尚未搬離,並未占用系爭房屋全部,則原告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元是否有據、抑或應依被告實際占用系爭房屋之位置計算每月租金,亦有疑問等語。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反訴原告前於租賃系爭房屋時給付20萬元之押租金,反訴被

告既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於114年3月31日屆滿且不續租,則自應返還20萬元之押租金。

㈡兩造間簽立之91年5月1日租賃契約書第廿四條約定「(新台

幣)20萬元(房間內活動的東西,歸承租人所有。)」等語,足認反訴被告當時向反訴原告收取該筆20萬元作為擔保系爭房屋內房間床組之費用,然因反訴被告已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則該費用已無擔保之必要,反訴被告應返還該20萬元予反訴原告,故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4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萬元,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㈠押租金20萬元之請求,雖然反訴原告當時押租金不是交付予

反訴被告,但反訴被告不爭執此請求,惟主張抵銷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床組20萬元之請求,反訴原告目前仍未具體說明主張之事實

為何,且其提出的租賃契約是91年訂立的,出租人並非反訴被告,縱使有給20萬也不是給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請依法審酌,,只要反訴原告搬走就可以。

㈢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認定: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就本訴所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兩造間111年3月31日

租賃契約,以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告114年3月11日臺南東寧路郵局存證號碼42號存證信函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尚未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則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於114年3月31日屆滿,且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事實,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依上述規定,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故原告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租約屆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未返還,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告因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系爭房屋原約定租金為每月4萬元,且承租範圍為系爭房屋之全棟大樓,並非僅是單一個房間,有該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補字卷第19頁),依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尚屬相當,故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利益之標準,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5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亦屬有據。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已收受其以匯票支付之114年4月租金,然查

,被告自陳原告自113年10月起至12月間已曾打電話要求被告租約屆滿後搬離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26至28行),原告亦於114年3月11日寄發臺南東寧路郵局存證號碼4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補字卷第29頁),而原告於租約屆滿之翌日114年4月1日已隨即提起本件訴訟(參補字卷之民事起訴狀右上方收狀印),且該匯票亦已於本院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還被告(見本院卷第58頁第26行),難認原告未為反對,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仍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等語,難謂可採。

㈤被告雖抗辯未占用系爭房屋之全部,且原告請求每月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等語;惟查,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任何空間,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應認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被告此部分抗辯應非可採。

㈥抵銷:

1.「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抵銷權之行使,將使兩造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所謂最初得為抵銷時即抵銷權發生之時。

2.經查,被告本件提起反訴,主張其承租系爭房屋時給付20萬元押租金,原告應予返還(參前述反訴部分之事實),並請求原告應給付押租金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6日,參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原告所不爭執,但經原告於本院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應予抵銷(見本院卷第88頁)。

3.次查,原告前述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其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應屬有據,已如前述;則原告自114年5月15日至114年10月14日得請求之金額為20萬元【計算式:4萬元×5個月=20萬元】,經與被告請求之押租金20萬元相互抵銷後,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僅得自114年10月15日起計算,逾此範圍之請求(經抵銷之部分),應予駁回。

㈦據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前段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經抵銷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關於押租金20萬元之請求,經與反訴被告不當得利

之請求相互抵銷,已如前述,則此請求既然已抵銷,自不得再予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則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原告關於系爭房屋內房間床組20萬元費用之請求,經查

,其提出之91年5月1日租賃契約,出租人為許金華,而非反訴被告,有該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則此契約效力是否即於反訴被告,已非無疑,反訴原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予以佐證該契約效力及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之請求應難認為有據。況該契約約定之內容記載「20萬元(房間內活動的東西歸承租人所有。)」,亦難認該20萬元有何作為「擔保」之意,反而較像出售之約定,亦與反訴原告主張有所不符,據此,反訴原告此請求亦應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經抵銷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91年5月1日租賃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本件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兩造之勝敗情形、案件情節等情狀,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比例,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六、兩造就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請求既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秉弘【附錄:訴訟費用計算式】本訴裁判費 25,017元(不含請求返還出資額100萬元之請求)反訴裁判費 5,400元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