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26號原 告 施淑美被 告 陳冠全
葉美麗林韋呈莊雅雲王淑蓉孫偉哲楊義倫姚虹霜徐彰彥楊美貞張儷馨江柏輝黃怡霖王學堂莊○恩即王○恩
莊○琰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家清陳○莘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方貞卿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明建被 告 王維德
宋屏原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王正宏江鎬佑李盈威吳葭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前段、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部分被告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有原告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截圖在卷可按,為避免揭露使他人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依前揭規定,將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予以遮隱。又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資訊,爰依前揭規定,將其等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一併予以遮隱,合先敘明。另原告所列編號20、22、26之被告甲、乙、丙,未據原告陳明其等之正確姓名,經本院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部分起訴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甲、乙、丙之訴。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居住歐洲世界第五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長達32年,
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之34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自系爭社區第28屆管理委員會,揭發委員、系爭社區保全物業即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弊端,詎多位被告竟配戴密錄器跟拍原告,長期對原告非法拍攝,復剪接上傳眾多群組近1年,主導設計陷害原告並訴請強制遷離、監控原告進出社區,危及原告居住安全、隱私、名譽,原告始以手機拍攝自保,求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㈡民國114年2月15日,被告A08、莊○雲、A06帶其等之未成年子
女,在系爭社區廣場住戶進出頻繁之處所,以多支玩具手槍發射塑膠子彈,莊○雲長子莊○琰更以玩具手槍朝原告射擊多次,其中1次打中原告頸部,原告始報警,為此對A08、莊○雲、A06各求償2萬元。
㈢被告委員、保全背信訴請原告強制遷離一案,現由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628號繫屬審理中,尚未判決,詎被告竟違反系爭社區規約,未通知原告到場說明,反自113年4月23日通知不再受理原告參加委員會議,剝奪、妨害原告參加委員會會議權益近1年,為此求償5萬元。
㈣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將114年2月20日內容涉及誹謗原告之臨
時動議會議紀錄,以紙本方式公告於系爭社區14棟電梯(下稱系爭公告),指稱原告危害系爭社區小朋友於公共空間嬉戲之安全,實則原告從未傷害、辱罵任何孩童,反而是被告大人、小孩見獵心喜,跟拍、滋擾原告,危及原告居住安全、隱私、名譽,為此求償2萬元。
㈤被告以系爭社區私設電視,公播被告A02114年2月12日撰寫之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提案單(下稱系爭提案單)及系爭公告部分內容(下稱系爭公播內容),子虛烏有指摘原告危害小朋友於系爭社區公共嬉戲之安全問題,妨害原告名譽:
⒈原告從未言語霸凌、危害社區小孩的安全,小孩未見到原告
都不敢下來玩,反而是因被告大人、小孩見獵心喜,跟拍、滋擾原告,危及原告居住安全、隱私、名譽,原告始反拍自保,為此求償2萬元。
⒉A02教唆小孩跟拍原告,卻於系爭提案單記載建議方案為禁止
原告靠近小孩、禁止原告進入系爭社區,侵害原告進出社區自由、居住權、財產權,為此對A02求償2萬元。
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即被告莊○雲、A08、A13、A094人,在系爭提案單附署委員欄簽名,為此對其等4人各求償2萬元。
⒋被告未經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於系爭社區B、C哨出入口違法
以電視機、隨身碟、轉換器架設數位公布欄,自114年2月24日起,播放系爭公播內容,至114年5月28日止,共93日,侵害原告名譽,每日求償1萬元。
㈥被告憑114年2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杜撰規勸改善通
知單(下稱系爭規勸改善通知單),扭曲事實,指稱原告干擾、騷擾、恫嚇拍攝社區住戶甚至小朋友在社區玩耍,實則滋事擾鄰的是被告,甚至監控原告出入、被告大人、小孩配戴密錄器跟拍原告,胡亂剪接上傳社區群組、電視公播、電梯公告,危及原告居住安全、隱私、名譽,原告才反拍自保,為此求償2萬元。
㈦本件被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卻不具所有權人資格
者,其所有權人應負連帶之責;被告A25、A24分別為系爭社區113年度、114年度之顧問律師,教唆其餘被告杜撰訴請原告強制遷離事由,本件為個人訴訟,全體被告應自行支出律師費,被告A08、A02提出之答辯狀,出自上開律師,費用不得動用管理基金;被告A26因原告於112年4月間,舉發其已非住戶仍擔任主委,必須返還津貼不當得利,為報復原告,始傾全力訴請原告強制遷離;被告A27為主委即被告A14之配偶,其與A08利用未成年子女配戴密錄器竊錄,原告揭發A27於工程行上班,A14違反規約未利益迴避。
㈧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A02:
⒈原告起訴的多處內容與我毫無關聯,顯係濫訴,原告將不相
關的事實及對其他被告之指控一併列入,造成被告困擾,並浪費司法資源。113年間,我並非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或保全人員,亦未參與任何原告所指之背信行為;系爭公告是由管理委員會張貼,並非我所為;系爭規勸改善通知單是由管理委員會針對特定事件所發送,其內容也與我無關。
⒉我提出的系爭提案單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我只是以住戶身
分,基於維護社區公共安全及兒童權益之目的,向管理委員會提出提案,係針對社區公共事務之討論,促請管理委員會正視並解決系爭社區內兒童安全問題,以增進公共利益,屬言論自由之範疇,且我於系爭提案單僅提及「施姓住戶」,並未指名道姓,亦未提及原告姓名或任何足以識別原告之資訊,更無貶損原告名譽之意圖或行為,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A08:
⒈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名譽、誹謗、違法張貼公告、教唆未成年
子女等事實,均屬無據,應予嚴正否認,本人並無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所述不符,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實際教唆事證,僅憑空推測、任意指控,本件起訴欠缺具體事實與法律關係,應依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⒉系爭社區公告係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並非被告個人所為,
系爭公告亦係由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經由合議決議所為,並非被告單獨所為,被告無法單獨決定或執行,且其內容並無原告所指之侵權情事,原告對委員個人提出連帶求償,顯屬無據。
⒊原告已有多次濫訴、誣告之記錄,本案疑為報復性訴訟,原
告針對誹謗、名譽損害等相同或相似之主張,已陸續提出多起民事訴訟,本件猶對被告惡意提出指控,以訴訟方式進行騷擾,具重複起訴、濫訴性質,且本件起訴之事實內容架構鬆散、主張混淆,未明確指摘具體之事實與法律關係,不具合法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㈢其餘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現行法對於此濫訴仍須以判決駁回,徒增被告訟累,亦無謂耗損有限司法資源。為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另依110年5月24日增訂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之1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所稱惡意、不當目的,係指原告之起訴,主觀上以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阻礙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者;所稱重大過失,係指其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依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辨識、認知為恣意推測、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無合理依據者。
五、經查: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前以原告多次滋擾管理委員會、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以興訟方式妨害社區、住民及管理委員會成員,撕毀系爭社區各大樓之電梯公告,持剪刀破壞電子布告欄之電線,一再竊取電子布告欄專用之USB,於公告單上「工程委員莊○雲、工程委員A10」2人旁分別記載「規約五條沒有工程款、浮報工程款、懂工程嗎?A26棋子」、「管委會不敢讓住戶驗」,於臨時動議處記載「無效作票冒簽、作票違反規約、作票」,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30屆不存在,於113年稱第30屆、第31屆會議決議不存在等諸多行為,破壞社區安寧與集合式住宅之管理,嚴重影響社區之居住品質,經管理委員會以存證信函方式促請原告改善未果,而第31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強制原告遷離,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2項及社區規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原告遷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28號請求強制搬遷事件(下稱系爭另案)繫屬審理中等情,有系爭另案114年1月3日裁定存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於系爭另案繫屬前、後,原告屢以細故糾紛,或系爭社區管
理委員會於系爭另案中主張之強制搬遷事由,動輒對系爭社區各屆正副主委、委員及其等之配偶、區分所有權人及其等之子女、社區顧問律師、保全公司人員、總幹事等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均經本院認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或顯無理由,而受不利之裁判,有本院113年度新簡字第123號、113年度新簡字第544號、114年度新簡字第122號、114年度新簡字第199號、114年度新簡字第270號、114年度新簡字第612號、114年度訴字第1406號等多件裁判在卷可稽,其中,原告於各件訴訟所列被告及主張之事實,有部分稍有不同、有部分則屬重複,足認原告慣以新發生之事端,與舊有之糾紛互相結合,一再對相同或部分相同之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此自原告於本件歷次書狀中,亦一再請求調閱多件另案訴訟卷宗乙情觀之亦明,可認本件A08辯稱原告針對誹謗、名譽損害等相同或相似之主張,已陸續提出多起民事訴訟,本件疑為報復性訴訟等語,並非無稽。
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均肇因於114年2月15日,在系爭社區
廣場發生之糾紛(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就當日事發情形,雖提出手機錄影檔案光碟為證,並聲請勘驗全部錄影檔案,惟查,依原告起訴狀所附錄影畫面截圖,即可認定原告所稱「發射塑膠子彈之玩具手槍」,實係專為兒童遊玩設計之「NERF玩具槍枝」,其發射之子彈為海綿狀結構材料NERF泡沫塑料(Non-Expanding Recreational Foam),質地柔軟且輕盈,能確保射擊時不會造成任何傷害,縱如原告主張莊○雲長子莊○琰曾持以朝原告射擊並打中原告頸部1次,亦顯不足以造成原告受有任何傷勢或損害,詎原告竟仍堅持報請警方到場處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年5月22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312608號函及所附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憑,事後更以在場包含莊○琰在內之未成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依原告所提錄影檔案及截圖顯示,該等未成年人僅在場自行遊玩、未與原告有任何互動,其等身上雖配戴有密錄器,惟並無長時間、刻意持以拍攝原告之舉,原告主張在場未成年人受成年被告教唆,故意跟拍、滋擾原告等節,顯係出於其恣意推測,且審酌原告自102年間起至113年間,在系爭社區因與他人間之糾紛,屢次提出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民事部分均受敗訴判決,刑事部分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再議駁回,原告確有因日常與系爭社區鄰里相處糾紛而一再提起訴訟之行為等節,業經卷附本院113年度新簡字第123號判決詳為論述,茲不再贅引,本件A08、莊○雲、A06帶同其等之未成年子女等人,在包含原告在內之住戶均可能出入之系爭社區廣場遊玩時,隨身配戴密錄器自保,以防原告又因細故糾紛對其等提告時,得提出客觀之錄影檔案作為還原事發經過之佐證,亦難指為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反觀原告一再對在場包含未成年人在內之人叫囂、提出指控,依其情節,確與系爭提案單所載「對社區小孩言語霸凌、怒罵」之情形相當,顯見原告係藉此特定事端擴大發揮,事後再以系爭事件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事後依A02提出之系爭提案單所載「社區小孩安全問題」議案進行討論、決議,並據以張貼系爭公告、播放系爭公播內容,暨依決議意旨,發送系爭規勸改善通知單與原告,均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至原告其餘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未指明具體之侵權行為人、時間及地點;一、㈢部分之事實,則與另案裁判(113年度新簡字第544號、114年度新簡字第612號)主張之事實重複;一、㈦部分之事實,均屬原告與部分被告間舊有之糾紛事實,與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均無關,原告猶特意具狀追加其等為本件被告,益徵原告本件起訴、追加之訴,主觀上確係基於以訴訟報復之惡意及不當目的,且其主張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均欠缺合理依據,對被告及法院均已構成騷擾,已達於濫訴程度,依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又原告之訴、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