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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32號原 告 李承郁被 告 顏豪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使用「娛樂城代理-學長啊樂」為名稱之人(下稱「啊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先由被告提供其所取得、由訴外人廖國翔、黃中彥、薛竣仁、李宏恩於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帳號依序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確實帳號,均詳卷,以下分別稱為廖國翔帳戶、黃中彥帳戶、薛竣仁帳戶、李宏恩帳戶),作為供詐欺取得之款項匯入之帳戶;再由被告、「啊樂」於民國112年1月起,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nstagram)、DCARD(下稱DCARD),張貼運動投資賺錢之訊息。嗣原告於112年1月5日起,因被告、「啊樂」於DCARD張貼之訊息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號號10所示帳戶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740,2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40,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因前揭行為涉嫌之犯罪,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條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0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因被告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斷,乃於114年1月23日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年,並與被告所犯其他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4年,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32號卷宗第17頁至第45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啊樂」於前揭時日,共同以前揭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揆之前揭規定,被告、「啊樂」對於原告所受前開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之損害740,200元。至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而非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惟查,本件原告乃主張被告與「啊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共同以前揭方式,對其為詐欺行為,致其受有上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自應適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非適用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根據「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自應就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及提示「法」(當事人就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參照),是本院自應就原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依職權尋求適當之法律規範,作為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為之給付,另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6號卷宗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0,200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附表:

編號 時 間 金額 (新臺幣) 帳 戶 1 112年1月11日下午5時14分 100,000元 廖國翔帳戶 2 112年1月11日下午5時16分 40,000元 同上 3 112年3月29日下午5時54分 35,200元 黃中彥帳戶 4 112年4月6日下午9時24分 100,000元 薛竣仁帳戶 5 112年4月6日下午9時25分 100,000元 同上 6 112年4月7日凌晨0時43分 100,000元 李宏恩帳戶 7 112年4月7日凌晨0時44分 97,000元 同上 8 112年4月7日凌晨0時46分 48,000元 同上 9 112年4月11日下午3時57分 100,000元 同上 10 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8分 20,000元 同上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