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調訴字第1號原 告 蔡秉芸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被 告 陳紀學訴訟代理人 劉宗樑律師
蘇文斌律師許婉慧律師方彥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解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調字第209號調解成立,並作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調解筆錄内容(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然原告係受被告之詐欺或脅迫,致陷於錯誤,始簽訂系爭調解筆錄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調解筆錄是否有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及其所表彰之債權是否不存在自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原係主張依民法第72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
「㈠確認系爭調解筆錄無效。㈡確認系爭調解筆錄表彰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廠牌PORSCHE、型式PANAMERA 4 S.T.、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之車主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大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順汽車公司)所有。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有關先位聲明之請求,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11年1月11日就原告在111年1月11日以前積欠被告所
有之債務(含投資協議、本票等債務),以350萬元成立和解,雙方並簽立如原證2所示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嗣原告已依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履行完畢而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詎被告向原告佯稱其尚有積欠債務,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自身尚有積欠被告債務;且被告復以相同之債權向原告索討,經原告拒絕後,其竟在臉書向原告配偶傳達不實訊息及告知原告父親A01等方式,脅迫原告出面配合其進行調解事宜,其後被告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南司調字第209號調解成立,並作成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調解筆錄。承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之債務均已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清償完畢,然原告因遭被告之詐欺及脅迫而於113年10月8日、113年10月15日分別給付150萬元、200萬元(合計350萬元)予被告。另被告以上開情事詐欺或脅迫原告將大順汽車公司名下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先登記予訴外人邱語晨後,再登記至被告名下。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並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筆錄所表彰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被告明知兩造間所有債務均已含括於系爭和解書之效力範
圍內,詎嗣竟趁原告不知其與訴外人A01商談之細節內容,再向原告佯稱其尚有積欠債務,並以相同之債權向原告索討請求而有詐欺之情事。
⒉被告另以在臉書向原告配偶傳達不實訊息及再告知原告父
親A01等方式,脅迫原告出面配合其進行調解事宜,並向本院聲請調解。
⒊原告當時並未實際參與被告與訴外人A01商談和解細節內容
之過程,僅簽名其上,囿於被告向原告詐稱其尚有積欠債務,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自身尚有積欠被告債務;復經被告脅迫將在臉書上向原告配偶傳達不實訊息及告知原告父親A01其尚有欠債云云等情,原告遂分別於113年10月8日、113年10月15日各給付150萬元、200萬元(合計350萬元)予被告;並於調解時非出於自由之意志而與被告合意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為此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調解筆錄,自屬有據。
⒋原告與被告雖於111年1月12日簽立如被證1之還款協議書(
下稱系爭還款協議書),惟互核系爭還款協議書、系爭和解書可知,就返還投資協議書、5張本票正本部分相符,足認系爭還款協議書(被證1)與系爭和解書(原證2)所載之債務為同一債務,而被告於111年1月11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將該返還投資協議書、5張本票正本返還原告,大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大汽車公司)並於111年1月12日依系爭和解書內容匯款予被告,足證兩造上開債務因清償而消滅,是系爭還款協議書所載債務因系爭和解書履行清償後而已不存在。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自小客車之
車主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大順汽車公司所有;暨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均為有理由:
⒈原告已依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履行完畢,嗣被告復以原告積
欠相同債務為由要求原告給付,原告亦已給付被告350萬元,然系爭調解筆錄業經撤銷,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於法有據。
⒉另系爭自小客車現已登記在被告名下,惟系爭調解筆錄既
已撤銷,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自小客車之車主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大順汽車公司所有,亦屬有據。
㈣並聲明:
⒈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⒉確認系爭調解筆錄表彰之債權不存在。
⒊被告應將系爭自小客車之車主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大順汽車公司所有。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第4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兩造為多年朋友,原告從事車輛買賣,並請被告投資其車行
,購買國外進口高檔外匯車,在臺販售以賺取價差,原告並承諾給予被告適當分潤,惟被告始終未曾拿到分潤,亦從未見過自己出資購買之外匯進口車。就此,被告在與原告之投資關係中疑遭詐欺,因兩造金錢往來已久,是兩造最終協商債務處理方案,原告應以1,230萬元清償對被告之債務,然因原告資力不足清償,故原告希望由其父親即訴外人A01幫助其還款350萬元,惟原告恐A01不願給付,乃與被告商量,於111年1月11日書寫系爭和解書呈A01,如此A01才會願意代為還款;另外不足部分,雙方乃於111年1月12日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被證1),並同意以880萬元達成和解。基此,實際上原告與被告當初達成和解之款項為1,230萬元。又兩造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後,原告復慫恿被告為其他投資,惟同樣再發生被告未獲任何分潤之情事,致原告積欠被告之金額達910萬元,然被告念及舊情不願提告,故於1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調解聲請,並於113年11月15日113年度南司調字第209號以910萬元達成和解,作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調解筆錄内容,其中原告分別於113年10月8日給付150萬元、於113年10月15日給付200萬元(合計350萬元)予被告,因此就上開調解約定之金額尚餘560萬元。基上所述,原告確有積欠被告債務,雙方仍存在尚未清償完畢之債權債務關係。
㈡原告自行向被告請求簽立兩份契約(系爭和解書、系爭還款協議書)補足差額,並知悉債務尚未清償:
⒈原告雖稱被告於和解後又佯稱尚有債務,而脅迫原告簽立
簽訂系爭調解筆錄等語,然當初係原告自行提議簽立兩份契約,有被證5、6可證,依照兩造對話紀錄可知,實際上雙方之債務達到約1,300萬元,且原告自行要求被告先與其父親A01假意和解,另外再補上積欠之款項。
⒉原告自始均以詐騙被告之態度進行合作,而本件爭執之債
務金額確實高達1,300萬元,縱被告收受原告父親A01代為給付之350萬元後,兩造間債務仍達950萬元,被告以910萬元和解,實已有所退讓,自不得由原告任意反覆。
㈢被告並未有詐欺、脅迫等行為:原告提供原證3LINE對話紀錄
截圖、臉書截圖均無法說明被告有向原告配偶傳達不實訊息及告知原告父親A01等方式,脅迫原告出面配合其進行調解事宜:
⒈於原證3第1頁中,原告提出8/17要與被告詳談,並稱「我
也不可能一直這樣給你發文影響生活、影響另一半生活」云云,除自說自話外,難見有被告脅迫原告出面調解之客觀證據。又被告答「8/17應該還來得及啦我再跟我律師說一下,不然起訴了我就不知道還能不能撤了」、「妳斟酌一下吧,沒人為難你」等語,顯見被告確有與原告溝通之意願,且與原告之情緒化相比,態度平和許多。投資款項有去無回,會生氣、悲憤乃人之常情,被告願意尋思正當管道解決金錢糾紛,絕無脅迫原告之情事存在。
⒉若被告真有脅迫原告,致原告心生恐懼之情事,原證3第2
頁中又豈會有原告對被告稱:「你又以為自己是多好多無辜的人…」、原證3第10頁原告稱:「清楚了 我爸做過的事我會不清楚???」等控訴、反問之詞?依照經驗法則,受脅迫而心生恐懼者豈會如同原告般情緒張揚、外放、言語鋒利?原告所表現,亦看不出有懼怕被告之情,反而像是因故吵架之朋友,雖有不滿情緒夾帶互相控訴之詞,但雙方立於對等地位;又於原證3第5頁、第7頁中,被告稱:「這個應該是你們溝通誤會」、「我這幾天會跟他們持續溝通」、「這個部分給點小建議 如果之後還有接到其他家最好好溝通一點 他們都不是省油的燈…畢竟這種工作見過太多各種人事物」等,若被告真有脅迫原告,何以呈現安撫被告之狀態?可見被告不可能有脅迫原告之情事存在。
⒊原告之LINE對話亦未曾提及被告有以不實資訊脅迫原告配
偶及原告父親等相關情事,只見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有所承認,並感到抱歉(原告傳「對不起」、「因為我的個性就是一個死到臨頭,才知道嚴重性的鴕鳥心態」)。
⒋原證3圖11、12頁中之臉書帳號「蔡屏允」及發文,並非被
告,且原告欲以此佐證被告有脅迫原告,並散播不實資訊之情事,對於原告而言屬有利之事實,自應舉證「蔡屏允」即為被告,若原告未有舉證,自應受不利益。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自小客車之車主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大順汽車公司所有;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亦均為無理由:
⒈系爭調解筆錄未有得撤銷之事由存在,自屬有效,故系爭
調解筆錄載明:相對人(即原告)願將系爭自小客車等辧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聲請人(即被告)作為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餘款560萬元之擔保。是以,原告移轉系爭自小客車登記亦屬有據,被告無需將系爭自小客車之車主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大順汽車公司所有。
⒉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内容支付被告350萬元,是被告受領
系爭35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無需返還350萬元,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A01為大大汽車公司、大順汽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為原告之父親。
㈡原告於108年7月22日代表大大汽車公司與被告簽立投資協議
書2紙,分別約定由被告出資265萬元、265萬元,被告可獲得之分潤為60萬元、120萬元,原告並於108年8月12日開立票面金額265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於110年3月25日開立票面金額3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300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400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306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之本票共5紙予被告收執。㈢原告與被告於111年1月11日簽立和解書(原證2),約定:「
甲方(即被告)與乙方(即原告)雙方同意和解,甲方歸還乙方包含兩份投資協議書及五張本票,投資協議書金額分別為265萬元及265萬元,簽署於108年7月22日,五張本票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雙方同意在111年1月11日以前乙方所欠甲方所有債務,以350萬元和解,和解金由大大汽車公司代付」等語。
㈣原告與被告於111年1月12日簽立還款協議書(被證1),約定
:兩造經債務協商後,同意以880萬元和解,被告應將下列票據交予原告,原告應於被告交付上開文件後隔日由大大汽車公司代為匯款35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
⒈票面金額265萬元、發票日108年8月12日、票號0000000之本票正本。
⒉票面金額3萬元、發票日110年3月25日、票號0000000之本票正本。
⒊票面金額300萬元、發票日110年3月25日、票號0000000之本票正本。
⒋票面金額400萬元、發票日110年3月25日、票號0000000之本票正本。
⒌票面金額306萬元、發票日110年3月25日、票號0000000之本票正本。
㈤大大汽車公司於111年1月12日分別轉帳200萬元、150萬元(合計350萬元)予被告。
㈥原告曾於113年10月8日給付150萬元、於113年10月15日給付200萬元(合計350萬元)予被告。
㈦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於113年8月8日以「原告同
意給付伊910萬元,然其僅於113年10月8日、113年10月15日
分別給付150萬元、200萬元,尚餘560萬元未為給付」為由,向本院聲請調解,嗣兩造於113年11月15日經本院以113年 度南司調字第209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内容如附表一所示。㈧被告對原證3、6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之真正不爭執。其中原證3兩造間部分LINE對話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㈨原告將大順汽車公司名下所有之廠牌PORSCHE、型式PANAMERA
4 S.T.、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即系爭自小客車),先登記予訴外人邱語晨後,再登記至被告名下。
㈩原告曾於111年1月12日、111年1月20日簽立如附表三所示之
本票3紙交予被告作為債務之擔保,其中附表三編號⒈、⒉之本票有原告之親筆簽名及用印。嗣被告以該3紙本票經向原告提示均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3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已確定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並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筆錄所表彰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受詐欺之事由,無非以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被告竟向原告佯稱其尚有積欠債務,並以相同之債權向原告索討請求為據,然查:⑴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還款協議書(被證1)與系爭和
解書(原證2)所載之債務為同一債務:原告雖主張被證1與原證2所載之債務為同一債務,然原告就被證5、6之真正並不爭執(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觀諸被證5、6之內容(被證5:原告向被告表示「I’m sosorry!!」、「我爸說要去找你?!」、「阿我跟你說你就先聽他說要和解多少 差額我一定會補簽給你的」、「如果先拿300」、「剩下的給我一年半」等語,被告則表示「他意思是下禮拜300給我然後剩下的你自己解決是嗎?」、「然後你是要用一年半的時間 這樣嗎?」、「他也是有說拉 說他會先湊一筆剩下的看秉芸怎麼對 也希望秉芸能解脫之類的」,最終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表示「⒈我爸說現在先給你350 然後剩下的我打算自己簽給你」;被證6:原告稱:「…後面我爸跟你和解了部份欠款,這邊謝謝你願意先妥協,但是那時其實剩餘的 我根本沒把握怎麼還你,就胡亂說,讓你先答應我爸的和解…」),再參酌被證1、原證2之內容(詳如不爭執事項㈢㈣),是被告辯稱原告為請其父親A01協助還款,故與被告先行簽訂一份金額較少之契約取信於原告父親(即原證2之系爭和解書),然兩造實際上早已約定好另外簽訂核算金額之還款契約(即被證1之系爭還款協議書)等情,尚堪憑採。
⑵另證人A01到庭則結證稱:「【是否看過此份和解書?(
提示原證2並告以要旨)】有。(什麼情形看過上開和解書?)當時我女兒跟A04到我辦公室,我女兒跟我說欠A04欠350 萬這麼多錢,我就請公司會計匯給A04這麼多錢,之後我叫原告進來簽署這份和解書。(你跟A04討論的時候,原告是否不在場?)對,當時我跟A04討論金額時,原告站在辦公室外面講電話,她進來後知道要以350萬元和解。(當初和解的範圍為何?)就是A04拿過來的那些本票,當時很籠統,A04拿來就說這些都是原告欠的,後來我們談一談,就是用350萬和解。(A04跟你談的時候,有無講到本來的債務總金額為何?)他沒有特別講,只有拿一堆本票過來。…【這些投資契約書與本票是否和解後,A04拿還給你的?(提示原證1並告以要旨)】我忘記和解前有沒有拿給我看過,但和解後A04有拿給我沒錯。【這份協議書的簽立及簽署過程中,你是否知情?(提示被證1並告以要旨)】我完全不知道。」等語,則依證人之前開證述,原告簽立原證2之系爭和解書時係知悉和解之結果,且未能積極證明被證1與原證2之關連,亦未能證明兩造間除了原證2外,並無其他之債權債務關係。
⑶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則原告自未能證明「被告向原告佯稱其尚有積欠債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調解筆錄」乙節,是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始簽訂系爭調解筆錄,尚難憑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以在臉書向原告配偶傳達不實訊息及告知
原告父親A01等方式,脅迫原告出面配合其進行調解事宜,並簽訂系爭調解書乙節,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具體指明原證3之何對話為脅迫之詞,再觀諸原證3之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尚難認係不法危害之言語而使原告心生恐怖,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是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始簽立系爭調解書,亦難憑採。㈡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調解筆錄有得撤銷之原
因存在,則其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並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筆錄所表彰之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自小客車之車主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大順汽車公司所有,並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一:本院113年度南司調字第209號調解筆錄內容 一 相對人(即原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告)910萬元(相對人前已給付聲請人35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113年11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280萬元,餘款280拾萬元,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80萬元(最後一期金額為40萬元)。並指定匯入戶名:A04、金融機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二 相對人(即原告)願意將下列二台車輛作為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餘款即560萬元之擔保,並於113年11月20日前(含當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即被告)並交付車輛。相對人如未如期履行,願以每日、每台車輛給付2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Porsche、形式:Panamera4S、車身號碼:WPOZZZ97ZKL172226、擔保金額:250萬元、擔保期數:113年12月15日及114年1月15日應給付之款項,共2期(160萬元)。 ㈡廠牌:Mercedes-Benz、形式:CLE300-Coupe、車身號碼:W1KMJ4HB7RF016711、擔保金額:260萬元、擔保期數:114年2月15日及114年3月15日應給付之款項,共2期(120萬元)。 ㈢若相對人如期將上開車輛之擔保期數清償完畢,則可請求聲請人返還該期所擔保之車輛,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㈣上開擔保車輛聲請人可自由使用收益,惟每台車輛之里程數,以現有里程數再酌增壹萬公里為使用上限。使用期間由聲請人負擔管理費用並負擔因不當使用而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於上開擔保期間車輛之稅賦,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㈥若相對人未依調解筆錄第一項內容如期履行,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自行處分該期所擔保之車輛,作為清償相對人後續欠款之用。清償完畢後如有剩餘,聲請人應返還予相對人。 ㈦上開車輛擔保期間,相對人如有用車需求,聲請人應配合之。 三 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四 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附表二:原證3之兩造間部分LINE對話內容 原告:我也不可能一直這樣給你發文影響生活、影響另一半生活…約 8/17我找爸一起,我願意付出代價換一個從你的手中解脫 被告:8/17應該還來得及啦,我再跟我律師說一下,不然起訴了我就 不知道還能不能撤了。妳斟酌一下吧,沒人為難你。 原告:你又以為自己是多好多無辜的人。 被告:有一個提議,時間換成上班日,法院申請調解…。 原告:那位記者說你們申請調解說我不要。 被告:這個應該是你們溝通誤會。 被告:我這幾天會跟他們持續購通。這部份給點小意見,如果之後還 有接到其他家的,最好好溝通一點,他們都不是省油的燈…畢 竟這種工作見過太多各種人事物。 原告:對不起、因為我的個性就是一個死到臨頭,才知道嚴重性的鴕 鳥心態。…並不是因為那個記者打來我才去準備這個錢的,我 想要你知道這件事。 原告:清楚了我爸做過的事我不清楚???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⒈ 111年1月12日 5,300,000元 未載 111年3月2日 TH0000000 ⒉ 111年1月12日 90,000元 未載 111年3月2日 TH0000000 ⒊ 111年1月20日 1,200,000元 未載 111年3月2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