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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24號原 告 陳惠玲即陳憲章之繼承人

陳郁惠即陳憲章之繼承人

陳妙馨即陳憲章之繼承人

陳惠眞即陳憲章之繼承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如萍即陳憲章之繼承人追加原告 陳啓禎即陳憲章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被 告 王錦花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惠玲、陳郁惠、陳妙馨、陳惠眞、陳如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惠玲、陳郁惠、陳妙馨、陳惠眞、陳如萍(下合稱原告陳惠玲等5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未經訴外人即原告陳惠玲等5人父親陳憲章(已歿)之同意,於陳憲章生前,自陳憲章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民國110年5月3日提轉新臺幣(下同)25萬元、於110年6月30日提轉25萬元、於111年9月30日提轉47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等語,而因陳憲章已歿,故原告陳惠玲等5人因繼承關係而得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債權,自應由陳憲章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原告陳惠玲等5人於114年5月26日時具狀聲請追加陳啓禎為原告,本院並於114年9月4日裁定命陳啓禎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本院卷第47至49頁),因陳啓禎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具狀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41至165頁),核其追加請求權基礎,仍係基於被告提轉系爭款項致生陳憲章之財產損害之基礎事實,參照前揭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陳惠玲等5人起訴主張:⒈陳憲章為原告之父親,於113年9月26日死亡,生前擔任東

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之總經理,薪資及財產優渥。被告為東和公司之職員,與陳憲章有不正當關係進而同居。陳憲章之系爭帳戶存簿及印章多年來雖交由被告保管,惟被告並無權提領陳憲章之存款。陳憲章生前健保費用均由原告陳惠玲負責繳交,由原告陳惠玲之薪資扣繳,陳憲章生活費用亦均由原告陳妙馨、陳如萍不定期交付現金予陳憲章,疫情期間則將生活費用交予被告轉交陳憲章,且陳憲章享年95歲,生前無高額醫療費用,生活用度亦非高,如陳憲章生前確有生活費用之需求,亦應僅按該次應付生活費用金額提領現金,而非大筆提領現金,更無由被告逕自系爭帳戶轉匯存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之可能,然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並僅於113年9月10日將3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返還,被告因此受有67萬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250,000元+250,000元+470,000元-300,000元=670,000元),故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7萬元。

⒉原告陳惠眞於111年7月6日匯款48萬元至系爭帳戶前,原告

陳惠眞、陳如萍曾向陳憲章告知該48萬元係作為原告陳啓禎與陳惠眞間訴訟證明之用,陳憲章自不可能請被告動用系爭款項,更不可能請被告將系爭款項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何況於110年3、4月間,系爭帳戶之存款總額不足97萬元,且被告之第3筆盜領行為發生在111年9月,陳憲章豈能在110年3、4月時即預知111年7月6日時原告陳惠眞會匯款48萬元而囑咐被告提領,故被告必須提出囑咐的文件、視頻等證據,原告之權益因被告之非法行為遭受侵害,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陳啓禎則稱:陳憲章於110年至111年間之意識是清楚的,從系爭帳戶匯到被告郵局帳戶的錢,完全是經過陳憲章同意,而且為共同生活費或陳憲章贈與被告之款項,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情事,故其並無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自系爭帳戶轉匯金額之意願,且可以證明陳憲章一直與被告一起住,同住50餘年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陳憲章與被告同居期間,陳憲章之收入均交由陳憲章之原配偶養家,陳憲章、被告、陳憲章與被告所生長子、陳憲章之母親之共同生活所需費用均係由被告負擔、操持及張羅。於陳憲章提早退休而無收入之前,陳憲章與被告即共同商議搬遷返回臺南,被告便於81年間將由被告在65年間購買坐落於臺北之房屋以790萬元之價金出售,並於82年間斥資200餘萬元購入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5之4號房屋)供陳憲章與被告共同居住於內,且被告將餘款450萬元現金中之250萬元匯入陳憲章之帳戶中,並另外出借5萬元予陳憲章,供陳憲章於108年間出借50萬元予原告陳如萍。

(二)又陳憲章與被告居住於5之4號房屋期間,陳憲章與被告同居共財,所有支出均仰賴被告之收入支應,單計算最近15年,陳憲章花費之生活費用即已達近百萬元,然被告原有存款200萬元,加計出售於65年間購買之臺北房屋所得並購買5之4號房屋後之餘款490萬元、娘家賣房所分得款項110萬元、股票投資盈餘約50萬元、自100年退休後所得月退俸374萬元,被告之資力合計高達900萬餘元,足以支應陳憲章與被告之生活支出,亦有餘力將上開出售房屋之餘款490萬元撥出250萬元匯款予陳憲章。再者,陳憲章自110年起身體開始有恙,此後均係由被告盡力照顧,陳憲章為感念被告之照顧,方於110年3月、4月間主動囑咐被告將系爭款項提領轉存至被告郵局帳戶內,被告始依陳憲章之指示分次將系爭款項提轉至被告郵局帳戶,直至113年7月,因被告亦罹患高血壓、多慮失眠及腰痛痼疾,不得已方去電原告陳如萍,經陳憲章、原告陳如萍同意後,於113年8月3日將陳憲章送至原告陳如萍家中居住,被告並未將陳憲章趕出5之4號房屋。

(三)陳憲章至原告陳如萍家中居住期間,被告仍時時前往探望,然原告陳如萍於短短1個月內即向被告索要系爭帳戶之存摺,並向被告表示其無力負擔陳憲章之照顧費用,被告慮及陳憲章接受原告陳如萍照顧,確有支出費用之必要,方於113年9月10日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非原告所主張被告為返還盜領款項所為之匯款。此外,陳憲章自62年起至遷入原告陳如萍家中居住前,均係與被告同住,並無與其他家人同住,且原告陳如萍除於農曆春節年夜飯外,鮮少探望陳憲章,另自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3487號案件進行過程中對於原告陳如萍之詢問內容亦可知,原告陳如萍對於陳憲章之身體狀況一無所知。據上,陳憲章與被告同居期間之生活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被告尚有資助陳憲章資助原告支出之情,於陳憲章身體狀況欠佳時,亦均係由被告悉心照料,陳憲章方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並囑託被告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提出,且存入被告郵局帳戶,以感念被告之照顧,而被告於113年9月10日匯入系爭帳戶之30萬元亦係作為資助陳憲章生活費用之用,與原告陳惠玲等5人所主張之返還盜領款項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7頁):

(一)被告分別於110年5月3日、110年6月30日、111年9月30日自系爭帳戶提領25萬元、25萬元、47萬元,存入其郵局帳戶內。

(二)被告於113年9月10日自被告郵局帳戶內轉帳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7頁):

(一)被告提領系爭款項是否經陳憲章之同意?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參(補卷第31至39頁),並據被告自行提出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憑(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陳憲章之同意盜領系爭款項,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30日所提領47萬元之來源,為原告陳惠眞於111年7月6日所匯入之48萬元,該筆款項係原告陳惠眞與陳啓禎間之訴訟證明之用,不得動用,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原告陳惠眞、陳如萍而知悉前開訴訟證明用之款項將匯入等情,並提出陳憲章之親筆信、被告手寫之系爭帳戶資料、親筆信譯文及上開48萬元之郵政申請書(匯款人:陳惠眞)為證(本院卷第167、169、295、301頁),惟前開親筆信為被告否認是陳憲章所親筆書寫(本院卷第326頁),況縱使前開親筆信為陳憲章所親筆書寫,其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係未經陳憲章同意而提領上開47萬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30日提領47萬元業已侵害陳憲章之權利,其等得請求被告給付47萬元,自屬無據;至被告於110年5月3日、同年6月30日各提轉25萬元部分,原告陳惠玲等5人主張原告陳如萍有親自詢問陳憲章,陳憲章有表示不同意被告提領等語,並提出視頻譯文為證(本院卷第281頁),而前開譯文內容略為原告陳如萍以臺語詢問陳憲章稱:「我向你問:你的錢被人拿走」、陳憲章回稱:「她的想法呀!」、原告陳如萍又稱:「她的想法呀!她要拿走就給拿走,這樣喔!」、陳憲章回稱:「對!」、原告陳如萍復稱:「呀!她~她~她~」、陳憲章稱:「她很愛別人的東西」、原告陳如萍則問:「她很愛錢喔!」,但並未提到被告之姓名,故無法知悉陳憲章所指稱之人是否即係被告,且原告陳如萍詢問陳憲章之問題中常有預設立場,即稱陳憲章的錢是遭人取走,或陳憲章僅稱她很愛別人的東西,而未具體陳述愛別人的東西之詳細意思為何,反而是原告陳如萍自行將陳憲章所稱之東西具體化為錢,可見陳憲章與原告陳如萍對話之內容多係由原告陳如萍以誘導之方式為之,而非陳憲章之連貫陳述,是上開視頻譯文亦無法為原告所主張被告未經陳憲章同意而各提領上開25萬元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提領系爭款項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萬元,即屬無據。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7萬元,並主張本件屬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本院卷第155頁),然依上開說明,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獲有67萬元之利益,係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惟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經本院認無從證明被告係未經陳憲章之同意而提領系爭款項,而陳憲章於生前固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假扣押,有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49號裁定1份附卷可參(補卷第23至25頁),惟此僅能證明陳憲章聲請假扣押時有意向被告請求返還而已,無法以此證明被告提領系爭款項當時未經陳憲章之同意,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7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追加原告之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陳啓禎本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惟因原告陳惠玲等5人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經其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追加陳啓禎為原告,並同受敗訴之判決,是本件訴訟費用認應由原告陳惠玲等5人負擔,始符公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