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調訴字第5號原 告 林泱汝訴訟代理人 王偉龍 律師被 告 張安伶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第2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按第一審法院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者,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項調解有無效之原因時,當事人僅得請求繼續審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4號裁定意旨參照),尚不得依同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二、本件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同)139萬元及遲延利息,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萬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80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嗣本院於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系爭事件移付調解,於114年2月14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嗣本件被告於114年3月4日具狀聲請本院更正系爭調解之調解筆錄,本院乃於確認兩造之意思後,於114年4月1日更正系爭調解調解筆錄之文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葉張基律師詐欺,縱非被詐欺,亦有意思表示錯誤而有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情形,有得撤銷之原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系爭調解。惟查,系爭調解乃本院於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而移付之調解,揆之前揭說明,如有得撤銷之原因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前段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於法即有未合。
四、復按,訴訟繫屬中將事件移付調解,對已成立之調解以其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及第380條第4項再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定可參)。倘當事人主張其知悉在後者,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足參)。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之真意,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前段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因系爭調解乃於114年2月14日調解成立,且本件原告在本院所在地住居,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無須扣除在途之期間,然本件原告遲至114年6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撤銷調解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復未於該書訴內說明是否有知悉在後之情形,本件原告以其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並不合法。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