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33號原 告 林伶冠被 告 蔡麗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9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小孩」之人(下稱「小孩」),及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註冊「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會員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0月11日下午,持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投資款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等待面交。而被告隨即於同日,依「小孩」之指示,持蓋印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利時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至上址找原告收款,用以取信原告。被告向原告出示正利時公司之工作證,及將上開存款憑證交予原告簽收而行使之,並向原告收取150萬元後,即將上開款項放在臺南市安平區某「星巴克」門市之廁所內,再由「小孩」指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走,以此方式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被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所涉犯詐欺等案件警詢
中證述在卷(警卷第11-13、19、22頁),並有正利時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照片、LINE對話記錄截圖可證(警卷第33-47頁),被告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就上情坦承不諱(刑卷第66、70頁),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分擔佯裝正利時公司人員向原告收取現金150萬元,並將150萬元放在臺南市安平區某「星巴克」門市之廁所內,再由「小孩」指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走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行為人,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15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5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6日起(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