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38號原 告 劉緯綸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被 告 恆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松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為董事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林松澔為清算人,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經臺南市政府以113年7月19日府經商字第1130043786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14年9月9日府經商字第1140048222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至191頁)。而被告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在被告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並應以其清算人林松澔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為被告公司員工,被告公司於113年7月間解散後,原告因創業需求向銀行申請貸款時,始知悉自己竟於105年5月間遭被告向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然原告從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亦未曾執行被告公司董事職務,更未曾受領任何董事相關報酬或參與董事會議。兩造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被告卻將原告登記為其董事,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為董事之變更登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於105年5月間經被告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獲准乙情,有臺南市政府114年8月14日府經商字第1140045256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與前開登記內容相左,是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要屬適法。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乃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一事,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於105年5月間經被告檢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補選董事變更登記,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等情,固有前開臺南市政府114年8月14日府經商字第1140045256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55至165頁);惟原告主張其僅係被告公司員工,未曾在任何公司申請登記之文件資料或會議記錄上簽名,未曾執行董事職務,亦完全未參與公司經營,更未曾受領公司董事報酬,其係遭被告公司人員擅自使用原告留於被告公司之印章,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等語,並提出原告與林松澔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勞保投保紀錄等為證。原告既否認曾同意受委任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且主張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所檢附相關資料之任何原告簽名、印文均為偽造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文件之真正、其與原告間確實存在董事委任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證明,且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其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人於登記後,確知其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正,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39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既不存在,原告復無從逕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辦理塗銷董事之變更登記,其請求被告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為董事之變更登記,自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為董事之變更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