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調訴字第6號原 告 王聖棻被 告 王基萬
邱金衣王群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訴訟於調解成立時終結。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其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再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463條規定,前開規定於第二審準用之。再同法第420條之1之立法理由載明:「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宜使利用原訴訟程序繼續審判,以保護程序利益及維護程序經濟,故明定準用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得請求依原訴訟程序繼續審判…。」準此,訴訟中成立之調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係比照訴訟中成立之和解,採繼續審判制度,而不以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為其救濟方法,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03條至第405條所定強制調解或聲請調解,因屬起訴前程序,尚未訴訟繫屬,無法利用原訴訟程序救濟,僅得另行起訴除去調解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故法院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者,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當事人僅得請求繼續審判,並非當然無效,自不得依同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王基萬為分割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於112年2月6日對原告、邱金衣、王群強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39號受理(下稱系爭事件),原告於系爭事件委任王群強為訴訟代理人,兩造於訴訟繫屬中合意移付調解,並於114年2月25日以114年度移調字第19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於114年8月22日經王群強告知後,
方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不受農業發展條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限制,而得解除套繪管制而進行原物分配,並無變價分割之必要,此應屬情事有所變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等語。惟上開所成立之調解既係屬訴訟中移付之調解,非起訴前之調解,依前揭說明,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自調解成立之日即114年2月25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而非起訴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又原告及王群強前曾以同一理由,於114年3月26日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因未繳納裁判費,訴不合法,經本院以114年度調訴字第2號裁定駁回,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撤銷調解之訴卷宗查閱屬實,足見原告及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王群強,至遲於114年3月26日已知悉其所據以主張之撤銷調解事由,縱其再依相同理由請求繼續審判,亦已逾前揭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從而,本件原告於114年9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