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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2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惠玲即陳憲章之繼承人

陳郁惠即陳憲章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0 樓陳妙馨即陳憲章之繼承人

陳如萍即陳憲章之繼承人

陳惠眞即陳憲章之繼承人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陳啓禎即陳憲章之繼承人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上列聲請人與被告王錦花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2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陳憲章之繼承人,陳憲章係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死亡,惟陳憲章名下台北體育場郵局之帳戶分別於110年5月3日、同年6月30日、111年9月30日轉帳新臺幣(下同)25萬元、25萬元、47萬元,共計97萬元予被告,被告僅於113年9月10日返還30萬元,是被告受領67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陳憲章受有財產上損害,前揭不當得利返還債權為陳憲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間須合一確定。惟相對人已數年未與聲請人聯絡,陳憲章過世時,相對人未能出面處理喪事及參加喪禮,聲請人難以找到相對人同意簽名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1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於114年6月4日函請相對人就是否同意聲請人追加相對人為原告陳述意見,相對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具狀表示:其對於聲請人幾十年來之所作所為並不認同,對於照顧陳憲章約3、40年之被告無共同起訴之意願等語(本院卷第37頁),而不同意成為追加原告。本院審酌依聲請人之主張,其起訴主張之權利為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同共有之債權,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陳憲章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起訴及拒絕同為原告之理由,係基於其等間家庭糾紛所起之爭執,難認相對人因此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衝突,且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67萬元予陳憲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對同為陳憲章繼承人之相對人私法上地位並無不利。至於本件訴訟有無理由、能否勝訴,尚待法院實體審理後始得認定,惟相對人若拒絕同為原告,將使聲請人之起訴當事人不適格,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妨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利正當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命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