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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跟護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李○○相 對 人 AC000-K113007(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3年度跟護字第OO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2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係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1至6款亦規定甚明。且跟蹤騷擾行為主要源自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是類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人,無視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其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因而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4高特徵;至有無該當跟蹤騷擾行為,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並以「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準。而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跟騷法第3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及抗告人於原審之答辯內容均詳如原審保護令所載。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並無任何違反跟騷法之事實,且相對人對抗告人提出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已認定抗告人未有對相對人反覆或持續監視、跟蹤之事實,而以113年度營偵字第OOO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相對人指稱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31日、4月11日、10月初有對相對人跟蹤騷擾之情事,惟113年3月31日該日抗告人開車到甘宅里,因朋友打電話來,抗告人乃將車輛暫停在路邊空地接聽電話,停車的空地至少離相對人住處超過300公尺以上,孰料相對人看到抗告人的車輛竟主動過來拍車窗,並主動與抗告人交談,抗告人又何來跟蹤騷擾相對人;113年4月11日當天抗告人係到甘宅里與朋友餐敘,當天凌晨1時許,抗告人請友人開車來載抗告人回家,於路口等候時,相對人突然牽狗出現,抗告人並無任何跟蹤騷擾相對人之行為;113年10月初該日則係抗告人開車到相對人住處附近之汽車保養廠保養車輛,抗告人單純為保養車輛,並無任何跟蹤騷擾相對人之行為。

(三)抗告人過去曾與相對人交往,相對人曾向抗告人表示其患有精神疾病,亦有看診紀錄,相對人是否因患有精神疾病,而幻想遭抗告人跟蹤騷擾致提出本件聲請,抗告人曾請求原審調取相對人相關健保就診資料,以明真相,惟原審均未調查,自有再調查之必要。又原審認依警察提供之Google地圖,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到相對人住處聚落之必要,惟抗告人確實係因車輛要保養才會開車到相對人住處距離約50公尺之汽車保養廠,並自相對人提供之通聯紀錄及對話訊息內容,可知抗告人固有打電話予相對人,但相對人亦有主動打電話予抗告人,且依對話訊息內容,抗告人問「為什麼還要被你反感討厭」,相對人回覆「這輩子我是年輕就擔起來家庭責任而你不同,父母姊姊們永遠把事扛起,就算你不是幼稚但也是慣好日子,好自私的想法,不是喜不喜歡,是可不可以問題」等語,可知相對人係主動與抗告人對話互動,焉能解釋為係抗告人騷擾相對人,且由雙方對話內容中亦可窺知雙方確實有男女朋友關係之情愫,否則相對人為何會主動關心抗告人,原審認兩造並不曾有男女朋友關係自有違誤。縱使抗告人有到相對人住處附近,抗告人亦無對相對人有任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八款跟騷行為,原審未詳查即核發保護令,自有未當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大約於108年9月份開始即突然跑到其住處稱認識其,後續就一直跑來其住處找其聊天,但其不想理他,抗告人還會在其住處外面駐守一整天,並大聲喧嘩,對其咆哮,還會自殘,且會製造偶遇,其只要出門經過南90縣、165縣道以及白河山產市場就會遇到抗告人,抗告人也不對其做什麼,就是讓其知道他在那裡,相對人就上情於113年1月7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告以警察並經製作調查筆錄,該派出所並於同日對於抗告人核發書面告誡,而警局核發之書面告誡,於告誡事由欄載明禁止對相對人為跟騷法第3條之行為,並於注意事項第一點記載:「行為人收受書面告誡後二年內,若對被害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且經抗告人簽收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3年1月7日書面告誡及調查筆錄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67至71頁),故抗告人於收受書面告誡後,應已明知相對人反對抗告人對其為告誡事由欄所載之行為至明。

(二)而依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抗告人所傳110年8月31日Messenger內容顯示,抗告人對相對人稱:「...有一次的夜晚11點4分剛好看到你跟鄰居鄭O○在妳家前面聊天幾句,從那次後我就常去那邊觀察。老實說:這一年多來我活的很痛苦,那種愛而不得又放不下的感受最痛苦,也想過逼自己放下,可是卻怎麼也放不下,原來自己真的愛你那麼深...偷雞摸狗的事原本就不是我的作風,可是我卻沉淪了做了這種事」等語、以手寫信向相對人稱:「幾瓶的木茸露一點小小心意給伯父伯母喝,能否拜託懇求妳再怎麼討厌排斥我請妳別跟我計較好嗎...我知道妳不希望我再去打擾妳,就連買個東西過去孝敬伯父伯母妳也很排斥,以往妳總是說我不尊重妳,常拿東西过去..」、「...我相信這個世界如果沒有我妳會更快樂,在此我為以往的不懂事,害妳那麼困擾那麼的不開心深深的向妳道歉...」等語(見原審卷第123至135頁)、以111年之手寫信對相對人稱:「...三年來在我心裡我還是本著初衷厚臉皮的把妳們當家人看待,包括毛小孩也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相對人:「...是我讓妳失望透頂也讓妳感到害怕惶恐所以妳才會選擇這樣的對待我...真的非常非常的抱歉,對妳糾纏了這麼長的一段日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依抗告人之上開訊息觀之,可知抗告人至少自108年起即對相對人有好感,甚且因曾看到相對人與男性聊天,即常至相對人住處附近蹲點以進行監視、觀察相對人之行蹤,亦常違反相對人之意願攜帶物品至相對人住處,且抗告人亦自稱對相對人糾纏好長一段時間,均可知相對人對抗告人僅有排斥、躲避,甚至對抗告人之行為感到惶恐、害怕,但抗告人無視相對人之意願,甚至持續對相對人施加大量關注。

(三)關於抗告人於警局核發書面告誡後,有無再對相對人為跟蹤騷擾之行為,相對人稱113年3月31日1時7分許,其發現抗告人在其家附近盯著其家門等其出門、於同年4月11日1時9分許,發現抗告人在其住處附近等語,並提出手機錄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41頁),可知相對人2次遇到抗告人之時間均為凌晨1時許,佐以相對人係於113年1月7日1時50分許在住處附近遛狗時,發現抗告人之車輛停留在其住處外始至警局報案遭抗告人跟蹤騷擾等情,亦可見上開調查筆錄,此次相對人與抗告人相遇之時間亦為凌晨1時許,足知相對人應有於該時間點出現在其住處附近之習慣,而相對人於其住處外出現乃屬合理之事,抗告人固就上開2次出現在相對人住處附近之理由,或稱係到甘宅里餐敘,結束後等待友人來載其回家,或稱其開車到甘宅里,因朋友恰好打電話來,其才停在路邊空地接聽電話等語,惟若非抗告人早已知悉相對人通常將於上開時點出現在住處附近,抗告人又何能恰好在上開時點與相對人偶遇,故縱使抗告人上開抗辯之事由為真,但抗告人既係刻意製造偶遇之行為,以達其監視、觀察相對人行蹤之目的,仍應認已合於跟騷法第3條所規定之跟蹤騷擾行為。故原審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楊亞臻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5-04-30